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336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11-14)
(2013)黃浦行初字第336號
原告戴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某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梅某,男,某局工作人員。
原告戴某訴被告某局(以下簡稱某局)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戴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梅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戴某訴稱:其向被告舉報,要求:1、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按上海市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要求安排其到專科醫院診治;2、某公司安排其作職業健康檢查(離崗職業健康檢查);3、某公司按原標準支付其工資、社保及福利。但被告拒絕履行其行政職責。原告認為,被告的答復否定了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所明確的“專科醫院診治”結論,剝奪了原告治療職業病的權利。原告在噪聲聾職業病診斷后,仍然在工作中接觸到噪聲,某公司應當依法為原告作離崗職業健康檢查。某公司單方與原告終止勞動關系,并不代表勞動合同也終止,某公司應繼續支付原告的工資、福利。故被告應當對某公司的上述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因此,原告訴請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對原告的舉報作出處理。
被告某局辯稱:原告的職業病診斷結論為“接觸噪聲-觀察對象(雙耳聽力損失Ⅲ級)”,2006年5月后脫離噪聲工作環境,根據有關專家意見,原告不應視為疑似職業病,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也沒有對“觀察對象”的診治作出規定。原告已于2007年7月20日進行職業病診斷,診斷過程中,需要進行職業健康體檢。因原告在職業病診斷后未再接觸噪聲危害的工作環境,故上述診斷期間的檢查可視為離崗職業健康檢查。另外,原告要求某公司繼續支付其工資、社保及福利的訴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規定,不屬于被告行政職責,原告應向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綜上,被告不存在拒絕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戴某原系某公司職工,在該公司某廠車身車間工作,自2006年5月起調往某廠總裝車間從事裝配工作。2007年7月20日,上海市職業病醫院向原告出具上海市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結論為:接觸噪聲-觀察對象(雙耳聽力損失Ⅲ級)。據該證明書的職業接觸史一欄記載:“患者自訴于2002年1月-2006年5月在該公司某廠車身車間任維修電工、焊工,接觸噪聲4年余。廠方提供該患者于2005年12月30日-2006年2月在該公司某廠車身車間任維修電工間接接觸噪聲約1月”。后上海市楊浦區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和上海市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分別維持了上述鑒定結論。2008年7月23日,原告與某公司終止勞動關系。
2013年5月20日,被告收到上海市人民政府轉交的舉報投訴材料,原告申請事項為:1、某公司按上海市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要求安排其到專科醫院診治;2、某公司安排其作職業健康檢查(離崗職業健康檢查);3、某公司按原標準支付其工資、社保及福利。被告經調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沒有對“接觸噪聲-觀察對象”的后續檢查及診治作出規定;2007年7月20日后,原告未再從事接觸噪聲危害的工作,該職業病診斷可作為職業病離崗健康檢查;關于訴求按原標準支付工資、社保、福利的問題,不屬于被告監管職責范圍。遂于2013年7月22日書面回復原告。原告收到回復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2月-2006年5月間,在某公司某廠車身車間任銅焊工作。該崗位存在一氧化碳、氮氧化物、錳煙、粉塵職業危害因素。期間,原告接受了在崗職業健康檢查。
以上事實由被告提交的網上信訪信息及信訪處理單、信訪回復、上海市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兩份、關于戴某案例咨詢職業病診斷專家情況的說明、戴某情況說明、戴某工作情況說明、檢驗報告、職業健康檢查表、滬勞仲(2007)辦字第某號裁決書、(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某號民事判決書、(2007)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某號民事判決書、(2008)滬高民一(民)申字第某號民事裁定書、嘉勞仲(2008)辦字第某號裁決書、嘉勞仲(2008)辦字第某號裁決書、(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某號民事判決書、(2009)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某號民事判決書、(2010)滬高民一(民)申字第某號民事裁定書、(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某號民事判決書、(2010)滬二中民三(民)終字第某號民事判決書、(2012)滬高民一(民)申字第某號民事裁定書,原告提供的舉報請求信等證據材料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被告負責本市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負有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進行處理的行政職責。根據被告對原告先后從事過工作的調查取證情況反映,原告在某廠車身車間從事焊工崗位時,某公司曾組織原告進行相關職業病危害的在崗健康檢查,后單位又針對原告在該車間的噪聲接觸情況安排原告進行職業病診斷和鑒定。由于自2006年5月起原告調至某廠總裝車間工作,相關工作崗位并無職業病危害因素,原告要求單位再組織離崗職業健康檢查,于法無據。關于原告要求單位安排其到專科醫院診治的訴求,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只對職業病人和疑似職業病人的診治作出保障性規定,而被告經咨詢職業病診斷專家,認為原告系“接觸噪聲-觀察對象”,不屬于職業病人和疑似職業病人,故原告的該訴求亦缺乏法律依據。綜合上述理由,原告認為某公司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行為的理由尚不充分,被告不予查處并無不當。至于原告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資、社保、福利的投訴請求,因屬于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監察的職責,被告答復不屬于其行政職責亦無不妥。鑒于被告已經正確履行其法定職責,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戴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戴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王 侃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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