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1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7-31)
(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17號
原告張某。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原告張某因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下稱黃浦區政府)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黃府信息(答)2013第47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答辯狀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某,被告黃浦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汪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黃浦區政府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黃府信息(答)2013第47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的行政行為,告知張某被告未制作過如其申請所述的“黃浦區人民政府關于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審理程序的規定”的信息。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法律依據是:
1、《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下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證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職權;。
2、《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及郵寄憑證,證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郵寄送達原告,行政執法程序合法;。
3、工作記錄,證明被告在本機關的文檔管理系統中對原告要求公開的信息進行了檢索,但未檢索到該信息;。
4、《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證明被告所作答復適用法律正確。
原告訴稱,其在參加房屋征收決定審理會議時,被告的工作人員曾出示過審理程序規定,該規定就是被告制作的信息,應予公開。被告在未詢問過上述工作人員的情況下即答復原告未制作過該信息,認定事實不清。原告請求判令撤銷被告作出的黃府信息(答)2013第47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責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復。
原告為證明其訴請,提供了錄音資料、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審理會議簽到表,證明被告工作人員在召開審理會議時向原告出示了被告制作的審理程序規定。
被告辯稱,被告按照原告對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在本機關文檔管理系統中以相關關鍵詞進行了全面檢索,未檢索到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遂依法告知原告未制作過該信息,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職權依據、執法程序及相關證據均無異議,但認為被告應當就審理程序規定向具體工作人員進行詢問。被告對原告提交的錄音資料的真實性有異議,并認為即便錄音是真實的,也不能證明錄音中經辦人所稱的審理程序就是原告向被告申請公開的信息。經審查,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納。原告提交的錄音資料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制作過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本院查明事實如下: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收到原告要求獲取“黃浦區人民政府關于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審理程序的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告經查找,未檢索到原告要求公開的信息,遂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黃府信息(答)2013第47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告知申請人,被告未制作過如其申請所述的信息。原告收到該答復書后不服,訴訟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處理答復的法定職責。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收到原告的申請,于15個工作日內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執法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對其要求公開的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為“黃浦區人民政府關于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審理程序的規定”,被告根據該特征描述,在本機關文件管理系統數據庫中進行了檢索,但未檢索到原告要求公開的信息。被告已盡到按照原告的申請內容進行信息查找的義務,其據此認為本機關未制作過如原告所述的信息,并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作出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工作人員向其出示的就是被告所制作的審理程序規定,故原告認為被告應當制作過該信息、應予公開的主張缺乏事實證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人民陪審員 王承奇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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