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70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9-26)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7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A。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B。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甲。
上訴人(原審原告)蔡某某。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C。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乙。
七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祝躍光,上海正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七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學智,上海正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原審第三人上海川虹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游明蘭,上海市天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丁。
原審第三人黃丙。
上訴人張某某、黃A、黃B、黃甲、蔡某某、黃C、黃乙因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5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黃甲、黃乙及七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躍光、何學智,被上訴人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原審第三人上海川虹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明蘭、黃丁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黃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本市車站西路XXX號房屋為私房,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或土地使用權證,原實際使用人騰彩彩已故,張某某、黃A、黃B、黃甲、蔡某某、黃C、黃乙、黃丙系其繼承人。2007年4月25日,川虹公司取得該地塊項目建設的房屋拆遷許可,委托上海虹口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實施拆遷。川虹公司因與該戶對補償安置協商不成,遂向虹口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1月7日受理,組織雙方調解。雙方調解不成,虹口房管局遂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虹府(2002)1號文、虹府(2005)36號文等有關規定,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6號房屋拆遷裁決。該房屋拆遷裁決認定:本市車站西路XXX號房屋經虹口區房地產測繪中心測繪,建筑面積66.30平方米,其他面積31.65平方米,認定建筑面積65平方米,川虹公司同意按測繪建筑面積66.30平方米計算。該房屋經上海八達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居住房屋評估單價為建筑面積人民幣8,492元/平方米(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斗謶粼u估報告》于2007年9月26日送達該戶,該戶在規定期限內未向房屋拆遷估價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根據相關規定,該處房屋為同區域C,最低補償單價6,222元/平方米,價格補貼為25%。貨幣補償金額為628,524元,即[8,492×100%+(6,222×2-8,492)×25%]×66.3,或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搭建材料費18,990元,即31.65×600。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車站西路XXX號地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操作口徑》等,該戶在冊戶籍3人,引進1人,認定應安置人員4人,即黃丙、張勤、張子浩、姜海云,計算建筑面積60平方米,貨幣補償金額為568,800元,即[8,492×100%+(6,222×2-8,492)×25%]×60。該戶按《細則》規定貨幣補償金額高于按應安置人員貨幣補償金額,故按《細則》規定貨幣補償金額628,524元計算。川虹公司提供兩處房屋供該戶選擇一處,該戶不接受,共有人各有要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裁決內容如下:黃丙、張某某、黃A、黃B、黃甲、蔡某某、黃C、黃乙戶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車站西路XXX號,遷入菊泉街XXX弄XXX號XXX室、一室一廳、建筑面積53.71平方米(單價4,450元/平方米,房價239,009.50元),菊泉街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74.97平方米(單價4,500元/平方米,房價337,365元),兩套房屋價格576,374.50元。房屋價值補償差額52,149.50元,由川虹公司支付給該戶;川虹公司另支付該戶搭建材料費18,990元,搬家補助費795.6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憑有效票據按實計算。張某某、黃A、黃B、黃甲、蔡某某、黃C、黃乙不服,起訴請求判決撤銷上述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法院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均明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根據《條例》第十六條、《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川虹公司經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具有拆遷人的資格。張某某、黃A、黃B、黃甲、蔡某某、黃C、黃乙、黃丙戶的房屋在該拆遷許可證批準的拆遷范圍內,因拆遷雙方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川虹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該戶送達了相關材料,進行調查、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認定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貨幣補償金額、安置方案、補貼費用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虹口房管局據此依照《細則》相關規定作出裁決,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法應予支持。就張某某等人的異議,原審法院認為,根據《細則》規定,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爭議的,應在收到評估報告后的法定期限內申請鑒定,未申請鑒定的,以評估結果作為裁決依據。張某某等人雖否認知道評估結果,但在虹口房管局組織的調查會議上并未提出異議。況且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居住在拆遷范圍外的,由其代理人或房屋使用人負責通知辦理拆遷補償安置手續,黃丙也表示曾將評估報告提供給張某某等人閱看;因該戶房屋無任何權屬憑證,未對土地使用面積或房屋合法面積有過記載,故由規劃及房地等專職房屋、土地管理的行政機關核定房屋許可面積,并以此作為拆遷房屋確認建筑面積,于法有據。虹口房管局對其他面積給予相應補貼,亦與《細則》規定無悖;至于黃A、黃C第二次會議通知的送達情況,調查記錄上載明“張某某:我能代表子女,會叫他們寫委托書給我的,你們把他們倆的會議通知給我,我代他們收下通知他們的!痹摫硎雠c送達回證上的簽收人及送達時間相吻合,送達一節事實可予認定。綜上,張某某等人請求撤銷裁決缺乏相應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判決駁回張某某、黃A、黃B、黃甲、蔡某某、黃C、黃乙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某某、黃A、黃B、黃甲、蔡某某、黃C、黃乙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張某某、黃A、黃B、黃甲、蔡某某、黃C、黃乙上訴稱:上訴人并未收到過房屋評估報告,黃丙也未將房屋評估報告提供給上訴人;上訴人黃A、黃B未收到被上訴人的會議通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的房屋面積為66.5平方米缺乏依據,房屋建筑面積應為97.95平方米。原審判決漏審許多重要事實,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被上訴人虹口房管局辯稱:被上訴人根據規劃部門認定的合法面積對上訴人房屋面積予以認定,認定事實清楚。原審判決正確,請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川虹公司述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原審第三人川虹公司因與上訴人戶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未能協商一致,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受理裁決申請后,召集拆遷雙方進行審理調解,在調解未果的情形下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程序合法。上訴人戶房屋既無房地產權證,也無國有土地使用證,對該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積,原上海市虹口區城市規劃管理局、上海市虹口區房屋土地管理局進行了審核認定,被上訴人依據該審核認定的面積確認被拆遷房屋的面積,認定事實清楚。房屋拆遷評估報告已送達至居住在被拆遷房屋內的共有產權人黃丙,且上訴人在裁決審理調解會中也未對房屋評估價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未對房屋評估價進行復估或鑒定,不違反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在2013年1月7日送達張某某、蔡某某會議通知等材料的送達回證上關于日期的記載確有矛盾,但考慮到張某某、蔡某某實際參加了裁決審理調解會,該矛盾尚不足以導致房屋拆遷裁決程序違法。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某某、黃A、黃B、黃甲、蔡某某、黃C、黃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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