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65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8-21)
(2013)浦行初字第165號
原告上海浦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玉良。
委托代理人陳鯤。
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馮經明。
委托代理人陳福良。
委托代理人朱玲。
原告上海浦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土地行政登記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陳鯤,被告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陳福良、朱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規土局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某某公司核發了滬房地浦字(2013)第216XXX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核準認定原告房地坐落浦東新區某某鎮7街坊36/12丘,權屬性質系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使用權取得方式為出讓,宗地(丘)面積8827平方米,使用權面積8826.6平方米。
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據和證據:1、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證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土地狀況變更,申請的面積為8826.63平方米。徐金云是原告公司的代理人。2、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地產登記收件收據,證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請。3、委托書、居民身份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名稱變更預先核準通知書等,證明原告主體資格。4、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證明土地狀況變更前的登記情況。5、土地權屬核查審批表,證明土地管理部門認可土地狀況發生變更的證明文件。6、情況說明兩份,證明原告申請變更登記的情況說明。7、房屋土地測繪成果入庫證明,證明測繪結果符合技術規范。8、房屋土地權屬調查報告書,證明被申請登記土地坐落及面積。9、宗地圖,證明被申請登記土地基本情況。10、上海市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登記審核表,證明被告進行土地登記的審核流程及意見。11、《現大機系統信息》,證明被申請登記土地與相鄰土地關系。12、被告的職權依據為2009年開始施行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關于完善本市房地產登記工作的實施意見》第四條第(三)項及《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技術規定(試行)》3.3.4,3.3.4.1,3.3.4.2等規定。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1999年3月17日原告取得滬房地南匯字(1999)第000652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土地使用權面積為25598平方米。2003年原告與上海蘇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航家具)、原南匯區某某鎮人民政府共同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約定將滬房地南匯字(1999)第000652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中約26畝左右(詳細畝分測量分割出來為準)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給蘇航家具。后經測量,實際轉讓給蘇航公司的土地使用權為16542平方米。但剩余的90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被告未再依法給原告發證。經原告多次交涉,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頒發了滬房地浦字(2013)第216XXX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上面記載的土地使用權僅8826.6平方米,少記載了229.4平方米。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被告將滬房地浦字(2013)第216XXX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上記載的“宗地(丘)面積”和“使用權面積”均更正為9056平方米。
原告某某公司為證明自己訴稱意見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證據:1、滬房地南匯字(1999)000652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證明該產證的圖紙明確的顯示沒有19/9丘,且該產權也合法有效。2、協議書,證明原告把滬房地南匯字(1999)000652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中約26畝左右的土地轉讓給了蘇航家具,具體數額以測繪為準。3、房屋土地測繪技術報告書,證明原告賣給蘇航家具16542平方米,剩下9056平方米。4、滬房地浦字(2013)第216XXX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證明被告核準發證時少認定了229平方米土地。
被告市規土局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庭審中,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依據及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原告對被告的職權依據無異議,對被告出示的證據1-11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給原告核發的權證少了證據《現大機系統信息》中15-504-7-19/9丘的229平方米土地。原告對被告出示的法律依據則認為,原告轉讓土地的行為發生在2003年,故該法律依據不應適用。被告對原告出示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2013年5月21日原告申請辦理登記的土地面積就是8826平方米,至于證據《現大機系統信息》中所標明的15-504-7-19/9丘的285.48平方米土地,現無登記信息,若原告有權屬證明,可另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審核屬實仍可核發權證。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上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出示的證據客觀真實,能夠證明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證據同樣客觀真實,但不能證明其訴稱意見的成立,故本院對原告證據所要證明的內容,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原上海浦東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17日取得滬房地南匯字(1999)第000652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該權證在土地狀況一欄里標明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積為25598平方米。2003年7月上海浦東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蘇航家具、原南匯區某某鎮人民政府三方共同簽訂《協議書》,轉讓給蘇航家具上述產權證中約26畝左右(詳細畝分測量分割出來為準)的土地使用權。2007年上海浦東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某某公司。2012年12月及2013年3月某某公司出具《情況說明》其同意對位于浦東新區某某鎮7街坊36/12丘的土地面積進行測繪辦證。2013年5月10日上海南匯房地產測繪有限公司對上述土地面積進行了測繪,實際測繪面積為8826.23平方米。2013年5月16日《房屋土地測繪成果入庫證明》記載的土地面積為8826.63平方米。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處提出房地產登記申請,登記種類為土地狀況變更,房地坐落為某某鎮7街坊36/12丘,土地面積為8826.63平方米。被告經過初審、復審、終審,于2013年6月7日核發了權利人為原告的滬房地浦字(2013)第216XXX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在土地狀況一欄中,房地坐落某某鎮7街坊36/12丘,宗地(丘)面積8827平方米,土地使用權面積8826.6平方米。現原告認為其滬房地南匯字(1999)第000652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上標明的土地面積為25598平方米,賣給蘇航家具16542平方米后,還應剩余9056平方米,被告核發的權證少了229平方米,該缺少部分的土地登記面積在《現大機系統信息》中位于15-504-7-19/9丘,故起訴來院,要求將滬房地浦字(2013)第216XXX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上記載的“宗地(丘)面積”和“使用權面積”均更正為9056平方米。
本院認為:根據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等有關規定,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房地產登記管理工作。純土地登記由土地登記部門單獨辦理,房地產權證上只加蓋市規土局公章。故本案被告具有對土地登記進行管理的法定職責。
《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經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權利人應當在事實發生后申請變更登記:(一)房地產用途發生變化的;(二)房地產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化的;(三)土地、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土地、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雖原告對此有異議,認為其轉讓土地使用權給蘇航家具的行為發生于2003年,不應適用2009年施行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故房地產登記事項發生變動后,被告負有主動發證的義務,但被告一直未發證,拖至2013年才發證。本院經審查認為,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也未規定被告負有主動發證的義務,原告也未提供法律依據證明被告負有主動發證義務,故對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所有的證據均證明,在面積發生變更后,原告申請登記的土地面積即為8826.63平方米。被告以此為基礎進行審核,并最終核發系爭權證,認定該權證所標明的土地使用人為原告,房地坐落于某某鎮7街坊36/12丘,宗地面積8827平方米,使用權面積8826.6平方米,因此,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并無不當。至于原告堅持認為被告出示的《現大機系統信息》證據中,位于15-504-7-19/9丘的土地也屬原告所有,被告遺漏了該面積的登記之訴訟理由,對此,本院認為本次申請及發證均針對某某鎮7街坊36/12丘,若原告認為《現大機系統信息》中位于15-504-7-19/9丘的土地使用權也屬其所有,可另行主張。
綜上,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將滬房地浦字(2013)第216XXX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上記載的“宗地(丘)面積”和“使用權面積”均更正為9056平方米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玉麟
代理審判員 劉媛媛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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