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18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11-14)
(2013)徐行初字第218號
原告孫x,男,19xx年x月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號xx室。
被告上海市xx無線電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號xx—xx樓。
法定代表人周xx,局長。
委托代理人顧xx,上海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盛x,男,上海市xx無線電管理局工作。
第三人中國xx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蔡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秦xx,男,中國xx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x要求撤銷無線電臺執照訴被告上海市xx無線電管理局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孫x,被告上海市xx無線電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顧xx、盛x,第三人中國xx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xx、徐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核發給第三人《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臺執照》,執照編號為3100xxxxxxxx/Cxxxx,有效期為2012-05-21至2015-05-21,組網范圍:省內,臺站名稱:xx,網絡編號:3100xxxxxxxx;臺站地址:上海市xx區xx路xx號。
原告訴稱,2012年9月xx上海分公司在上海市xx區xx路xx號施工建設通信基站,xx路xx號建筑物有兩個門牌號碼,有一個是xx路xx號,該建筑物緊鄰原告小區xx路xx弄,距離僅有十米,系相鄰關系。xx公司在該樓樓頂違規建設基站改變了建筑物的用途和結構,侵害了原告所在小區居民的健康權、采光權、知情權,對小區居民生活造成了影響,因此原告小區居民、業委會成員及轄區居委干部至施工現場要求其停止施工,但施工人員拒絕出示任何批文手續,繼續強行施工,在整個九月期間施工四次,安裝機房設備、管線、空調、天線,并且在國慶節之前突擊完成了施工。之后,原告了解到該基站由上海市xx無線電管理局頒發了公用移動通信基站選址認定書,有效期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且于2012年5月21日頒發了該站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臺執照。原告認為上海市xx無線電管理局對xx路xx號基站的抽查驗收不合格,請求撤銷上海市xx無線電管理局頒發的無線電臺執照(編號3100xxxxxxxx/Cxxxx)。
被告辯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被告在上海市轄區內負責全市無線電管理的日常工作,包括核發電臺執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應當報請相應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向符合條件的申請人頒布無線電執照,是被告的職能。被告具有上海市轄區內公用移動通信基站(屬于無線電臺站)的審批權,電臺執照的申請人獲得申請應按規定提交材料。第三人向被告申請位于上海市xx區xx路xx號移動通信基站電臺執照時,提交《上海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設置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八條中列明的所有申請材料,經被告審核無誤,在20個工作日內派人予以驗收,在驗收合格之后,頒發電臺執照。選址認定書與電臺執照是被告作出的兩個不同的具體行政行為,故選址認定書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被告請求維持核發電臺執照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人述稱,第三人取得電臺執照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頒發的執照程序合法,希望維持。
庭審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證據:2011年5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原則同意上海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站址布局專項規劃(2010-2020)的批復》;2011年2月25日第三人報送給被告的《關于上報2011年上海xx第六批移動通信基站站址認定申請的請示》及附件《上海xx2011年第一批移動通信基站站址認定申請資料表》;2011年3月15日被告頒發給第三人《公用移動通信基站選址認定書》;2012年4月27日第三人報送給被告的《關于上報2012年上海xx第一批移動通信基站電臺執照申請的請示》及附件《上海xx2012年第一批移動通信基站電臺執照申請資料表》;2012年4月27日第三人報送給被告的《無線電臺(站)設置申請表》及《蜂窩無線電通信基站技術資料申請表》;2011年6月c咨詢設計院有限公司《2011年中國xx上海WCDMA網工程施工圖設計基站建設及設備安裝工程W3141xx等基站》;2011年2月21日上海a建設工程勘測有限公司作出的《測量成果報告》; 2012年5月7日上海s無線電檢測實驗室有限公司《檢測報告》;2012年4月27日第三人作出的《承諾書》;2012年5月14日《上海市xx無線電管理局室外x站現場抽查匯總表》;2012年5月17日d有限公司通訊項目監理部《驗收證書》;2013年9月11日上海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
此外,被告出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八條、第十三條,《上海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設置管理辦法》第四條。《上海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設置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內容,作為被告的職權依據和法律依據。
經質證,原告表示,《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原則同意上海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站址布局專項規劃(2010-2020)的批復》是原告小區業主于2013年1月申請信息公開時獲取的資料,原告小區的位置前已經有移動的基站,證明被告審批給第三人選址認定書不符合規劃。根據《上海市公用移動通訊基站設置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首先要有站址申請表,而本案中沒有,基站設計方案本案中也沒有。《無線電臺(站)設置申請表》填寫不完整,無法辨別是否與基站有關聯。《蜂窩無線電通信基站技術資料申請表》填寫不完整,沒有日期,沒有蓋章,還有過涂改,起用日期2010年12月30日,而基站是2012年批準的。《2011年中國xx上海WCDMA網工程施工圖設計、基站建設及設備安裝工程W3141xx等基站》不符合法定形式,建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勘察設計文件的首頁上要簽章,要有日期,而本案中沒有,先勘察后設計。《檢測報告》中沒有鑒定人、鑒定單位資格的說明,采用的科學技術手段不清楚,表格的內容不完整,存在疑問。《上海市xx無線電管理局室外x站現場抽查匯總表》只有一個工作人員的簽字,行政許可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該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驗收證書》是被告在復議機關的復議階段提交的,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
第三人表示:對被告出示的證據沒有異議。
原告出示了下列證據:《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原則同意上海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站址布局專項規劃(2010-2020)的批復》所附的規劃圖紙;原告宣讀其手機一條信息,稱是第三人員工于2013年10月26日發給原告的,內容為批文都是后補的,基站是在9月底才建好的。
經質證,被告表示:對規劃圖紙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與本案無關。
第三人表示:三大運營商是具有各自不同的網絡,第三人的基站不是隨意建造的,是以蜂窩狀進行布局的。
綜合以上舉證、質證意見,本院經審查確認如下事實:2011年2月25日,第三人報送給被告《關于上報2011年上海xx第六批移動通信基站站址認定申請的請示》及附件《上海xx2011年第一批移動通信基站站址認定申請資料表》,該申請資料表包括地址位于上海市xx區xx路xx號的xx基站,2011年3月15日,被告頒發給第三人《公用移動通信基站選址認定書》,有效期為2011-03-15至2012-03-15。第三人于2012年2月開工建設,待建成后第三人于2012年4月27日,報送給被告《關于上報2012年上海xx第一批移動通信基站電臺執照申請的請示》及附件《上海xx2012年第一批移動通信基站電臺執照申請資料表》、《無線電臺(站)設置申請表》、《蜂窩無線電通信基站技術資料申請表》、上海a建設工程勘測有限公司出具的《測量成果報告》、c咨詢設計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中國xxWCDMA網工程施工圖設計、基站建設及設備安裝工程W3141xx等基站》、《承諾書》等材料,申請被告對上海市xx區xx路xx號的xx基站進行驗收。在被告的審查期間,上海s無線電檢測實驗室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出具了《檢測報告》,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制作了《上海市xx無線電管理局室外x站現場抽查匯總表》,d有限公司通訊項目監理部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了《驗收證書》。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核發給第三人《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臺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復議,2013年9月11日,上海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上海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設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被告上海市xx無線電管理局負責上海市轄區內全市無線電管理的日常工作,具有核發電臺執照的行政職權。第三人中國xx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應當按照《上海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設置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規定提供所需材料,報請被告審批。就本案涉及到的地址位于上海市xx區xx路xx號的xx基站,被告先于2011年3月15日核發給第三人《公用移動通信基站選址認定書》,后于2012年5月21日核發給第三人《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臺執照》,這是被告作出的兩個不同的行政行為,本案審理的則是核發電臺執照這一具體行政行為。第三人在《公用移動通信基站選址認定書》規定的有效期內開工建設,建成之后向被告提出驗收之申請,被告作為主管機關,具有審查職責,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工作。被告在審查期間,其工作人員到xx基站實地檢測,制作了《上海市xx無線電管理局室外x站現場抽查匯總表》,上海s無線電檢測實驗室有限公司出具了《檢測報告》,d有限公司通訊項目監理部出具了《驗收證書》,由此可以證明被告在發放給第三人《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臺執照》之時,xx基站已經建成,被告在驗收合格之后,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核發電臺執照的具體行政行為并無不當。原告孫x認為xx基站于2012年9月才完成施工,是驗收在先,建成在后,缺乏相應依據,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孫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孫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聞安
代理審判員 葉曉晨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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