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38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3-8-30)
(2013)松行初字第38號
原告黃某,男,1968年12月21日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區某鎮,現住某區某小區294號某室。公民身份號碼******19681221****。
被告上海市某區某鎮人民政府,住所地某區某鎮某路。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鎮長。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上海市某區某鎮司法所公職律師。
原告黃某訴被告上海市某區某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某鎮政府)要求撤銷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8日、8月30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被告某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某鎮政府提交了申請,請求公開大型居住社區某基地——即滬某房管拆許字(2010)第某號的拆遷方案,呈報主管部門提請批準的文件及文號,以及該拆遷方案[滬某房管拆許字(2010)第某號]獲得主管部門批準或備案的文件及文號。被告收到申請后,未作書面答復。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2013年4月17日判決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依法履行向原告的申請作出答復的法定職責。被告遂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某府信(2013)某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告知申請人,某鎮政府沒有這方面的權限。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某府信(2013)某號答復書,告知原告所申請的信息應由某區土地儲備中心(以下簡稱區土地儲備中心)申辦,故無法提供。原告認為被告的答復顯然不能成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請撤銷編號為某府信(2013)某號答復書,責令其重新答復,提供原告申請公開的如下信息:1、大型居住社區某基地——即滬某房管拆許字(2010)第某號的拆遷安置方案呈報主管部門提請批準的文件及文號; 2、該拆遷方案[滬某房管拆許字(2010)第某號]獲得主管部門批準或備案的文件及文號。
被告辯稱:大型居住社區某基地的動遷是由上海市某區土地儲備中心負責,該中心授權被告進行具體實施。因此,滬某房管拆許字(2010)第某號的拆遷安置方案呈報主管部門提請批準的文件及文號、該拆遷安置方案獲得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及文號均是由區土地儲備中心保管,某鎮政府沒有這方面的權限。原告要求被告公開這兩方面的信息,被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書面告知其向區土地儲備中心申請,并將該中心的辦公地址、聯系人、聯系電話都告知了原告。該行為合法、合理,因此請求在查明事實后,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證明其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提供了下列證據:
(一)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適用法律法規依據以及執法程序的法律法規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2、《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
(二)證明提供認定事實正確的證據:
1、2010年11月16日上海市某區土地儲備中心對被告的《授權書》,證明就上海市大型居住社區某部分某基地土地動遷事宜,某區土地儲備中心全權授權被告進行實施、操作,并要求配合拆遷實施單位上海某動拆遷有限公司共同做好該地塊的拆遷工作,具體的安置補償方面的實施細則是由土地儲備中心制作的,被告在該過程中獲取的只是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宣傳資料的復印件,并未獲取大型居住社區某基地滬某房管拆許字(2010)第某號的拆遷安置方案呈報主管部門提請批準的文件及文號,獲得主管部門批準或備案的文件及文號;
2、某府信(2013)某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證明被告已經根據法律規定向原告進行了答復;
3、某府信(2013)某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送達回證,證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當面簽收該答復書。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的規定,被告在操作過程即履職過程中應該已經獲取了上述信息,若沒有獲取上述信息,被告無法操作,同時根據上海市某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某信公開[2012]第某號及某信公開[2012]第某號兩份答復書均可證明拆遷安置方案的署名、蓋章為某鎮人民政府,因此該方案就是由被告制作并實施的,另外根據(2013)某行初字第某號案件庭審筆錄復印件的第7頁,被告承認其制作過拆遷方案,因此被告應該提供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是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的規定,被告在其履職過程中應當已經獲取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因此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同時根據被告提供的答復書原告已至區土地儲備中心咨詢過,工作人員稱已經全權授權某鎮政府實施,并未向原告提供上述信息;對證據3,無異議。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下列證據:
1、某府信(2013)某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證明被告的答復不合理;
2、某信公開[2012]第某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證明被告是該方案的實際制作人;
3、某信公開[2012]第某號《政府信息公開重復申請告知書》,證明根據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某信公開[2012]第某號答復書以及該答復書,被告實際制作了拆遷安置方案;
4、2010年9月29日《大型居住社區某基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證明被告就是拆遷方案的實際制作者;
5、2010年11月16日《授權書》,證明區土地儲備中心對被告是全權授權,被告就是實際拆遷人,也就是拆遷方案的制作者,被告在履職過程中必然會獲取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即滬某房管拆許字(2010)第某號的拆遷安置方案呈報主管部門提請批準的文件及文號,獲得主管部門批準或備案的文件及文號。
經質證,被告對證據1、3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答復書僅答復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存在;對證據4,認為2010年9月29日的拆遷安置方案是由某鎮政府在準備及籌建工作期間制作的,并未對外使用,是被告在獲得授權前交給區土地儲備中心參考的,因此原告獲取的拆遷方案被告并未對外實際使用,且該方案的制作時間是在被告獲得授權之前;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全權授權僅指在動遷過程中的授權,是在各種文件提請批準以后的操作,被告的工作是在上述文件均已獲取批準以后實施的。
上述證據,均符合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確認。
第二次庭審中,本庭開示并當庭宣讀了本院向上海市某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遷管理科科長戴某所作的《調查筆錄》。
原告對該證據本身未發表意見,但認為根據法律的規定,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必須要提交六項文件。
被告則對證據沒有異議。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以及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某鎮政府提交了申請,請求公開大型居住社區某基地——即滬某房管拆許字(2010)第某號的拆遷方案,呈報主管部門提請批準的文件及文號,以及該拆遷方案[滬某房管拆許字(2010)第某號]獲得主管部門批準或備案的文件及文號。被告收到申請后,未作書面答復。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2013年4月17日判決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依法履行向原告的申請作出答復的法定職責。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某府信(2013)某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告知申請人,某鎮政府沒有這方面的權限。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首先判別其申請的信息是否屬于政府信息,然后分別不同情況依法作出答復。本案中,大型居住社區某基地——即滬某房管拆許字(2010)第某號的拆遷方案的拆遷人為區土地儲備中心、拆遷實施單位為某動遷公司,按照房屋拆遷管理相關規定,申領拆遷許可證時建設單位應當提交包括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等文件,但根據區政府會議精神,由區土地儲備中心委托某鎮政府負責拆遷工作,在向區房管局申領上述拆遷許可證上報拆遷方案時,雖然實際由本案區土地儲備中心與被告某鎮政府共同蓋章,但是區土地儲備中心系拆遷許可證上所載的拆遷人,拆遷方案應由該中心上報,被告某鎮政府僅受該中心委托進行動拆遷工作,不是拆遷人,也不是拆遷實施單位。另外,上報的拆遷方案并無文號,該拆遷方案獲得主管部門批準即以獲得頒發的拆遷許可證為標志,不存在獲得主管部門批準或備案的文件及文號。本案被告所作的滬某房管拆許字(2010)第某號的拆遷安置方案呈報主管部門提請批準的文件及文號、該拆遷安置方案獲得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及文號均由區土地儲備中心保管、被告某鎮政府沒有這方面的權限的答復,并無不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黃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黃某負擔(已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陸 云
審 判 員 周 軼
人民陪審員 陳以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趙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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