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3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10-17)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3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嘉定區質量技術監督局。
法定代表人陳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上訴人劉某某因質量技術監督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3)嘉行初字第1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2年9月16日,劉某某在上海第一食品連鎖發展有限公司購買了上海食療科技發展公司委托上海怡安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安公司)生產的食療無蔗糖廣式月餅,貨款金額為人民幣26元。嗣后,劉某某認為月餅標簽顯示該產品食品添加劑中有“枧水”,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于同年9月26日向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申訴、舉報。該舉報信2012年10月11日轉至上海市嘉定區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嘉定質監局),嘉定質監局于當日對舉報材料進行了登記。2012年10月12日,嘉定質監局組織執法人員對怡安公司的生產車間、原料倉庫、成品倉庫分別進行了現場檢查,調取了該公司的月餅生產記錄及被舉報的產品標簽,同時對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進行詢問。同日,嘉定質監局根據現場調查情況及收集的月餅生產記錄、采購記錄等資料,認定怡安公司生產的無蔗糖廣式蓮蓉蛋黃月餅配料表標示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為“碳酸鈉”,怡安公司的標注內容不規范。嘉定質監局依據《食品標識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對怡安公司出具[2012]第0074號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該公司限期改正不合格標簽。2012年10月12日,怡安公司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嘉定質監局。同年10月25日,上海食療科技發展公司向嘉定質監局出具了《關于無蔗糖月餅召回情況說明》。同年10月29日,嘉定質監局向劉某某作出書面答復:經查,怡安公司未采購、使用枧水,其生產的月餅配料中無枧水,實際使用食品添加劑碳酸鈉,執法人員查閱到生產日期為2012年9月14日的無蔗糖廣式月餅合格的成品出廠檢驗記錄;怡安公司未如實標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碳酸鈉,嘉定質監局已依據《食品標識管理規定》責令怡安公司限期改正。劉某某對答復不服,提起訴訟,要求判令嘉定質監局履行法定職責,對怡安公司作出行政處罰,并將處理結果以書面形式答復劉某某。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申訴舉報咨詢工作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嘉定質監局具有對其管轄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申訴、舉報等作出處理的行政職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嘉定質監局應當自收到劉某某的申訴舉報材料之日起15日內組織核查,并決定是否立案。《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申訴舉報咨詢工作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嘉定質監局接到舉報案件后,應及時調查、處理和答復舉報人。嘉定質監局于2012年10月11日收到劉某某的舉報材料后即對舉報材料進行了登記,于次日依法組織執法人員到怡安公司進行現場檢查和調查核實,并依據《食品標識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怡安公司出具了責令該公司對不合格標簽進行整改的通知書。同時,嘉定質監局對劉某某的舉報內容作出書面答復,嘉定質監局已依法履行了相關職責,行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綜上,劉某某認為嘉定質監局不作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劉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劉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劉某某上訴稱:上訴人所購買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與其標簽、說明書所載明的內容不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第四十八條規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不得含有虛假夸大的內容,應當清楚、明顯等,食品和食品添加劑與其標簽、說明書所載明的內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銷售;第八十六規定,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生產者采購、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等情形,應當予以處罰。但被上訴人嘉定質監局對上訴人所舉報的怡安公司的違法行為未予處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嘉定質監局履行法定職責對上訴人舉報的怡安公司涉嫌違法生產無蔗糖廣式月餅行為作出處罰,并將處理結果答復上訴人。
被上訴人嘉定質監局辯稱:其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質量技術監督職責范圍內的產品質量申訴、舉報相關工作,對上訴人劉某某舉報事項已履行了查處職責。經調查,未發現怡安公司存在采購、使用“枧水”的情況,怡安公司實際使用的是食品添加劑碳酸鈉,該公司存在標簽標注內容不規范的行為,依據《食品標識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責令怡安公司限期改正不合格標簽,該公司已及時進行了整改。被上訴人亦將查處情況及結果告知了上訴人。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對食品生產活動實施監督管理,被上訴人嘉定質監局負有對其行政管理區域內食品生產的監督管理職責。上訴人劉某某針對怡安公司生產的食療無蔗糖廣式月餅向質監部門投訴舉報,上訴人認為該月餅標簽顯示該產品食品添加劑中有“枧水”,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要求予以查處。被上訴人嘉定質監局接報后,即對月餅生產企業怡安公司展開了調查,查明怡安公司生產的上述月餅在標簽上注明食品添加劑有“枧水”,“枧水”系復配食品添加劑,但該公司未采購、使用“枧水”,實際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為碳酸鈉,被上訴人認定該事實有其提供的相關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認為怡安公司未如實標明食品添加劑,違反了《食品標識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未按規定標注應當標注內容”的規定,認定事實清楚。根據《食品標識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規定標注應當標注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上訴人所提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系對食品標簽注明內容進行了規定,而2009年修訂的《食品標識管理規定》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制訂,其中第二十七條規定了對違反標識情形的處理和處罰的條件。被上訴人根據《食品標識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對怡安公司出具責令改正通知,責令怡安公司改正不合格標簽,適用法律正確。怡安公司亦及時向被上訴人回復了整改內容,并通知上海食療科技發展公司召回該批月餅。后被上訴人將上述查處及處理結果書面答復了上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所規定的處罰情形有四種,即(一)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三)食品生產者采購、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四)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食品中添加藥品。被上訴人經查怡安公司所添加的食品添加劑為碳酸鈉,并非不合法的食品添加劑。上訴人認為怡安公司生產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與其標簽、說明書不符,而應由被上訴人予以行政處罰,并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應予處罰情形。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劉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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