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閘行初字第126號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3-9-30)
(2013)閘行初字第126號
原告何某,……
原告劉某,……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劉某某(何某丈夫、劉某父親),……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閘北區恒豐路77號。
負責人杭某,職務所長。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工作人員。
原告何某、劉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以下簡稱天目西路派出所)不予入戶決定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何某、劉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劉某某、被告天目西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天目西路派出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口頭決定,明確:因本市A路B弄C號房屋已于2012年6月10日被拆除,不具備居住條件,故對何某、劉某要求將其兩人戶籍遷入該址的申請,不予準許。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證據
1、居民入戶申請表及委托書(2份),證明被告于2013年3月4日正式受理兩原告的入戶申請,并于同年3月27日作出了不予入戶的決定;
2、兩原告的戶籍資料及身份證復印件;
3、A路B弄C號房屋的戶籍資料;
4、房屋產權人、承租人、農業戶戶主同意接受申請人入戶意見書;
5、房地產權利限制狀況信息;
證據2-5證明兩原告在申請入戶時向被告提供的相關材料;
6、情況說明,證明A路B弄C號房屋已于2012年6月26日被強制拆除,該址不具備戶籍遷入條件,故兩原告的入戶申請不符合相關規定。
(二)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上海市公安局戶口審批程序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
原告何某、劉某共同訴稱,其兩人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將該兩人戶籍遷入本市A路B弄C號戶內,并向戶籍警遞交了相關材料。后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口頭告知:兩原告的戶籍遷入未通過審批。同時,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書面決定書。原告認為,A路B弄C號房屋的戶口簿未被注銷,該址仍有戶口存在,其法律上仍然合法有效,被告僅以該房屋被拆遷,門牌號碼不存在為由拒絕原告戶籍遷入,顯然自相矛盾。況且,原告的申請亦符合《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直系親屬之間的遷移規定。另外,被告作出的不予許可的決定,僅以口頭方式告知原告,而未向原告出具書面決定,亦未書面告知不予許可的理由、法律依據以及申請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屬行政行為形式不合法。因此,原告訴請要求撤銷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不準許兩原告的戶籍遷入本市A路B弄C號的決定。
被告天目西路派出所辯稱,其于2013年3月4日正式受理了兩原告要求將其兩人戶籍遷入本市A路B弄C號戶內的申請。但經查,該房屋已于2012年6月被拆除,不具備遷入條件,故被告于同年3月27日作出了不予入戶的決定。被告作出的上述具體行政行為,屬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2-5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無異議;對證據1中的居民入戶申請表表示不清楚;對證據6表示之前從未看見過。
原告在起訴時提供了如下證據:
1、原告戶籍資料及A路B弄C號房屋的戶籍資料,證明兩原告與該房屋戶主的關系符合戶籍遷入的相關規定,且目前該址內戶籍仍合法存在,未被注銷;
2、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地產權利限制狀況信息,證明本市A路B弄C號房屋的房屋權利并未消失,被告以門牌不存在為由拒絕原告戶籍遷入與房屋登記現狀相悖;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認為與本案無關。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上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均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納。原告提供的證據雖具有真實性,但不能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故本院對其證明主張不予采納。
本院根據以上有效證據、當事人的陳述及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2013年2月26日,原告何某、劉某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將其兩人戶籍從本市長寧區D路150弄6號702室遷至本市閘北區A路B弄C號戶內。被告于同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進行了審核。因擬遷入地即本市A路B弄C號房屋已于2012年6月26日被依法強制拆除,該房屋和門牌號碼現均不存在,故被告認為原告的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遂于同年3月27日作出了不予入戶的決定,并口頭告知了兩原告。兩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申請行政復議,該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了維持原不予入戶決定的復議決定。原告仍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具有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戶籍登記工作的法定職權。兩原告欲將其戶籍從本市他處遷往A路B弄C號戶內,但該址所處地塊適逢拆遷,該房屋早在兩原告申請戶籍遷移前已經拆除,房屋以及相應的門牌號碼均已不存在,該地址實際已不符合戶籍登記的要求。因此,原告的申請既不符合現實條件,也有悖于戶籍管理的基本原則。被告作出的不予入戶的決定,屬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被告以口頭方式告知兩原告決定的內容,并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屬執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請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何某、劉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何某、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霄云
代理審判員 孫 迪
人民陪審員 畢曉瑩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周瑩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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