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37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10-30)
(2013)浦行初字第237號
原告謝某某。
委托代理人陸阿品。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
法定代表人陸民。
委托代理人蔡煒。
委托代理人張繼榮。
原告謝某某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以下簡稱公安浦東分局)治安行政強制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某某訴稱:原告在取保候審期間不應送交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公(浦)(凌橋)強戒決字[2013]第0002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
被告公安浦東分局辯稱: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被訴決定,同日原告簽收,該決定已告知訴權,且原告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不影響行使復議、訴訟權利,可原告至今才向法院起訴,已經超過了法定的起訴期限。另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駁回原告起訴。
經審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實:2013年2月28日被告作出被訴決定,認定吸毒成癮人員謝某某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違法行為人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該決定于當日送達原告。2013年2月27日被告作出滬公(浦)行決字[2013]第2001306466號行政處罰決定,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在上海市浦東新區三林路XXX號XXX室吸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14日)的決定。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9月29日本院收到原告起訴狀。
經審查,本院認為,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原告起訴必須在法定的起訴期限內提出。本案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收到被訴決定后,直到現在才提起本案訴訟,顯然超過了法定的起訴期限。且原告提供不出其未在法定起訴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的正當理由及不可抗力的法定事由,故原告的起訴超過了行政訴訟的法定期限。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謝某某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玉麟
代理審判員 劉媛媛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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