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閘行初字第125號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3-9-5)
(2013)閘行初字第125號
原告凌A,……
委托代理人曹某(凌A之友),……
原告凌B,……
原告凌C,……
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陳A,……
委托代理人鄭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第三人張A,……
委托代理人凌C,……
第三人張B,……
委托代理人凌C,……
原告凌A、凌B、凌C不服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簡稱閘北房管局)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x號房屋拆遷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年8月15日受理,于同年8月16日向被告閘北房管局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因張A、張B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通知張A、張B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凌A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原告凌B、凌C(暨第三人張A、張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閘北房管局委托代理人鄭某、宓某,第三人某公司(下簡稱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閘北房管局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x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內容:1、凌A、凌B、凌C、張A、張B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T路X號,遷至松江區X鎮M路A弄B號C室、M路A弄B號D室、M路A弄B號E室、M路A弄B號F室、M路A弄B號G室、M路A弄B號H室、M路A弄B號J室、M路A弄B號K室;2、某公司應根據滬價商[2002]X號文有關規定向被申請人支付有關家用設施移裝費等費用。
被告閘北房管局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證據
1、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送達回證、郵政快遞回單,證明某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當日受理后,向凌A、凌B、凌C、張A、張B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拆遷安置房地產估價分戶報告。
2、2013年3月1日調查筆錄,證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解,凌B參加了調解會議。
3、第二次會議通知、送達回證、郵政快遞回單,證明由于凌A、凌C、張A、張B未參加第一次調解會,被告又送達了第二次會議通知。
4、2013年3月7日調查筆錄,證明凌C參加了第二次調解會議。
5、房屋拆遷裁決書、送達回證、3張照片,證明由于拆遷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并向凌A、凌B、凌C、張A、張B送達。
6、拆許字(2003)第X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17份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證通知存根、16份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延長拆遷期限的批復,證明被告于2003年10月30日核發了房屋拆遷許可證,經市房管局批準,拆遷期限延長至2014年4月30日,T路X號房屋在拆遷許可范圍內,被告在有效的拆遷期限內作出裁決。
7、上海市北站區人民法院判決書,證明凌A、凌B、凌C、張A、張B對T路X號整幢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產權。
8、上海市閘北區房地產管理局產業接收通知單,證明凌E于1966年將T路X號房屋二分之一產權,即建筑面積298平方米上交給房管局接收。
9、1980年資變字第X號產業變更通知單、1981房按X號產業變更單、閘府私房落政(2012)字第X號落實私房政策通知書,證明T路X號房屋屬于落政發還,1976、1980、2012年分別發還建筑面積77平方米、95平方米、126平方米,合計建筑面積298平方米。
10、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送達回證,證明T路X號房屋以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為評估時點,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人民幣3686元(以下幣種同),評估報告留置送達于凌A,由居委干部見證。
11、5份戶籍資料摘錄,證明T路X號房屋戶籍登記二戶,在冊人口5人,一戶戶主陳B(于2004年12月6日報死亡)、凌A、凌B、凌F;另一戶戶主凌C、吳一。由于陳B死于拆遷許可證核發之后,屬計入安置人口,安置人員為6人。
12、4份動遷談話記錄,證明申請裁決前,某公司與三原告多次就拆遷安置方案協商。
13、試看房屋通知單存根,證明某公司向原告戶提供安置房源供試看,并將通知留置送達原告戶。
14、8份安置房源產權證、8份拆遷安置房地產估價分戶報告,證明裁決安置房屋產權登記在某公司名下,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
(二)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590號令《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下簡稱《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號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下簡稱《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四條;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閘府發[2003]24號文。
原告凌A、凌B、凌C共同訴稱,因某公司與原告未達成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被告于2013年3月作出房屋拆遷裁決。該裁決明顯違法且不適當:第一、拆遷項目延期違法。拆許字(2003)第X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期限為2003年10月30日至2004年6月30日,之后拆遷期限延長累計近10年,根據《實施細則》規定,拆遷期限累計超過一年,需經市房地資源局審核,被告多次擅自準予拆遷期限延長違法。第二、未送達“答辯通知書”違法。被告向原告送達受理通知書時告知原告有權提出答辯意見,但未送達“答辯通知書”,屬于違法。第三、評估報告違法。首先,被告或者某公司應向原告提供T路X號房屋評估報告,部分原告收到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實質不合法,該報告以印章代替簽字,與規定相背;其次,張A、張B至今未收到評估報告,違反了法定程序;再次,拆遷許可的項目拆遷規模大且分期分段實施,被告認可10年前的估價有效性,表明被告違法行政。第四、主要事實不清。被告曾認定T路X號房屋建筑面積172平方米、二分之一幢、300平方米且落政再另計等,現認定T路X號總建筑面積的二分之一為298平方米,事實不清,子虛烏有。T路X號為獨立二層建筑,占地面積287平方米,總面積二分之一應等同于占地面積。凌A之兄凌D申報國有土地使用權時明確表示整幢房屋總建筑面積為574平方米,二分之一應為287平方米,被告認定建筑面積二分之一為298平方米事實不清。1976年6月、1980年11月、2012年7月三次落政發還T路X號建筑面積分別為77、95、126平方米,三者之和為298平方米,被告將落政發還的建筑面積等同T路X號房屋建筑面積是牽強附會,也不符合事實,T路X號房屋建筑面積應大于298平方米。第五、證據不足。凌D于1987年4月4日填寫的上海市國有土地使用權申報登記表,明確表示原告擁有T路X號房屋全部建筑面積574平方米,且與其它單位或者個人沒有登記共有使用權,原告對T路X號房屋土地使用權的唯一,決定了原告擁有整幢房屋建筑面積574平方米的唯一性。被告認為T路X號房屋建筑面積298平方米缺乏證據,證明力不夠。第六、安置明顯不適當。凌A是孤老,年近90歲,疾病纏身,凌B和凌C居住市區,承擔了對凌A的贍養,被告裁決安置房在松江,不僅不適當,而且缺乏良知。綜上所述,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x號房屋拆遷裁決書;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凌A、凌B、凌C在起訴時和審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上海國有土地使用權申報登記表及附圖,證明凌D于1987年申報T路X號房屋土地使用權時,申報面積367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積287平方米,由于T路X號是兩層房屋,建筑面積應為574平方米。
2、1949年頒發的土地所有權狀,證明凌D申報土地使用權前,T路X號房屋土地所有權為凌E所有,1987年申報后轉化為使用權。
3、三份借據,證明T路X號房屋面積大于298平方米。
被告閘北房管局辯稱,原告戶與某公司協商拆遷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某公司向被告申請拆遷裁決,被告審核了某公司提交的材料,核實了事實,并召集拆遷雙方調解,由于雙方未達成協議,被告作出裁決,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第三人某公司述稱,同意被告辯稱意見,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關于落實私房政策的函,證明閘北區人民政府落實私房政策辦公室致函至某公司,說明T路X號房屋屬落政,合計發還建筑面積298平方米。
2、申請,證明凌E于1966年10月自愿將T路X號房屋二分之一產權交公。
3、摘錄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明T路X號房屋另二分之一產權不屬于凌A戶。
第三人張A、張B共同述稱,同意原告訴稱意見。
經質證,原告凌A、凌B、凌C、第三人張A、張B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5無異議,但提出未看見公示裁決書的情況,被告送達裁決申請書等文書時,未提供答辯通知書,程序違法;對證據6房屋拆遷許可證無異議,對延長許可和批復,認為只要許可期限未間斷并經房地管理部門批準均無異議;對證據7有異議,復印件上未蓋章,判決書未明確二分之一房屋面積多少;對證據8,認為應根據凌E的上交報告確定上交面積;證據9中產業概況認定事實不正確,兩份產業變更通知單的面積自相矛盾,其中2480號產業變更單上下記載的字體不一致,未蓋章和注明日期,內容也不相符,146平方米與142平方米自相矛盾,對落實私房政策通知書無異議,但發還產權的定性有問題,126平方米是社改產,前兩次發還的是文革產,126平方米不應包含在298平方米內;對證據10,評估報告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收到評估報告,送達的時間讓原告失去申請復估的機會,且張A、張B至今未收到評估報告,評估單價應該以當前時段為評估時點,評估報告無估價師簽名,不能以章替代,送達回證記載內容與原始記載不一致,被修改成“留至送達”;對證據11無異議;對證據12,動遷工作人員與凌B、凌C談話屬實,但每次談話均未做筆錄,筆錄均屬后補;證據13看房單給過原告,但原告未看房,看房單記載的房屋不在松江,而裁決了松江房屋;對證據14真實性沒有異議。對某公司提供的證據1有異議,認為與落政的面積不相符;對證據2無異議;證據3未加蓋圖章,不知何部門出具。第三人張A、張B對原告凌A、凌B、凌C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閘北房管局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認為該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戶申報面積,不能證明房屋的實際建筑面積,其中附圖載明的面積說明當時批準原告戶用地面積只有74平方米;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更能說明原告戶對T路X號房屋只享有二分之一面積,另外二分之一面積屬案外人所有,已被政府沒收,印證了被告證據的真實性;證據3與本案無關聯。對第三人某公司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第三人某公司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提出證據10中送達回證,是因為送達評估報告時,凌A收下未簽名,工作人員當時在送達回證上記載“凌A收”,并由見證人見證,之后工作人員為了說清楚送達的情況,又在“凌A收”后添加“下,不愿簽字,留至送達”。對原告的證據同意被告的質證意見。
本院對經庭審質證的證據審查后認為:
1、被告閘北房管局提供的證據1、2、3、4、5,證明被告受理裁決申請后,組織拆遷雙方調解,由于協商不成,被告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執法程序,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納。
2、被告閘北房管局提供的證據6、7、8、11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關聯,本院予以采納。
3、被告閘北房管局提供的證據9,是房屋管理部門對T路X號房屋產權發還的原始記載,雖然有些內容記載不一致,但均能證明T路X號房屋被發還的建筑面積,故本院對發還建筑面積的事實予以確認。
4、被告閘北房管局提供的證據10,是具有資質的評估公司對T路X號所作的評估,某公司向原告戶送達評估報告的過程,有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見證,該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雖然某公司工作人員在送達回證上添加了文字,但該文字并不能否定凌A已領取評估報告之事實,故本院對該證據證明的事實予以采信。原告凌A、凌B、凌C對評估報告送達日期有異議,認為其喪失復估機會,本案審理中,經本院釋明,凌A、凌B、凌C未申請鑒定,故對凌A、凌B、凌C的異議不予采信。
5、被告閘北房管局提供的證據12、13,證明某公司向原告送達了看房單,并與原告戶多次協商拆遷安置補償未果的事實,原告對拆遷雙方協商的事實也予以確認,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納。
6、被告閘北房管局提供的證據14,證明裁決安置房屋產權登記在某公司名下,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本院予以采納。
7、原告提供的證據1,僅證明凌D自己申報的土地面積,并不能證明原告戶享有的房屋面積,故本院對原告的證明觀點不予采納。
8、原告提供的證據2,系解放前T路X號整幢房屋土地所有權人的登記,明確土地所有權共有人為凌E與段某兩人,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納。
9、原告提供的證據3,與本案無關聯,本院不予采信。
10、第三人某公司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納。
11、被告提供的其作出被訴拆遷裁決時適用的地方政府規章、規范性文件均真實有效,所涉具體條款的內容與被訴拆遷裁決相關,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原告凌A是原告凌B、凌C、第三人張A、張B之叔叔。上海市閘北區T路X號房屋在冊戶籍登記二戶5人,一戶為凌A、凌B、凌F;另一戶為凌C、吳一。凌B、凌C之母陳B于2004年死亡。根據解放前土地所有權狀記載,T路X號土地所有權的共有人原登記為凌E(本名陳C,系凌A之母,已死亡)及段某兩人名下,兩人各占二分之一。1955年12月20日,原上海市北站區人民法院以1955年度站民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確認,T路X號三開間二層房屋一幢原是反動會道門中國道德學社與凌E共有,各占所有權二分之一,1954年2月,該反動會道門道產由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判決沒收交上海市房地產管理局接管。1966年10月,凌E向閘北區山西北路房管所提交書面申請,載明“我有T路X號房地產的一半產權……,我自愿交公,請接!蓖12月,上海市閘北區房地產管理局接管了T路X號半幢房屋,在產業接管通知單上記載接管建筑面積298平方米。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政府落實私房政策辦公室于1976年、1980年、2012年三次將T路X號房屋建筑面積298平方米發還給凌E的繼承人。
2003年10月30日,某公司取得拆許字(2003)第X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對T路X號房屋所在地塊實施房屋拆遷。因陳B死于拆遷許可證核發之后,某公司核定原告戶安置人員為6人,即在冊戶籍5人及陳B,并認定T路X號房屋建筑面積為298平方米。在房屋拆遷過程中,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以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為評估時點,對T路X號房屋進行了評估,確定T路X號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3686元,并向凌A留置送達了估價報告。根據相關政策規定,T路X號房屋屬閘北區A級地區,最低補償單價為每平方米3750元,價格補貼系數為30%,凌A、凌B、凌C、張A、張B可得貨幣補償款為人民幣1452750元或安置六類地區房屋建筑面積596平方米。因凌A、凌B、凌C與某公司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問題無法達成協議,某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同日受理后,向凌A、凌B、凌C、張A、張B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安置房屋位于本市松江區X鎮M路A弄B號C室、72號1101室、1102室、1202室、1402室、1502室、53號1401室、1601室,8套房屋建筑面積合計614.37平方米,房屋總價值1756509.4元。被告于2013年3月1日、3月7日兩次組織拆遷雙方調解,由于雙方未能協商一致,被告于同年3月21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x號房屋拆遷裁決,并送達于凌A、凌B、凌C、張A、張B。凌A、凌B、凌C、張A、張B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滬房管復決字[2013]第14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案審理中,被告閘北房管局稱,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于2003年10月30日,按照相關規定,T路X號房屋應以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為估價時點。鑒于拆遷許可證核發時間已久,為了保護被拆遷人的利益,某公司委托估價公司以2011年3月18日為評估時點,對T路X號房屋以及裁決安置的8套房屋重新進行評估。經過比對兩種不同時間段評估單價計算補償安置,前者優于后者,故被告以2003年的評估單價計算裁決安置原告戶,有利于原告戶的利益。
本院認為,根據《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以及《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被告閘北房管局作為房屋拆遷工作的管理部門,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主體資格。被告提供的證據證明了被告在收到某公司的裁決申請后,向凌A、凌B、凌C、張A、張B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等相關文書,并召集凌A、凌B、凌C、張A、張B與某公司進行調解,在調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并向凌A、凌B、凌C、張A、張B有效送達,其執法程序合法。上世紀六十年代,凌A之母凌E將其享有的T路X號整幢房屋二分之一產權,即建筑面積298平方米上交國有,后因私房落實政策,上交的298平方米建筑面積被全部發還,該事實有被告及某公司提供的證據予以佐證。凌A、凌B、凌C、張A、張B作為凌E的繼承人,依法對T路X號房屋享有權利,F被告裁決認定凌A、凌B、凌C、張A、張B享有T路X號房屋建筑面積298平方米,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在房屋拆遷過程中,某公司與原告戶進行協商,并向原告戶提供安置房源選擇,符合《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T路X號及裁決安置房屋均經有資質的評估公司評估,且估價報告有效送達原告戶。經本院審核,被告依據2003年評估報告所確定的單價計算補償安置,確實對凌A、凌B、凌C、張A、張B更有利,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根據T路X號建筑面積以及政策規定裁決補償安置凌A、凌B、凌C、張A、張B房屋的價格、建筑面積均滿足原告應得的補償標準,也符合《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凌A、凌B、凌C認為凌E對T路X號房屋所享有的面積大于298平方米,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銷被訴的房屋拆遷裁決,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x號房屋拆遷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凌A、凌B、凌C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杜敏仙
代理審判員 趙 淳
人民陪審員 袁 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書 記 員 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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