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26號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2013-11-12)
(2013)徐行初字第226號
原告陳xx,男,19xx年x月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號x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支隊,住所地上海市xx路x號。
法定代表人樂x,支隊長。
委托代理人吳xx,男,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工作。
委托代理人史xx,男,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工作。
原告陳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支隊作出編號為31xxxx-1626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支隊委托代理人吳xx、史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支隊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編號為31xxxx-1626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認定陳xx所有的車牌號為滬Jxxxxx的小型車輛于2013年8月10日18時50分,在xx路xxx路150米實施機動車違反規(guī)定停放、臨時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xiàn)場,妨礙其它車輛、行人通行的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罰款人民幣200元,并告知訴權。
原告陳xx訴稱,原告通過網上查詢,得知其擁有的滬Jxxxxx的小客車有違章停車記錄,遂于2013年10月28日前往xx路xxx號被告處接受處理。經原告當場核查,被告認定2013年8月10日18時50分在xx路xxx路150米實施機動車違反規(guī)定停放。對此原告認為被告認定事實無相關事實依據,現(xiàn)場亦無證據證明,故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撤銷第31xxxx-1626xxxxxx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
被告辯稱,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支隊的民警在執(zhí)勤巡邏過程中,發(fā)現(xiàn)車牌號為滬Jxxxxx的小型車輛于2013年8月10日18時50分,在xx路xxx路150米處實施機動車違反規(guī)定停放、臨時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xiàn)場,妨礙其它車輛、行人通行的違法行為。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原告作出了罰款200元的第31xxxx-1626xxxxxx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處罰裁量適當、程序合法,請求予以維持。
被告為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出示了下列證據及依據:現(xiàn)場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交通違法行為處罰事先告知書/確認單;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支隊工作情況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原告經質證對被告提供的其余證據均無異議,但對現(xiàn)場實地拍攝的照片有異議,認為該照片無法反映停車的路段及時間,被告據此作出處罰缺乏事實依據。
庭審中,原告未出示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8時50分,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支隊民警在執(zhí)勤巡邏過程中,發(fā)現(xiàn)一輛牌號為滬Jxxxxx的小型客車逆向停放在xx路xxx路150米處的非機動車道內且駕駛員不在現(xiàn)場和車內。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2013年10月28日原告至被告xx路處理點辦理交通違法處理業(yè)務。被告民警按規(guī)定告知了當事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及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依據及相應的權利,原告未提出異議且在交通違法行為處罰事先告知書/確認單上簽字確認。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原告作出了罰款200元的第31xxxx-1626xxxxxx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現(xiàn)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被告作為交通管理行政執(zhí)法主體之一,具有維護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行政執(zhí)法主體資格。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規(guī)定,機動車應當在規(guī)定地點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但是,依據本法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施劃的停車泊位除外。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本案中,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支隊民警拍攝的照片可以證明車牌號為滬Jxxxxx的小型車輛于2013年8月10日18時50分,在xx路xxx路150米實施機動車違反規(guī)定停放、臨時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xiàn)場,妨礙其它車輛、行人通行的違法行為,原告作為機動車駕駛人應當知悉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停放的相關規(guī)定,并應注意停車地點是否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原告認為被告拍攝的照片無法反映停車路段及時間,但對此原告并未提供書面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陳述不予認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xiàn)場或者雖在現(xiàn)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技術監(jiān)控記錄資料,可以對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處罰。被告根據違法事實,對原告處以罰款200元,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程序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
綜上,被告所作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程序適當。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上海市公安局xx支隊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編號為31xxxx-1626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代理審判員 葉曉晨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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