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1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10-10)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1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王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原審第三人上海圓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鴻,上海市鴻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甲因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3)靜行初字第8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王丙,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原審第三人上海圓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泉房地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圓泉房地產公司因靜安區78號A地塊新建辦公和商品用房項目建設,于2007年1月9日取得靜安房管局核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實施單位上海安興動拆遷有限公司,拆遷期限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延長至2013年7月31日。本市靜安區江寧路XXX弄XXX號房屋屬于拆遷范圍,承租人為王甲,房屋類型為新里,居住部位二樓亭子間7.1平方米、曬搭2.2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積為16.93平方米。被拆遷房屋評估報告于2007年3月作出,圓泉房地產公司于2013年1月4日向王甲送達,被拆遷房屋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0,879元,按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批復同意的最低補償價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1,000元計,王甲戶可得房屋貨幣補償款186,230元及其他各類補貼。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被拆遷房屋內有常住戶口四人,即戶主王甲、妻謝梅雯、子王乙、子王丙,2007年1月9日后,該戶又遷入二人,孫子王充語于2009年報出生,孫子王暄灝于2011年報出生。按照拆遷人自定的優惠辦法,拆遷人愿意保底安置上述六人本市五類地段建筑面積150平方米房屋。本市顧新東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69.17平方米、顧新東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93.28平方米,房屋產權人為圓泉房地產公司,以2007年1月9日為估價時點,評估單價每平方米建筑面積分別為7,304元、6,883元,超面積12.45平方米,超面積房屋差價85,693元。靜安房管局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圓泉房地產公司的裁決申請后,向王甲送達了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裁決申請書(副本),通知拆遷雙方于同月9日進行調解。因王甲未到場,靜安房管局再次通知雙方于同月16日進行調解,王甲仍未到場,兩次調解均由王乙出席,但王甲沒有出具委托書。靜安房管局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靜房裁(2013)第44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并于當日向王甲及圓泉房地產公司送達裁決書。裁決內容為:1、準予申請人安置被申請人于本市顧新東路XXX弄XXX號XXX室、XXX號XXX室商品住房二套;2、申請人免收被申請人應支付的房屋差價85,693元,予以準許,另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搬家補助費、家用設施設備移裝費、臨時過渡費等共計8,190元(設備移裝費有差異,按實結算);3、被申請人在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從本市江寧路XXX弄XXX號搬遷至本市顧新東路XXX弄XXX號XXX室、XXX號XXX室房屋內;4、本市江寧路XXX弄XXX號房屋經證據保全后予以拆除。王甲不服該裁決,起訴要求撤銷上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
原審認為,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拆遷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靜安房管局具有作出轄區內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對王甲認為靜安房管局不是縣級以上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無權作出裁決的主張不予采納。靜安房管局受理圓泉房地產公司的裁決申請后,向王甲送達了裁決申請書副本,并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解,因雙方調解不成,靜安房管局于法定期限內作出裁決,程序符合規定。靜安區78號地塊A塊一期、B塊、C塊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和獎勵辦法明確該地塊適用《拆遷實施細則》、《關于實施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等九項法規政策依據,并不適用滬建城[2001]第68號文件規定。王甲以此要求撤銷靜安房管局作出的裁決,并由拆遷人作回搬安置,原審難以支持。根據拆遷規定,公有住房面積的認定以租用公房憑證的記載為準。本案證據表明,被拆遷房屋租用憑證無閣樓的記載,靜安房管局對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的認定正確。圓泉房地產公司在拆遷過程中向房屋承租人送達了房屋評估報告,雖然與評估報告的作出時間相隔較長,做法欠妥,但不影響評估報告已經送達的事實,且王甲在靜安房管局裁決審理中從未就評估報告提出過異議,也沒有要求對房屋價值申請復估,王甲以此為由要求認定靜安房管局裁決程序違法,原審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王甲的訴訟請求。判決后,王甲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王甲上訴稱,被上訴人認定被拆遷房屋面積有誤,遺漏了三層閣的面積;未將王乙、王丙的妻子列為同住人;被拆遷房屋評估報告系2007年作出,但直至2013年才送達上訴人;安置房屋的產權證2011年才取得,以2007年作為評估時點的該房屋評估報告系偽造;應當按照滬建城[2001]68號文的規定對上訴人給予回搬安置。上訴人要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靜安房管局辯稱,被拆遷房屋的閣樓不收取租金,不符合滬房地字拆[2001]673號文規定的計入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的條件;王乙、王丙妻子的戶口均不在被拆遷房屋內,不符合認定為同住人的規定;上訴人在收到被拆遷房屋評估報告后以及裁決過程中從未提出過復估的要求,該評估報告合法有效;安置房屋的評估報告以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作為評估時點,符合拆遷相關規定;滬建城[2001]68號文不適用于本動遷基地,該基地不存在回搬政策。被上訴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圓泉房地產公司述稱,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房屋拆遷調解會簽到及調解筆錄、房屋拆遷安置裁決書及送達回證,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延期批復、房屋租用公房憑證、戶籍資料、被拆遷房屋分戶報告單、房地產估價資質證書及送達回證、靜府復[2007]45號文、拆遷基地公示文件、安置房源估價分戶報告及安置房屋的房地產權證、動遷基地談話記錄、看房聯系單及送達回證等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管理部門,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行政裁決的法定職權。圓泉房地產公司因未能與王甲戶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達成一致協議,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受理后兩次召開調解會組織拆遷雙方進行協商,上訴人王甲收到通知后,兩次調解會均未參加,其子王乙雖出席調解會,但未出具委托書。因拆遷雙方仍未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其執法程序合法。關于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滬房地字拆[2001]673號文第十二條規定,用于居住并已計算收取租金的閣樓,符合一定條件的可以計算建筑面積。本案中,根據被拆遷房屋的租賃資料,“租賃部位”中無閣樓的記載,“產權屬承租戶的搭建及設備”一欄載明“私搭三層閣11.9”,該閣樓未計算收取租金,不符合上述可以計入建筑面積的公房閣樓的規定。關于同住人的認定,王乙、王丙兩人妻子的戶口均不在被拆遷房屋,不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所規定的認定為同住人的條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戶應安置人口6人,應安置五類地段建筑面積150平方米房屋,符合基地優惠政策,并無不當。關于回搬問題,《拆遷實施細則》規定可以異地產權房屋調換,回搬原地安置非拆遷法律法規規定的唯一安置方式,因該基地無回搬原地安置的政策,上訴人關于應當裁決回搬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被上訴人裁決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方式安置上訴人戶,認定的被拆遷房屋面積、同住人口、房屋差價款等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駁回王甲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王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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