(2013)徐行初字第216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10-31)
(2013)徐行初字第216號
原告周xx,男,19xx年x月x日生,漢族,住xx省xx市xxx路xx號x號樓x室。
委托代理人姚xx,女,19xx年x月x日生,漢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陸xx,男,19xx年x月x日生,漢族,住xx省xx市xx區xx鎮xx村xx號。
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xx區xx路xxx號。
法定代表人鄭xx,局長。
委托代理人邵xx,男,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陳xx,男,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
原告周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滬司鑒管答(2013)x號《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答復書》(下稱《答復書》),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陸xx,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邵xx、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答復書》主要內容為:原告2013年3月29日來訪該局并遞交有關材料,對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下稱“司鑒所”)作出的司法鑒定提出異議。被告經調查后就關于開展鑒定活動的基本情況、印文名稱“周x”和鑒定意見是否正確、有關鑒定機構和人員是否處理等調查處理意見,答復了原告。
原告訴稱,司鑒所作出的司鑒中心[2009]技鑒字第x號《鑒定意見書》(下稱《鑒定意見書》)將檢材上“周x”的印文名稱錯誤鑒定成樣本上“張x”印章所蓋,鑒定結論錯誤。司鑒所提取檢材和樣本后,沒有按鑒定流程鑒定,鑒定程序不規范,違規多收當事人的鑒定費,其錯誤鑒定給當事人造成巨大經濟損失。被告《答復書》對司鑒所有關“周x”印文名稱的調查未查實清楚,隱瞞司鑒所的錯誤鑒定結論,其調查弄虛作假,純屬包庇,請求撤銷被告的《答復書》。
被告辯稱,被告對原告投訴反映的問題受理并開展了調查,經查未發現司鑒所和有關鑒定人存在應當處罰的法定情形,遂向原告發出《答復書》告知調查處理意見,其調查處理程序合法,請求維持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
庭審中,被告就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出示了下列證據及法律依據: 1.原告的來訪接待登記表、控告書;2.被告發給司鑒所的《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調查通知》;3.司鑒所《關于周xx投訴問題的調查情況》;4.被告對凌xx、孫xx的詢問筆錄;5.鑒定協議書;6.鑒定意見書;7.鑒定人資質證明;8.被告《答復書》;9.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十三條、司法部《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至四十條、《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至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三十條、《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
經質證,原告認為司鑒所的《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錯誤,鑒定人存在弄虛作假的行為。
原告就其訴訟主張出示了行政復議決定書、司鑒所《鑒定意見書》、被告《答復書》、戶籍信息證明、協議書、鑒定費收據等證據。
經質證,被告表示原告當時投訴主要針對的是鑒定結論,并沒有提及委托鑒定和鑒定收費的問題。原告對鑒定意見有異議,可以向辦案單位提出,被告作為司法行政機關無權對鑒定意見是否正確作出判斷。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經審查確認如下事實:2009年5月22日,江蘇xx律師事務所律師陶x以江蘇xx律師事務所的名義與司鑒所簽訂鑒定協議書,委托司鑒所對檢材上和樣本上“周a”、“周e”和“周d”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及“周d”印文是否為同一枚印章所蓋印進行鑒定。2009年6月15日,司鑒所出具了《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一)檢材1上需檢的“周a”簽名與檢材2、檢材4上需檢的“周a”簽名不是同一人所書寫。(二)檢材2、檢材3、檢材4上需檢的三處“周e”簽名與樣本1上“周e”簽名均是同一人所書寫。(三)根據現有樣本,傾向認為:檢材3上需檢的““周d”簽名與樣本2上“周d”簽名不是同一人所書寫。(四)檢材2、檢材4上需檢的兩枚“周d”印文與樣本3上“周d”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蓋印。(五)檢材2、檢材4上需檢的三枚“周x”印文與樣本4上“周x”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蓋印。2013年3月29日,原告來訪被告處提交了控告書,投訴司鑒所司法鑒定文書違法違規,要求撤銷鑒定結論書,懲處司法鑒定人員。4月1日,被告向司鑒所發出《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調查通知》。4月10日,司鑒所向被告提交了《關于周xx投訴問題的調查情況》。4月16日,被告對鑒定人凌xx、孫xx進行了詢問。5月13日,被告作出《答復書》告知原告,由于檢材印文中的姓氏比較模糊且又是篆體,“周x”印文名稱是鑒定人根據陶x律師在鑒定協議書中寫明的“周x”所得出的結論。司法鑒定實行鑒定人負責制,司法鑒定人對自己作出的鑒定意見負責。若對鑒定意見有異議,可以向辦案單位提出或申請重新鑒定,司法行政機關無權對鑒定意見的是與非作出判斷。被告對有關鑒定人在沒有收到鑒定委托書的情況下簽訂鑒定協議書并開展鑒定活動的行為進行了批評,但并未發現司鑒所和鑒定人存在應當處罰的法定情形。原告對被告《答復書》不服,向司法部申請行政復議。司法部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告作出的《答復書》。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對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訴司法鑒定機構及司法鑒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具有調查處理的法定職權。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對司鑒所的投訴后,依法予以受理并開展了調查處理工作。在調查處理過程中,被告調閱了鑒定卷宗,向有關鑒定人進行了詢問,審核了司鑒所及相關鑒定人的鑒定資質,發現鑒定人在沒有收到鑒定委托書的情況下簽訂鑒定協議書并開展鑒定活動,對此亦進行了批評,但并未發現司鑒所和有關鑒定人存在應當處罰的法定情形,并將此調查處理意見答復告知了原告,其調查處理行為符合程序規定,并無不當。原告要求撤銷被告《答復書》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聞安
審 判 員 張 瑾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沈 懿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