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閘行初字第128號
——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法院(2013-9-30)
(2013)閘行初字第128號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劉某(何某舅舅),……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閘北區(qū)恒豐路77號。
負責人杭某,職務所長。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工作人員。
原告何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以下簡稱天目西路派出所)不予入戶決定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某、被告天目西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天目西路派出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口頭決定,明確:因本市長安西路A弄B號房屋已于2012年6月10日被拆除,不具備居住條件,故對何某某、何某要求將其兩人戶籍遷入該址的申請,不予準許。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依據(jù):
(一)證據(jù)
1、居民入戶申請表及委托書(2份),證明被告于2013年3月4日正式受理原告及原告父親何某某的入戶申請,并于同年3月27日作出了不予入戶的決定;
2、原告及原告父親何某某的戶籍資料及身份證復印件;
3、長安西路A弄B號房屋的戶籍資料;
4、房屋產(chǎn)權人、承租人、農(nóng)業(yè)戶戶主同意接受申請人入戶意見書;
5、房地產(chǎn)權利限制狀況信息;
證據(jù)2-5證明原告及其父親在申請入戶時向被告提供的相關材料;
6、情況說明,證明長安西路A弄B號房屋已于2012年6月26日被強制拆除,該址不具備戶籍遷入條件,故原告及其父親的入戶申請不符合相關規(guī)定。
(二)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guī)定》第二十二條、《上海市公安局戶口審批程序規(guī)定》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
原告何某訴稱,其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將其戶籍遷入本市長安西路A弄B號戶內,并向戶籍警遞交了相關材料。后經(jīng)原告多次詢問,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口頭告知:原告的戶籍遷入未通過審批。同時,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書面決定書。原告認為,長安西路A弄B號房屋的戶口簿未被注銷,該址仍有戶口存在,其法律上仍然合法有效,被告僅以該房屋被拆遷,門牌號碼不存在為由拒絕原告戶籍遷入,顯然自相矛盾。況且,原告的申請亦符合《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guī)定》直系親屬之間的遷移規(guī)定。另外,被告作出的不予許可的決定,僅以口頭方式告知原告,而未向原告出具書面決定,亦未書面告知不予許可的理由、法律依據(jù)以及申請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屬行政行為形式不合法。因此,原告訴請要求撤銷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不準許原告的戶籍遷入本市長安西路A弄B號的決定。
被告天目西路派出所辯稱,其于2013年3月4日正式受理了原告及其父親何某某要求將其兩人戶籍遷入本市長安西路A弄B號戶內的申請。但經(jīng)查,該房屋已于2012年6月被拆除,不具備遷入條件,故被告于同年3月27日作出了不予入戶的決定。被告作出的上述具體行政行為,屬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經(jīng)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2-5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對證據(jù)1中的居民入戶申請表表示不清楚;對證據(jù)6表示之前從未看見過。
原告在起訴時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1、原告戶籍資料及長安西路A弄B號房屋的戶籍資料,證明原告與該房屋戶主的關系符合戶籍遷入的相關規(guī)定,且目前該址內戶籍仍合法存在,未被注銷;
2、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地產(chǎn)權利限制狀況信息,證明本市長安西路A弄B號房屋的房屋權利并未消失,被告以門牌不存在為由拒絕原告戶籍遷入與房屋登記現(xiàn)狀相悖;
經(jīng)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無異議;對證據(jù)2認為與本案無關。
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上證據(jù)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均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雖具有真實性,但不能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故本院對其證明主張不予采納。
本院根據(jù)以上有效證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及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2013年2月26日,原告何某及其父親何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死亡)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將其兩人戶籍從本市閘北區(qū)E路F弄32號503室遷至本市閘北區(qū)長安西路A弄B號戶內。被告于同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進行了審核。因擬遷入地即本市長安西路A弄B號房屋已于2012年6月26日被依法強制拆除,該房屋和門牌號碼現(xiàn)均不存在,故被告認為原告及其父何某某的申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遂于同年3月27日作出了不予入戶的決定,并口頭告知了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申請行政復議,該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了維持原不予入戶決定的復議決定。原告仍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被告具有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戶籍登記工作的法定職權。原告欲將其戶籍從本市他處遷往長安西路A弄B號戶內,但該址所處地塊適逢拆遷,該房屋早在原告申請戶籍遷移前已經(jīng)拆除,房屋以及相應的門牌號碼均已不存在,該地址實際已不符合戶籍登記的要求。因此,原告的申請既不符合現(xiàn)實條件,也有悖于戶籍管理的基本原則。被告作出的不予入戶的決定,屬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被告以口頭方式告知原告決定的內容,并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屬執(zhí)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請主張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何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何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霄云
代理審判員 孫 迪
人民陪審員 畢曉瑩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周瑩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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