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19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11-14)
(2013)徐行初字第219號
原告陳xx,男,1953年2月2日生,漢族,住上海市xx路xx號xx室。
被告上海市xx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區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陳xx,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xx,上海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xx不服信息公開訴被告上海市xx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xx、被告上海市xx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6月7日,被告作出x房管公開復(2013)第xx號答復意見,載明:“經審查,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本機關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
原告訴稱,1958年全國掀起經租房運動,原告的房屋產權屬于父親陳x一人所有,房屋總面積673平方米。但是各種文件中,找不到原告父親的親筆簽名,被告聲稱雖然沒有本人簽名,也沒有委托書委托,但配偶李x簽字具有同等效力,卻無法提供這種說法的任何法律依據。原告要求公開該信息,被告卻予以拒絕,這些信息系應主動公開,被告應履行法定職責。故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答復意見。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證據及法律依據:
1.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3.被告答復意見以及相關送達回執;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十一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有異議,認為被告答復遺漏了原告訴求,適用法律不當,被告未對原告申請的內容給予正面答復。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針對原告的申請進行了答復,載明“你反映:父親陳x1954年服刑,1958年出租房屋社會主義改造,未辦理經租手續。經查資料,1958年7月,陳x的出租房屋社會主義改造手續均由陳x配偶李x簽字蓋章辦理的,具有同等的效力。”被告于2013年5月底再次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被告公開“由陳x配偶李x簽字蓋章,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依據是什么?”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答復了原告,載明“經審查,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本機關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原告對此不服,于2013年7月3日向上海市xx區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復議機關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維持被告答復意見的復議決定。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復意見,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的相關規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本機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應當提交載明下列內容的申請書:(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二)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三)獲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載體形式。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向原告作出了書面答復,并說明了理由。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xx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6月7日作出x房管公開復(2013)第68號答復意見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代理審判員 葉曉晨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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