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23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11-21)
(2013)徐行初字第223號
原告劉x,男,19xx年x月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xx區xx路xx號。
委托代理人金x,上海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韓xx,上海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xx大學,住所地上海市xx區xx路130號。
法定代表人錢xx,校長。
委托代理人毛xx,上海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x不服被告xx大學于2012年7月2日作出的校研?2012?xx號《xx大學關于對劉x同學作開除學籍處分的決定》(下稱“處分決定”),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被告xx大學的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處分決定的主要內容為:原告劉x系商學院2010級工商管理碩士(MBA)研究生,在2012年6月CET-6考試中使用手機接收信息,構成作弊事實。根據《xx大學研究生違紀處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經校長辦公會研究決定,給予原告開除學籍處分。原告對處分決定如有異議,可在接到處分決定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
原告訴稱, 原告系被告下設的商學院2010級工商管理碩士(MBA)研究生,因在參加2012年6月CET-6考試中被認為使用通訊設備,被告對原告作出了開除學籍的處分決定。原告認為被告該處罰行為程序違法,無事實與法律依據,處罰過重,剝奪了原告的受教育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的處分決定。
被告辯稱,被告對原告的考試作弊行為作開除學籍處分,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據明確、定性準確、處分恰當,程序正當、規范,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證據:1.上海地區CET考試缺考及違規違紀記錄單;2.監考員《關于劉x參加大學英語6級考試的情況》;3.劉x書寫的《情況說明》;4.《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教育部令第21號)第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五十五條至六十二條;5.《xx大學研究生違紀處分條例》第十三條;6.《xx大學關于對劉x同學作開除學籍處分的決定》;7.xx大學學生申訴委員會申訴受理單;8.關于劉x同學參加大學英語6級考試作弊情況復查詢問記錄;9.xx大學學生申訴仲裁委員會委員簽到表;10.學生申訴仲裁委員會選票統計表;11.學生申訴仲裁委員會《關于對孫x、劉x、焦xx、朱x4位同學處分申訴申請的審查決議》;12.學生申訴仲裁委員會《關于劉x同學申訴申請的復查決議通知書》;13.上海市教育委員會學生申訴復核決定書;14.上海市人民政府《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
經質證,原告表示證據1原件應該在考試中心,而不應在被告處,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證據2的落款日期為打印,無法表明是落款當日出具的,涉嫌造假;對證據3、4、5、6、7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據8、9、10的落款日期均為打印,無法表明是落款當日作出的,同時對證據9中委托到會代簽人員的職業及是否有委托手續提出異議;對證據11、12、13、1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
原告就其訴訟主張出示了上海地區CET考試考生須知、被告網站上關于2012年6月16日大學英語四六級考試考生須知、《xx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規定》、xx大學MBA學生手冊中的考試違紀處理條款、教育部關于修改《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的決定(教育部令第33號)等證據。
經質證,被告表示教育部第33號令針對的是國考,即入學考試和畢業考試的違規處理,英語四六級考試不屬于國考。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經審查確認如下事實:原告原系被告xx大學商學院2010級工商管理碩士(MBA)研究生。2012年6月16日,原告在參加大學英語6級考試(CET-6)中使用手機接收信息作弊,被當場發現并帶離考場。原告于當日寫下《情況說明》,承認在考試中使用手機作弊。2012年7月2日,經校長辦公會研究決定,被告對原告作出開除學籍的處分決定。7月6日,原告向校學生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申請,請求從寬處理。7月16日,學生申訴仲裁委員會就學校對原告等學生的處分決定進行了投票表決。同日,學生申訴仲裁委員會向原告發出《復查決議通知書》,告知原告委員會對處理依據、處理尺度等進行了認真審查,認為學校作出的處分決定事實清楚,依據準確,程序合法,不存在不當問題。原告而后向上海市教育委員會提出申訴。10月10日,上海市教育委員會作出復核決定,認為被告給予原告開除學籍處分,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正當,依據明確,維持被告的處分決定。原告不服,遂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13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以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受理條件為由,駁回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xx大學作為普通高等學校具有對其學生進行依法管理及對有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的學生給予紀律處分的自主權。根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學生由他人代替考試、替他人參加考試、組織作弊、使用通訊設備作弊及其他作弊行為嚴重的,學校可以給予開除學籍處分。《xx大學研究生違紀處分條例》的第十三條規定,由他人代替考試、替他人參加考試、組織作弊、使用通訊設備作弊及其他作弊行為嚴重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在參加大學英語6級考試(CET-6)中使用通訊設備作弊,對該作弊事實原告當場承認并無異議。事后被告依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及《xx大學研究生違紀處分條例》的規定,經校長辦公會研究決定,對原告作出開除學籍的處分決定,同時告知原告可提出申訴的權利。原告其后亦行使了申訴救濟權利,向有關部門提出了申訴。有關部門經復查后最終意見認為被告的處分決定并無不當,并將復查結論亦告知了原告。據此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作出的處分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依據正確,處理程序符合規定。原告要求撤銷被告處分決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聞安
審 判 員 張 瑾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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