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1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10-16)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1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滕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靜安區土地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鴻,上海市鴻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滕某某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3)靜行初字第6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滕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原審第三人上海市靜安區土地管理中心(以下簡稱靜安土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鴻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靜安土管中心因靜安區118-3街坊土地儲備項目建設,自2009年9月29日起實施房屋拆遷,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安興動拆遷有限公司,房屋拆遷期限經批準延長至2014年3月28日。在簽約期內,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下設的動遷管理辦公室曾向上海市舊區改造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市舊改領導小組)請示調整簽約生效比例。2010年2月,經市舊改領導小組批準,靜安區118-3街坊簽約生效比例調整為三分之二。2010年3月4日告居民書(十)明確:118-3街坊舊改地塊,自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2月8日簽約征詢結束,為期三個月,有319戶居民簽約,簽約率為71.5%,達到啟動舊改的規定比例。
滕某某承租的上海市萬春街XXX-XXX號房屋屬于拆遷范圍,房屋性質為公房,房屋用途為居住,房屋類型為舊里,合計居住面積17.2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積26.49平方米。經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被拆遷房屋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7,798元。被拆遷范圍內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均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9,416元。該估價分戶報告單于2010年9月29日留置送達滕某某。后評估機構根據滕某某變更后的租用居住公房憑證,于2012年9月10日重新出具了分戶報告單,增加了對底層走道部位單價的評估。滕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簽收該分戶報告單,并于2012年11月13日申請復估。評估機構于2012年11月19日向滕某某出具回復函,認為該評估結果符合估價時點的房地產市場狀況,客觀、合理。按照《關于調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政策試點工作的意見》(滬房管拆[2009]88號,以下簡稱《調整意見》)和《靜安區118-3街坊舊改拆遷補償安置方案》(以下簡稱《安置方案》)公示內容,滕某某戶拆遷補償安置標準為:評估價格、價格補貼、套型面積補貼、購房補貼費(配套商品房除外)、認定建筑面積外補貼、面積獎勵、搬家補助費、家用設備移裝費共計1,150,873元;安置房屋:1、春都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59.72平方米,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7,420元,房屋總價443,122元;2、春都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85.21平方米,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7,440元,房屋總價633,962元。兩套房屋合計建筑面積144.93平方米,合計房屋總價1,077,084元;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該戶內有常住戶口三人,即戶主滕某某、子滕佳輝、女滕倩穎;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后,滕某某妻子白小鮮于2011年7月由四川省遷入被拆遷房屋處。靜安土管中心因與滕某某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于2012年12月3日向靜安房管局申請裁決。靜安房管局于當日受理后,向滕某某送達了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裁決申請書(副本),通知滕某某于2012年12月6日進行調解。雙方于通知時間到場,但未能達成調解協議。2012年12月28日,靜安房管局作出靜房裁(2012)第111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裁決:1、準予申請人靜安土管中心安置被申請人滕某某于春都路XXX弄XXX號XXX室、春都路XXX弄XXX號XXX室兩套房屋;2、補償款及各項獎勵、補貼與房屋總價結算后,由被申請人另行支付申請人34,121元;3、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備移裝費1,450元(若有差異,需按實結算);上述二、三款項結算后,由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32,171元;4、被申請人在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從本市萬春街XXX-XXX號搬遷到本市春都路XXX弄XXX號XXX室、春都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內;5、本市萬春街XXX-XXX號房屋經證據保全后予以拆除。裁決書于2013年1月5日送達滕某某、靜安土管中心。滕某某不服裁決,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維持的復議決定。滕某某仍不服,起訴請求撤銷靜安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規定,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依照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靜安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基地簽約期限是否可以包含附加期,以及在簽約期內未達到《安置方案》確定的80%生效比例的情況下,靜安房管局能否受理裁決申請及裁決程序是否符合規定。參照《關于開展舊區改造事前征詢制度試點工作的意見》對附加期的規定,在簽約期內,簽約戶數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可進入簽約附加期(1個月)。因此,簽約附加期并不需要《安置方案》的特別規定,屬于當然的法定期限。對在簽約附加期滿后,簽約比例未達到80%的情況下,靜安房管局能否受理裁決申請的問題。參照《關于開展舊區改造事前征詢制度試點工作的意見》的規定,各區政府有權確定簽約生效比例。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對這一比例最初確定為80%,但在期限內這一比例未能達到。鑒于《關于開展舊區改造事前征詢制度試點工作的意見》本身具有對舊區改造新機制進行探索的性質,且已有71.5%的住戶簽約,故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下設的區舊改主管部門靜安區動遷管理辦公室經區政府同意向市舊改領導小組反饋了這一問題,請示將簽約比例調整為《關于開展舊區改造事前征詢制度試點工作的意見》規定的三分之二。市舊改領導小組作出原則同意的批復,該批復已經過公示。在此基礎上,靜安區動遷管理辦公室決定啟動舊區改造,已具有相應的依據。告居民書(十)也向地塊內居民告知舊改已按照調整過后的比例啟動。在主管部門明確舊改已正式啟動的情況下,鑒于滕某某與靜安土管中心未就補償安置問題達成一致,靜安房管局受理裁決申請,符合要求。滕某某對《萬春街118-3街坊工作情況》顯示的目前基地簽約比例已超過87%表示質疑,認為作為計算依據的總戶數存在不確定。對此,應當結合本案的相關證據進行綜合分析。舊改部門已發送的多份告居民書、致居民的公開信,以及簽約征詢期內公示的簽約居民情況等證據可以印證該工作情況所提到總數,而且該工作情況明確的是基地內共有房證448卡,最終補償安置正是以有效房證為單位,實施“一證一簽協議”,故應當認定該工作情況說明內容的真實性。滕某某認為靜安房管局在裁決前應組織聽證的意見,不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有關簽約比例不足20%應當舉行聽證的規定。此外,滕某某認為靜安房管局未對評估結果異議委托專家鑒定。根據本案的證據顯示,滕某某實際對被拆遷房屋面積認定有異議,并未對評估單價表示異議,而評估結果僅指評估單價,故滕某某的異議不屬應予委托鑒定的范圍。靜安房管局受理裁決申請后送達申請書副本、組織調解、作出裁決并予以送達符合程序規定;裁決認定的事實有靜安房管局提供的證據證明,事實清楚,其裁決結果亦符合該基地的舊改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及相關法規政策,適用法律正確。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維持靜安房管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靜房裁(2012)第111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判決后,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滕某某上訴稱:被上訴人提供的《關于原則同意靜安區調整118-3街坊簽約生效比例的批復》證明了在規定期限內,拆遷基地簽約比例未達到規定,且上訴人作為老百姓對該批復無法辯別真偽。簽約比例在兩次征詢方案中已確定,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無權更改原已制定的文件。上訴人戶因租賃卡變更,而有兩份評估報告,被上訴人提供的送達回證無法證明向上訴人送達哪一份評估報告,且不符合留置送達的規定,評估報告也未經鑒定。被上訴人提供的談話記錄、審理會調解筆錄系偽造、記錄不完整。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被上訴人應組織裁決聽證,但本案裁決作出前未經聽證程序,程序違法。被上訴人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錯誤,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被上訴人靜安房管局辯稱:被上訴人作出的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審第三人對上訴人的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合法合理。上訴人所在拆遷基地自2009年9月29日獲得拆遷許可,經批準后拆遷期限延長至2013年3月28日,被上訴人受理裁決申請以及作出裁決系在合法的拆遷期限內。《關于開展舊區改造事前征詢制度試點工作的意見》對簽約比例規定為三分之二以上,本拆遷基地后經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向市舊改領導小組請示,獲批復后,已將簽約生效比例調整為三分之二,該批復在拆遷基地進行了公示并以告居民書的形式向拆遷居民進行了告知,簽約比例的調整有效。上訴人戶新的評估報告,原審第三人于2012年10月29日向上訴人送達,上訴人曾提出復估,但未提出鑒定申請。上訴人在裁決審理會上的表述,反映其對評估報告的異議主要是對面積的認定,并不是對評估報告價格有異議,不符合鑒定的條件。上訴人雖拒絕在審理會拆遷調解筆錄上簽名,但其當場提交的答辯書與審理會拆遷調解筆錄可以互相印證,上訴人未對評估價格要求申請鑒定,故不存在審理會拆遷調解筆錄偽造的事實。被上訴人作出被訴裁決,并無不當。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靜安土管中心同意被上訴人靜安房管局的意見,并認為《安置方案》確定簽約比例為80%,到2010年3月4日,基地簽約率為71.5%,本拆遷基地是適用《關于開展舊區改造事前征詢制度試點工作的意見》基地,原審第三人當時設定了過高的門檻。后經向市領導小組請示,簽約比例調整為《關于開展舊區改造事前征詢制度試點工作的意見》所規定的三分之二,調整也有利于簽約的居民。上訴人對評估報告的異議實際是對面積有異議。原審第三人也參加了審理會,筆錄所記錄的內容真實。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被上訴人靜安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根據2011年1月21日公布實施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許可證系2009年核發,原審第三人靜安土管中心系拆遷人,故上訴人滕某某戶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適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適用原有的拆遷規定。《關于開展舊區改造事前征詢制度試點工作的意見》明確簽約戶數比例原則上不得低于居民總戶數的三分之二。上訴人所在拆遷基地系按照上述意見進行拆遷的試點地塊,原定簽約比例不低于80%,后經市舊改辦批復批準簽約比例調整為三分之二,該調整與《關于開展舊區改造事前征詢制度試點工作的意見》不悖,且目前拆遷基地簽約率也已超過87%,繼續拆遷有利于拆遷基地大多數被拆遷戶的利益。因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靜安土管中心不能就拆遷補償達成一致協議,原審第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予以受理,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不應受理裁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后,通知雙方進行審理調解,在雙方仍無法協商一致的情況下,作出被訴裁決,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戶承租公房的建筑面積、評估價格、貨幣補償款,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及基地的方案等規定,按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式作出裁決,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因租賃卡記載有誤而經物業公司調整,物業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向上訴人發了新的租賃憑證。為此,原審第三人也重新對上訴人承租公房進行評估,上訴人于2012年10月29日簽收了該評估報告。上訴人申請了復估,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回復上訴人,經復估,估價結果符合估價時點的房地產市場狀況。上訴人雖對該戶的評估報告有異議,但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出鑒定申請,裁決以評估報告的結果計算相關貨幣補償安置款,符合規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規定拆遷基地簽約比例不足20%的,裁決機關應當組織聽證。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作出裁決未組織聽證,違反上述規定,依據不足。被上訴人作出的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滕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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