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閘行初字第121號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3-9-22)
(2013)閘行初字第121號
原告單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中路600號。
法定代表人潘某,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劉某,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工作人員。
原告單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以下簡稱閘北公安分局)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3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單某、被告閘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閘北公安分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滬公(閘)(彭鎮)強戒決字[2013]A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內容為:違法行為人單某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其強制隔離戒毒2年(自2013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證據
1、受案登記表,證明民警于2013年1月29日在巡邏時發現原告涉嫌吸毒,并于當日立案登記;
2、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證明被告于立案當日對原告作出了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3、單某的詢問筆錄;
4、徐某的詢問筆錄;
5、張某的詢問筆錄;
證據3-5證明2013年1月24日19時許,原告在其居住地吸食海洛因的事實;
6、上海市F醫院出具的尿液檢查單,證明原告2013年1月29日的尿檢結果:嗎啡檢測陽性;
7、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證明原告吸毒成癮嚴重;
8、強制戒毒決定書(強戒字[1998]第B號)、勞動教養決定書[(99)滬勞委審字第C號、(2002)滬勞委(審)字第D號、(2007)滬勞委審字第E號],證明原告有吸毒前科,曾因此被強制戒毒和多次勞動教養。
(二)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七條、《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
原告訴稱,其在閘北區精神衛生中心接受美沙酮藥物維持治療。2013年1月29日13時許,其喝完美沙酮走出醫院,在汶水路高平路口被彭浦鎮派出所的便衣民警攔下。隨后,民警將其帶至派出所并要求對其進行尿檢。因原告當時無尿意,民警便從外面拿了一杯水給原告。原告喝完后,民警又拿來一個空礦泉水瓶讓其小便。大約過了半個多小時,民警便拿來一張檢驗結果呈陽性的尿檢單讓原告簽字,并稱若原告不配合就讓原告吃點苦頭。隨后的相關筆錄也是被告制作完之后讓原告簽字,并未讓原告過目。原告認為,其并沒有吸食毒品,所謂的尿檢單其懷疑是其事前喝的水或送檢的尿液有問題;其之所以在尿檢單上簽字,系受到被告的恐嚇所致;被告所稱的證人證言亦純屬子虛烏有;原告的口供亦系隨意編造。故原告訴請要求撤銷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滬公(閘)(彭鎮)強戒決字[2013]A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
被告閘北公安分局辯稱,2013年1月29日14時許,被告下屬的彭浦鎮派出所民警在高平路、平遙路口查獲涉嫌吸毒的原告。原告當場承認自己有吸毒行為。被告于當日進行了立案登記,原告的尿液經F醫院檢驗,結果為嗎啡呈陽性。經查,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在其住所注射毒品海洛因。另查,原告因吸毒曾于1998年被強制戒毒三個月,后又因吸毒分別于1999年、2002年、2007年被三次勞動教養。本案立案后,被告根據相關事實和法律規定對原告作出了強制隔離戒毒2年的決定。綜上,被告作出的上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依法維持該具體行政行為。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2、8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據1認為,其與報案人從不相識,且案發當天原告未供述過其于前幾日吸過毒,故該表記載內容不實;對證據3認為,該筆錄中除原告身份信息外的其余內容均非出自原告本人的陳述,原告在簽字、捺印時被告亦未讓原告看筆錄;對證據4-5認為,該兩份筆錄中陳述的內容均不實,原告喝完美沙酮后,并未在路口徘徊,也沒有神色慌張,民警未盤查就將其帶至派出所進行了尿檢;對證據6認為,雖尿檢單上的簽名、手印均系原告本人的,但當時尿檢時并未將原告帶至醫院,而系由民警在派出所內取得原告的尿液樣本,后送至醫院進行檢驗,原告懷疑盛尿液的空瓶可能被污染或者送檢的并非原告本人的尿液;對證據7有異議,認為原告從2011年開始接受藥物維持治療直至本次案發期間從未再吸過毒。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上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1-8均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根據相關證據及當事人陳述并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2013年1月29日14時許,彭浦鎮派出所民警在高平路、平遙路附近巡邏時發現原告神色慌張,遂上前對其進行盤查。經反復詢問,原告承認其于2013年1月24日在家中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海洛因。當天,被告對該案予以立案登記,并就原告涉嫌吸毒的情況對其本人以及相關人員進行調查,并制作了詢問筆錄。經上海市F醫院對原告的尿液進行檢驗,結果顯示嗎啡檢測呈陽性。另,原告曾因吸毒成癮于1998年被強制戒毒三個月,后又因吸毒分別于1999年被勞動教養1年6個月、2002年被勞動教養3年、2007年被勞動教養3年。經相關部門認定,原告屬吸毒成癮嚴重,被告遂于當天對原告作出了強制隔離戒毒2年的決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該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維持原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原告仍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被告具有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法定職權。在認定事實方面,被告提供的原告本人的詢問筆錄以及相關人員的詢問筆錄均反映原告自認其于2013年1月24日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上海市F醫院的尿檢單中亦明確顯示原告體內的嗎啡檢測呈陽性。在此之前,原告曾因吸毒而被強制戒毒和多次勞動教養。因此,被告在本案中認定原告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屬認定事實清楚。在法律適用及執法程序方面,被告在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了相應的決定,屬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原告所提異議,缺乏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納。綜上,被告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滬公(閘)(彭鎮)強戒決字[2013]A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單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杜敏仙
代理審判員 孫 迪
人民陪審員 袁 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周瑩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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