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337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11-14)
(2013)黃浦行初字第337號
原告戴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陸某,女,某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某局工作人員。
原告戴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簡稱某局)所作投訴回復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戴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陸某、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戴某訴稱:因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未按上海市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要求安排原告到專科醫院診治,也未安排其作離崗職業健康檢查,并自2008年8月起未支付工資、社保及福利,故向被告投訴,要求被告予以查處。但被告拒絕履行其行政職責。原告認為,做好職業病人的社會保障工作系被告的法定職責。用人單位某公司單方與原告終止勞動關系,但并未終止勞動合同,某公司拒不支付原告的工資、社保和福利,被告應當對某公司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因此,原告訴請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對原告的投訴作出處理。
被告某局辯稱:根據生效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某公司自2008年7月23日起已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要求某公司按原標準繼續支付工資、社保及福利的訴求于法無據。另外,針對原告的前兩項訴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上海市職業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不屬于被告行政職責。被告已將上述處理情況告知原告。因此,被告不存在拒絕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戴某原系某公司職工。2008年7月23日,某公司與原告終止了勞動關系。原告不服,先后提出勞動仲裁和民事訴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對原告要求恢復與某公司勞動關系的訴請不予支持的判決。
2013年5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訴,要求:1、某公司按上海市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要求安排原告到專科醫院診治;2、某公司安排其作離崗職業健康檢查;3、某公司按原標準支付其工資、社保及福利。被告經審查,認為原告第一、二項訴求反映的問題不屬于被告職責范圍;對第三項訴求,經調查,因原告與某公司的勞動糾紛,已經勞動仲裁和人民法院判決。根據生效判決,原告與某公司自2008年7月23日起已不存在勞動關系,故原告再主張按原標準支付其工資、社保及福利的訴求于法無據,被告不予支持。被告遂將上述處理意見函告原告。原告收到回復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被告提交的勞動保障監察投訴登記表和投訴書、舉報和請求信、立案審批表、(2009)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某號民事判決書、(2010)滬高民一(民)申字第某號民事裁定書、投訴回復及快遞憑證等證據材料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依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有關規定,被告負有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行政職責。本案中,被告針對原告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資、社保和福利的投訴申請,經查證后,認定原告與某公司已于2008年7月23日終止了勞動關系,因此,原告要求某公司再按原標準支付其后的工資、社保、福利沒有依據,該事實認定清楚。另外,關于原告要求某公司安排其到專科醫院診治和做離崗職業健康檢查的投訴請求,被告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上海市職業病防治條例》的有關規定,不屬于被告的行政職責范圍,建議原告向衛生行政部門投訴,該答復亦無不當。鑒于被告已經正確履行其法定職責,原告認為被告未依法履責的主張缺乏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戴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戴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王 侃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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