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5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10-15)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5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陸某。
原審第三人上海圓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鴻,上海市鴻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某某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3)靜行初字第7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陸某,原審第三人上海圓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鴻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圓泉公司因靜安區XX號C地塊新建辦公和商品用房項目建設,于2007年1月9日取得靜安房管局核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實施單位上海安興動拆遷有限公司,拆遷期限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延長至2013年7月31日。張某某所承租的本市靜安區江寧路XXX號房屋(以下簡稱被拆房屋)屬于拆遷范圍,房屋類型為舊里,性質為公房,承租的部位及居住面積為二層前樓15.6平方米,計建筑面積24.03平方米。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適用面積標準房屋調換。被拆房屋經上海富申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0,819元。2007年靜安區人民政府批復同意調整C級區域最低補償單價為每平方米11,000元。張某某戶可得房屋貨幣價值補償款264,330元。被拆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于2007年3月11日送達張某某戶,張某某簽收同時注明,報告中總層次1/2錯,2/2對,要求重新修改。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張某某戶內有常住戶口3人,分別為張某某、劉A、張A。2007年1月9日后,該戶遷入常住戶口三人:董A,兒媳,2009年2月9日由本市梅川路XXX弄XXX號XXX室遷入;張B,孫女,2011年1月2日報出生;顧A,岳母,2009年4月7日由本市曹楊路西沙洪浜43號306室遷入。張某某戶內應安置人口為張某某、劉A、張A、張B四人,應安置五類地段建筑面積72平方米,按基地優惠辦法,安置四人五類地段建筑面積100平方米。本市華江支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69.83平方米,以2007年1月9日為估價時點,評估單價每平方米建筑面積5,619元,房屋總價392,375元;華江支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60.76平方米,評估單價每平方米建筑面積6,097元,房屋總價370,454元。兩套房屋產權人均為圓泉公司,建筑面積合計130.59平方米,總價762,829元,超面積房屋差價171,885元。圓泉公司因與張某某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于2012年10月18日向靜安房管局申請裁決。靜安房管局于同年11月7日受理后,向張某某送達了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裁決申請書(副本),通知張某某于同月12日進行調解。調解會上,靜安房管局告知張某某若對被拆遷房屋評估價格有疑義,是否在程序上中止,再交由專家委員會評估認定。張某某表示沒有必要重新認定,認為可以在安置方式上就近解決。因調解不成,2012年12月3日,靜安房管局作出靜房裁(2012)第102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1、準予申請人安置被申請人于本市華江支路XXX弄XXX號XXX室、華江支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2、準予申請人免收被申請人應支付的房屋差價171,885元,申請人另支付被申請人各項補貼費用9,399元(設施設備移裝費若有差異,需按實結算);3、被申請人在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從本市江寧路XXX號搬遷至本市華江支路XXX弄XXX號XXX室、華江支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內;4、本市江寧路XXX號房屋經證據保全后予以拆除。該裁決書于同月6日送達張某某及圓泉公司。張某某不服,起訴至法院,請求撤銷靜安房管局作出的靜房裁(2012)第102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
原審另查明,分戶估價報告載明被拆房屋的基本狀況,包括層次/總層次:1/2;部位/室號:二層前樓,主朝向:東;評估單價每平方米10,819元。
原審法院認為: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靜安房管局具有作出轄區內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靜安房管局受理裁決申請后,向張某某送達裁決申請書副本,并組織拆遷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后作出裁決,程序符合規定。靜安房管局自收到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符合《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的期限。根據拆遷規定,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積的認定,以租用公房憑證所記載的建筑面積為準。張某某提出將其自搭的閣樓計入,缺乏法律依據。拆遷過程中,張某某有權對被拆房屋估價分戶報告提出異議,并可以申請重新評估。估價分戶報告中房屋的部位與租用公房憑證一致,明確載明為二層前樓,且張某某于裁決過程中表示無需中止程序,啟動重新評估認定,故靜安房管局據此并按照2007年靜安區人民政府批復同意調整的最低補償單價計算相應房屋貨幣價值補償款,并無不當。另靜安房管局以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為節點,核定張某某戶應安置人口共四人,并安置五類地段相應面積房屋,符合涉案地塊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及拆遷法規政策。靜安房管局作出的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裁決方案適當。綜上,被訴裁決的主要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符合規定,應予維持。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維持靜安房管局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靜房裁(2012)第102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判決后,張某某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張某某上訴稱:依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并非作出房屋裁決的適格主體。XX號C地塊屬于零批租的拆遷地塊,該拆遷應按照滬建城(2001)第0068號的文件規定給予被拆遷居民回搬的政策。被上訴人作出的裁決認定面積錯誤,評估價格不合理,未對錯誤的分戶報告單予以重新評估,且遺漏應予安置人員。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靜安房管局辯稱:被上訴人作為拆遷管理部門,有權做出被訴拆遷裁決。上訴人在裁決調解過程中明確表示不申請對分戶報告單予以重新評估。被拆房屋的閣樓未計入公房憑證且未收取租金,不符合面積認定的標準。上訴人的岳母和兒媳不符合安置人口的認定標準。滬建城(2001)第0068號文件現已不適用,而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該基地沒有回搬的政策。綜上,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內容恰當,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圓泉公司述稱:同意被上訴人靜安房管局的意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圓泉公司的裁決申請后,依法進行了審查,并組織雙方進行了調解。在上訴人參與協調但未能達成協議的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并向雙方進行了送達,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認定被拆房屋的類型、部位、建筑面積、評估單價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場價格等事實,均有相應證據證實,對上訴人戶應得的各類補貼和獎勵費用計算準確,故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關于上訴人主張回搬的權利,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適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及基地相關拆遷政策,以上規定均無回搬原地的安置方式,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和依據亦不能證明本案所涉拆遷基地有回搬原地安置的規定,故上訴人要求回搬原地安置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認為被訴裁決認定面積錯誤,評估價格不合理,未對錯誤的分戶報告單予以重新評估,且遺漏應予安置人員等主張,本院認為,被拆房屋的面積應以租用公房憑證所記載的建筑面積為準;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作出被訴裁決前組織的協調過程中已明確表示無須再對估價分戶報告重新評估,且估價分戶報告中房屋的部位與租用公房憑證一致,明確載明為二層前樓,被上訴人據此作出裁決并無不當;董A、顧A的戶口于拆遷許可證核發日之后遷入被拆房屋,且不符合應安置人口的認定標準,被上訴人據此認定應安置人口為張某某、劉A、張A、張B四人,依法有據。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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