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3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9-29)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3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相乙。
委托代理人葉甲。
委托代理人許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應某。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楊浦區土地發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葉乙。
以上兩原審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陸某某。
以上兩原審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審第三人喬某某。
原審第三人相丙。
原審第三人相丁。
原審第三人楊某某。
上訴人相乙因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3)楊行初字第1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相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葉甲、許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楊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應某,原審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以下簡稱市土儲中心)及上海市楊浦區土地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楊浦土發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陸某某、周某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喬某某、相丙、相丁、楊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市土儲中心、楊浦土發中心經楊房管拆許字(2009)第0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核準,自2009年6月12日起對包括相乙所住房屋在內的平涼18街坊基地實施拆遷,建設項目為土地儲備,拆遷單位為上海楊房拆遷綜合服務有限公司。根據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政府楊府發[2006]28號文規定,該地塊屬三類A級地段,最低補償單價為人民幣8,000元/平方米,價格補貼系數為25%。被拆遷居民的房屋調換地點為本市寶山區鶴林路298弄、浦東新區創業路66弄等處。本市通北路XXX弄XXX號北半幢屬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房屋類型為舊里,原房屋權利人相鼎運于2011年1月報死亡,其生前與妻喬某某共生育相甲、相丙、相丁、相乙四子女。相甲于2001年12月報死亡,其夫楊根發于1996年9月報死亡,二人生前生育一子楊某某。現該房由喬某某、相丙、相丁、相乙、楊某某共有。房地產權證記載的建筑面積為26.56平方米,但其中4.96平方米系超照不予確權,確權的建筑面積為21.6平方米。經上海申楊房地產估價有限責任公司評估(估價時點為2009年6月12日),該房房地產市場單價為人民幣13,932元/平方米。拆遷公告公布之日,該房屋內常住戶口為4人,即被申請人相乙、女相婷、兄相丙、侄子相俊杰。相乙于1999年3月與張麗登記結婚,張麗戶口在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丁集鎮橋東村張莊25號。經公示認定該戶的應安置人口為上述5人。相乙享受本市城鎮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規定相乙戶應得的貨幣補償金額為人民幣312,098.40元。因拆遷雙方未能達成補償安置協議,市土儲中心、楊浦土發中心向楊浦房管局申請房屋拆遷裁決,提供本市浦東新區創業路XXX弄XXX號XXX室、XXX室建筑面積均為79.92平方米的兩套產權房,申請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方式補償安置相乙。經上海申楊房地產估價有限責任公司評估(估價時點為2009年6月12日),上述房屋房地產市場單價分別為5,790元/平方米、5,450元/平方米。在裁決審理中,因相乙未參加調查和調解,致使調解未成。楊浦房管局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楊房管拆裁字第78號房屋拆遷裁決,并于同年9月19日送達相乙。裁決內容為:1、支持申請人市土儲中心、楊浦土發中心采用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方式補償安置被申請人喬某某、相丙、相丁、相乙、楊某某本市浦東新區創業路XXX弄XXX號XXX室、XXX室建筑面積均為79.92平方米的兩套產權房,安置房歸五人共有,五被申請人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2、申請人應當在五被申請人搬離原址后的一個月內一次性向五被申請人支付按照拆遷規定計算其應得的搬家補助費及設備遷移費等;3、五被申請人自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攜使用人一起騰空本市通北路XXX弄XXX號北半幢所住房屋,交申請人拆除。相乙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撤銷該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拆遷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楊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市土儲備中心、楊浦土發中心經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具有拆遷人的資格。相乙的房屋在該拆遷許可證批準的拆遷范圍內,因拆遷雙方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拆遷人向楊浦房管局申請房屋拆遷裁決,楊浦房管局于5日內受理,30日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程序合法。楊浦房管局認定被拆遷房屋事實清楚,對相乙戶面積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式安置,符合相關規定。楊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遷裁決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法應予支持。另審理中相乙提出對被拆遷房評估報告有異議,但認為拆遷許可證本身違法,故不申請重新評估;鑒于相乙明確表示不申請鑒定,故對其異議不予采納。相乙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審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相乙的訴訟請求。判決后,相乙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相乙上訴稱,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許可證及拆遷期限延長許可均無效;拆遷安置補償方式應當尊重上訴人的意愿,現被上訴人強行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補償方式作出裁決,上訴人對此不接受;房屋估價報告應以裁決時間作為評估時點,被拆房屋評估價格過低;拆遷人提供的協商記錄系偽造。被訴房屋拆遷裁決違法,上訴人要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楊浦房管局辯稱,根據拆遷相關規定,評估時點應以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為準;上訴人戶為低保家庭,按照有關規定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方式補償可以免除超面積差價款,故與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式相比,裁決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方式補償對上訴人戶更為有利;上訴人與拆遷人進行協商時有當地居委干部在場證明,協商記錄是真實的。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且兼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被上訴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市土儲中心、楊浦土發中心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及拆遷公告、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延長期限的批復、拆遷實施單位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及房地產登記處出具的公函、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戶籍資料摘錄單、相乙和張麗的婚姻關系證明、張麗的身份證、相乙的低保證明,送達回證、人口認定公示材料、看房單、談話筆錄,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調查調解通知、談話記錄、裁決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屋產權證、估價報告單、安置房系增補房源的批復及公示材料等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管理部門,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行政裁決的法定職權。拆遷人市土儲中心、楊浦土發中心因未能與相乙戶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達成一致協議,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受理后兩次召開調解會組織拆遷雙方進行協商,上訴人相乙及原審第三人喬某某、相丙、相丁、楊某某收到通知后,兩次調解會均未參加。因拆遷雙方仍未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其執法程序合法。關于拆遷補償安置方式,根據《拆遷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拆遷居住房屋的補償安置可以實行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調換(價值標準房屋調換),也可以實行以房屋建筑面積為基礎,在應安置面積內不結算差價的異地產權房屋調換(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本案中,按照拆遷相關規定,上訴人戶符合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方式安置可免收超面積部分房價款的條件,故被上訴人所作裁決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方式安置上訴人戶,對該戶更為有利,未侵犯其合法權益,并無不當。關于被拆房屋評估價格,根據《拆遷實施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評估時點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為準。上訴人認為應以裁決時間為評估時點,缺乏法律依據。被訴裁決所認定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積、評估單價、安置補償款以及安置房的評估價格等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至于上訴人對房屋拆遷許可證及拆遷期限延長許可的合法性所提異議,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駁回相乙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相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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