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343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11-18)
(2013)黃浦行初字第343號
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某,北京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B。
委托代理人何某,北京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宗某。
委托代理人王C。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某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陳某,女,某局工作人員。
原告王A、王B、宗某不服被告某局(下稱某局)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并提出答辯狀。本案當事人各方自愿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和獨任審理,本院審查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由審判員鮑浩獨任審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A、王B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何某、王C,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10月11日,某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下稱《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職權依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下稱《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程序依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實體依據]之規定,作出滬規土資復不字(2013)第某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王A、王B、宗某與原某局作出的《關于核發安置安徽返滬人員住房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通知》的具體行政行為無利害關系,決定不予受理其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
原告王A、王B、宗某訴稱:原告因不服原某局作出的某號文《關于核發安置安徽返滬人員住房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通知》,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被告卻以該許可與原告無利害關系為由不予受理。原告認為其作為安徽落戶返滬人員,租借了該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造的住房,故原告與申請復議的核發安置安徽返滬人員住房建設用地規劃許可之間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原告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滬規土資復不字(2013)第某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被告某局辯稱:原告不是涉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的行政相對人,該許可并沒有設定三原告權利、義務。被告認定原告與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無利害關系,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受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開庭審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1993年3月9日,原某局向嘉定鎮人民政府作出了某號文《關于核發安置安徽返滬人員住房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通知》。1993年4月19日,王A、王B、宗某與嘉定鎮人民政府分別簽訂了《橫瀝河安徽落戶倒流回鄉過渡用房租賃協議》,協議有效期二年。2013年9月18日,原告王A、王B、宗某以郵寄方式向被告某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以承繼原某局職責的上海市嘉定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為被申請人,要求撤銷原某局作出的某號文《關于核發安置安徽返滬人員住房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通知》的具體行政行為。被告于9月22日收悉后,于9月24日作出《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要求補正申請人與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材料并明確復議請求。原告收到后于9月29日提交了補正后的《行政復議申請書》等材料。被告于9月30日收悉后,經審查于2013年10月11日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作出滬規土資復不字(2013)第某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三原告與其申請復議的原某局所作《關于核發安置安徽返滬人員住房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通知》無利害關系,決定不予受理。原告收悉該決定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滬規土資復不字(2013)第某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某號文《關于核發安置安徽返滬人員住房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通知》,原告提交的《橫瀝河安徽落戶倒流回鄉過渡用房租賃協議》三份,被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及所附(含補正)材料、《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有關郵寄回執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某局依法具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的行政職權。被告收到原告王A、王B、宗某的行政復議申請后,在法定的五個工作日的審查期限內作出滬規土資復不字(2013)第某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行政程序合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應當符合法律規定。原告并非涉案房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的行政相對人,其與嘉定鎮人民政府簽訂過渡用房租借協議的時間也晚于該房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核發,被告認定原告與原某局作出《關于核發安置安徽返滬人員住房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通知》之間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作出不予受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關于其與涉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間具有利害關系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A、王B、宗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王A、王B、宗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鮑 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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