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07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9-17)
(2013)浦行初字第207號
原告唐某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馮經明。
以上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黃冰鑫。
以上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葉麗虹。
第三人唐某。
第三人厲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第三人唐甲。
第三人唐乙。
委托代理人唐甲。
原告唐某某訴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住房局)、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房屋登記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月30日將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送達被告,并于2013年9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因唐某、厲某某、唐甲、唐乙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原告唐某某,被告市住房局、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黃冰鑫、葉麗虹,第三人唐某、厲某某、唐甲(同為第三人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03年7月25日針對上海市浦東新區北中路480弄XX號XXX室房屋,作出滬房地浦字(2003)第074742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將該房屋權利人登記為唐某、厲某某、婁某某、唐某某,建筑面積110.98平方米。
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1、房地產登記申請書,證明唐某、厲某某、婁某某、唐某某申請房屋登記。2、身份證明,證明辦理產證時,提交了唐某、厲某某、唐某某、唐丙、婁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3、委托書,證明唐某、厲某某、婁某某、唐某某委托他人領取房地產權證等材料。4、動遷房辦證登記申請書,證明原告家庭內部對房產進行了約定,北中路480弄XX號XXX室登記的產權人為唐丙,北中路480弄XX號XXX室登記的產權人為唐某、厲某某、婁某某、唐某某。5、《房屋拆遷保留私房產權安置協議》(以下簡稱《安置協議》),證明上述房屋由原本市浦東新區北蔡鎮潘姚村唐家宅XX號房屋拆遷而來,并于1997年11月22日由宅基地使用證上的使用人唐丙簽訂安置協議,當時安置人員為五人,分別為唐丙、厲某某、唐某、婁某某、唐某某,安置房屋兩套,即現編為北中路480弄XX號XXX室及北中路480弄XX號XXX室。6、門牌號證明,證明門牌變更情況。7、維修基金收款憑證、契稅完稅證明,證明繳納了稅款。8、滬房地浦字(1999)第049144號房地產權證,證明系爭房屋原產權人為上海北蔡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9、上海市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登記審核表,證明被告審查情況。10、收件收據,證明唐某、厲某某、婁某某、唐某某于2003年7月14日申請辦理房屋轉移登記。11、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及適用的法律依據為2002年10月31日通過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原告唐某某訴稱:原告原和兒子唐丙同住,居住在北蔡鎮潘姚村唐家宅XX號,該房屋于1997年11月22日被動遷,安置房屋兩套,即北中路480弄XX號XXX室及北中路480弄XX號XXX室。當時跟兒子商定,102室歸唐某某、婁某某所有,XXX室歸唐丙、唐某、厲某某所有。但在原告本人不知情,且本人不到場,沒有出具委托書或者其他任何證件手續的情況下,2003年102室房屋產權登記在了唐丙名下,XXX室登記在了唐某、厲某某、婁某某、唐某某名下。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滬房地浦字(2003)第074742號本市浦東新區北中路480弄XX號XXX室的房地產權證。
原告為證明自己訴稱意見的成立,當庭出示了戶口簿,證明原被拆遷房屋內有兩本戶口簿,原告與婁某某一本,唐丙、唐某、厲某某一本。
被告市住房局、市規土局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被告按照原告家庭內部《動遷房辦證登記申請書》所約定的對安置房的分配進行房地產轉移登記,并收取了有關材料,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了法定的起訴期限,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
第三人唐某、厲某某述稱:同意被告意見。第三人對原告已盡到了贍養義務。2003年辦理房地產權證時,原告是知情的,第三人也征詢了原告如何分配安置房屋的意見,原告表示只要安置房屋中有其和婁某某的名字即可,F安置房屋中的一套北中路480弄XX號XXX室產權人即為唐某、厲某某、唐某某、婁某某,故已經保障了原告的利益。另,第三人無證據出示。
第三人唐乙、唐甲述稱:其無意見,同意法院判決,亦無證據出示。
經質證,原告及第三人對被告的職權依據及適用法律依據無異議。原告對被告出示的證據認為辦理產證時,其不知情,沒有到場,也沒有出具過委托書,更沒有提供過任何證件資料,辦出的產證不合法。第三人對被告出示的證據無異議。被告對原告出示的證據認為與本案無關,第三人對原告出示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出示的證據客觀真實,可以證明唐丙戶動遷安置后,根據家庭內部的約定,辦理了安置房屋的產權證。原告出示的證據同樣客觀真實,但不能證明辦理的房地產權證違反了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利。
本院根據以上有效證據、法律依據及當事人的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原告唐某某系唐丙之父,厲某某系唐丙之妻,唐某系厲某某、唐丙之子,婁某某系唐某某之妻、唐丙之母。第三人唐乙、唐甲系唐某某、婁某某之女。原本市浦東新區北蔡鎮潘姚村唐家宅XX號房屋,于1997年11月22日由該被拆遷房屋宅基地使用證的使用人唐丙簽訂安置協議,安置人員為五人,分別為唐丙、厲某某、唐某、婁某某、唐某某,安置房屋兩套,即現編為北中路480弄XX號XXX室、XXX室。2003年7月14日唐丙、厲某某、唐某、婁某某、唐某某申請對上述兩套安置房屋辦理房地產權證,所有手續簽名由厲某某委托辦理。其中北中路480弄XX號XXX室經家庭合議由唐丙作為產權人,XXX室由唐某、厲某某、婁某某、唐某某作為產權人。2009年11月,婁某某病故,F原告認為動遷時經家庭合議,102室產權人應為唐某某、婁某某,XXX室產權人為唐某、唐丙、厲某某,故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是上海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房地產登記管理工作。2008年10月18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機構改革,現變更為市住房局及市規土局,兩局共同行使對本市房地產登記管理的法定職權。本案中,原告認為動遷時經家庭合議,102室產權人應為唐某某、婁某某,XXX室產權人為唐某、唐丙、厲某某,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難以采信。根據被告提供的證據《動遷房辦證登記申請書》,原告及唐丙家庭內部分配的結果為北中路480弄XX號XXX室經家庭合議由唐丙作為產權人,XXX室由唐某、厲某某、婁某某、唐某某作為產權人,雖該申請書上的簽名均由厲某某代簽,但并未損害原告的實際利益。兩套安置房屋的產權人分別為唐丙、唐某、厲某某、婁某某、唐某某,亦與被拆遷房屋原權屬及《安置協議》的內容相符。故原告起訴要求撤銷滬房地浦字(2003)第074742號本市浦東新區北中路480弄XX號XXX室的房地產權證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唐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唐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玉麟
代理審判員 劉媛媛
人民陪審員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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