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賠終字第1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10-17)
(2013)滬二中行賠終字第1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樹彬,上海市度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陸某某。
原審原告沈某。
上訴人俞某某因行政賠償一案,不服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3)楊行賠初字第2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樹彬律師、陳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以下簡稱楊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陸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原審原告沈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楊浦公安分局于2006年以滬公(楊)(行)決字(2006)第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對自稱俞某某的賣淫違法行為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決定。2011年9月,俞某某本人向楊浦公安分局反映自己在公安信息數據庫中的拘留信息有錯誤,楊浦公安分局經查發現確為賣淫違法行為人冒用了俞某某的身份信息。2011年10月27日,楊浦公安分局作出(2011)滬公楊行字第016號《撤銷行政拘留決定書》,于11月10日向俞某某送達并補償俞某某車費、路費等補償金人民幣2千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012年俞某某、沈某夫婦發現公安信息數據庫中俞某某的拘留信息仍未消除,于2012年12月28日向楊浦公安分局反映并要求楊浦公安分局賠償財物損失5萬元,交通費損失1萬元,精神損失費16萬元,同時到俞某某婆家、娘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楊浦公安分局于2013年1月派員赴俞某某的當地派出所說明情況并消除影響,但與俞某某家人協商未成。2013年2月27日,楊浦公安分局作出滬公楊行賠字[2013]1號行政賠償決定,對俞某某、沈某的行政賠償請求不予賠償。俞某某、沈某不服該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要求撤銷楊浦公安分局的行政賠償決定,并賠償兩人各項經濟損失總計196,606元。一審庭審時,俞某某、沈某更改賠償金額為195,115元。
原審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該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本案中,俞某某的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導致楊浦公安分局對自稱是俞某某的賣淫違法行為人實施了行政處罰,但楊浦公安分局在查明后撤銷了該行政處罰決定并向俞某某進行了送達,也糾正了相關數據信息。俞某某、沈某沒有證據表明楊浦公安分局實施的行為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可以依法獲得賠償的情形,也沒有證據表明其提出的財產損失和楊浦公安分局的行政行為有因果關系,故對于俞某某、沈某主張的財產損失不予支持。關于俞某某、沈某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是以行政相對人人身權益受侵害為前提,由于其人身損害的主張不成立,故對其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不予支持。沈某不是該行政行為的行政相對人,不符合提起行政賠償的主體資格。楊浦公安分局在收到俞某某、沈某的賠償申請后,經審查認為俞某某的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根據,沈某不具有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楊浦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了不予賠償的決定,并郵寄送達當事人,行政賠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駁回俞某某、沈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俞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俞某某上訴稱:被上訴人楊浦公安分局雖然于2011年撤銷了錯誤的行政處罰決定,但未及時消除公安信息數據庫中俞某某的拘留信息,致使上訴人及其家庭遭受了極大的財產和名譽損失,被上訴人對此理應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賠償請求。
被上訴人楊浦公安分局辯稱:被上訴人發現他人冒用上訴人身份后,及時撤銷了對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對公安數據庫中有關錯誤信息進行了糾正,并對上訴人作出了相應的補償。上訴人于2012年12月向被上訴人反映其拘留信息在當地的公安數據庫中仍未消除,被上訴人亦及時與當地派出所聯系,說明情況、消除影響,未對上訴人及其家庭造成損害。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予以行政賠償,缺乏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提供的國家賠償申請書、(2011)滬公楊行字第016號《撤銷行政拘留決定書》、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補償金2,000元的收條、被上訴人工作情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制作的詢問筆錄、滬公楊行賠字[2013]1號行政賠償決定書及其送達回執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故當事人有權取得行政賠償的前提是,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實施了《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并造成當事人的損害,且該行為與損害之間應有直接因果關系。本案中,被上訴人在查明違法行為人冒用上訴人俞某某的身份信息后,及時撤銷了以“俞某某”為違法行為人的行政處罰決定,糾正了相關的公安數據信息,并補償上訴人車費、路費2,000元。之后,被上訴人在獲知上訴人當地的公安信息數據庫有關錯誤信息仍未消除后,亦派員至上訴人當地派出所說明情況、消除影響。被上訴人并未實施《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侵犯上訴人和原審原告沈某合法權益的行為,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主張的財產損失與被上訴人的行政行為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不作為行為造成了其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195,115元,缺乏法律依據和事實證據,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所作不予賠償決定并無不當,原審判決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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