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81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9-6)
(2013)浦行初字第181號
原告趙某。
委托代理人張滔。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
法定代表人陸民。
委托代理人蔡煒。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
第三人朱某。
原告趙某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以下簡稱:公安浦東分局)治安行政處罰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遞交行政起訴狀,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朱某與本案的處理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于2013年8月4日依法追加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滔,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煒、王建生及第三人朱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4月26日,被告公安浦東分局對第三人朱某作出滬公(浦)不罰決字[2013]第0005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決定),認定朱某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對其不予行政處罰。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和證據材料:1、《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九十一條,證明被告作出處罰決定的職權依據充分;2、對朱某的三次詢問筆錄,證明朱某否認毆打趙某,有道歉意愿,朱國剛沒有目擊毆打事實;3、對趙某的兩次詢問筆錄,證明趙某控告遭朱某毆打二個耳光,無調解意愿,朱國剛目擊打第二個耳光;4、對朱國剛的詢問筆錄,證明其沒有看見朱某毆打趙某;5、驗傷通知書,證明趙某面部有傷情;6、受案登記表、工作情況、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證明作出被訴決定的執法程序合法;7、《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證明適用法律正確。
原告趙某訴稱,其系上,F代制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現代制藥公司)合三車間負責人,第三人朱某系其車間員工朱國剛之子。朱國剛因工負傷,2013年3月30日早晨,朱某、朱國剛等至現代制藥公司要求原告陪同去醫院。原告答應陪同并要求第三人等待一下,但第三人辱罵原告,并用右手正手打其兩下耳光,后原告至警署報警。第三人等人的行為,還嚴重擾亂車間的生產經營秩序,導致停產半日。因此,第三人有毆打原告及擾亂生產經營秩序兩項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被告作出被訴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顯屬違法。故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被訴處罰決定,并判令被告依法對第三人作出行政處罰。
被告公安浦東分局辯稱,2013年3月30日,被告接原告報案,稱第三人對其有毆打行為,遂進行調查。雖原告臉部損傷與第三人有因果關系,但目前的證據無法確定第三人是否有毆打原告的主觀故意,因此第三人毆打原告的違法事實不清楚,被告作出不予處罰決定正確,故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至于第三人是否有擾亂生產經營秩序的違法行為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故不作答辯。
第三人朱某述稱,其沒有毆打原告,在與原告爭吵過程中,原告用手指指第三人,其用左手反手擋開,碰到了原告的臉。被告作出的被訴決定正確,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質證如下:對證據1、3、5無異議;對證據2認為朱某的陳述不符合客觀事實;對證據4的內容有異議,第三人打第二個耳光時,朱國剛已經進入辦公室,也試圖阻止第三人,其系第三人父親,故作有利于第三人的陳述;對證據6中工作情況認為現代制藥公司的調處工作不能免除被告的調解職責,其他無異議;對證據7認為根據本案事實,被告應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作出處罰。第三人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3內容不真實,其沒有打原告耳光,對其他各項證據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1、7系規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證據2-6均符合證據“三性”,其中趙某的詢問筆錄與驗傷通知書相互應證,可以證明第三人有毆打原告左側顏面部的違法事實。
經審理查明,原告趙某系現代制藥公司合三車間負責人,第三人朱某系該車間工作人員朱國剛之子。2013年3月29日晚上,朱國剛工作時眼睛濺入堿水,3月30日早上朱國剛父子來到現代制藥公司,要求單位派人陪同前往就醫,原告答應陪同。因第三人認為原告拖延時間,至8時許,在現代制藥公司辦公室內第三人與原告發生口角,繼而第三人毆打原告的左側顏面部,后被等候在辦公室門口的朱國剛勸開。當天上午,原告至被告處報案,控告遭第三人毆打,并由被告安排至上海市第七人民醫院驗傷,檢驗結論為“左耳外傷,左側顳下頜關節挫傷,左側下頜挫傷”。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立案后,分別向原告、第三人及朱國剛制作了詢問筆錄,因達不成和解協議,2013年4月26日,被告以第三人朱某毆打原告趙某的違法事實不能成立,對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被訴決定,并于當日送達雙方。原告不服訴至我院,要求撤銷被訴決定并判令被告依法對第三人作出行政處罰。
本院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的規定,被告有權作出被訴決定。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第三人朱某是否有毆打原告趙某的違法事實。因事發時,現代制藥公司辦公室內僅有原告和第三人兩人,雖原告提出朱國剛進入辦公室后目睹第三人打第二個耳光,但在朱國剛否認的情況下,應當推定在原告與第三人爭執過程中并無目擊證人。在原告和第三人的詢問筆錄中,兩人陳述并不一致。原告控告第三人右手正手打了其左面部兩下耳光,第三人否認對原告有打耳光的行為,陳述其左手反手擋開原告手指時碰到原告的臉部。但根據事發當日上午上海市第七人民醫院作出的驗傷檢驗結論,原告傷情為“左耳外傷,左側顳下頜關節挫傷,左側下頜挫傷”,上述受傷部位、傷害范圍、傷害程度與原告陳述遭第三人右手正手打耳光能夠吻合,故可以證明第三人確有毆打原告的違法行為。第三人擋開原告手指時碰到原告臉部的陳述與上述驗傷檢驗結論不符,對其陳述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以證據不足認定第三人毆打原告的違法事實不能成立,并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作出不予處罰決定,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以撤銷,為保障公民的人身權,被告還應在判決生效后3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至于原告陳述第三人另有擾亂生產經營秩序的違法行為,因原告并未就上述內容報案,與被訴決定也無關聯,故不屬本案審理范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2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滬公(浦)不罰決字[2013]第0005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二、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應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
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玉麟
代理審判員 劉媛媛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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