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5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10-14)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5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陸某某。
委托代理人華某。
上訴人張某因政府信息公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21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某,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qū)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下稱黃浦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華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張某于2013年6月9日向黃浦建交委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內容為“上海市黃浦區(qū)建設和交通委員會支付給黃浦區(qū)116地塊(西塊)房屋征收安置房源(閔行區(qū)古美小區(qū)(東蘭路)60套,建筑面積3,627.02平方米,價格69,602,513.8元)出售方的購房款憑證”。黃浦建交委受理后,以建筑面積“3,627.02平方米”、價格“69,602,513.8元”為關鍵詞至其計劃財務科、辦公室等相關科室進行了查找,未發(fā)現(xiàn)其保存有張某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遂認定張某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013年6月18日,黃浦建交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下稱《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guī)定,作出黃建交信息〔2013〕第06019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告知張某,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隨后,黃浦建交委向張某送達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張某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黃浦建交委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責令黃浦建交委重新作出答復。
原審認為,黃浦建交委具有受理和處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行政職權。黃浦建交委受理張某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答復,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張某系以特征描述的方式向黃浦建交委表述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內容。在張某的表述中,明確了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的制作主體、位置、面積、金額等相關特征。黃浦建交委以其中的面積、金額等為關鍵詞,經至其保存現(xiàn)狀資料的財務計劃科以及保存檔案資料的辦公室進行查找,均未發(fā)現(xiàn)有符合張某申請獲取的完整特征的政府信息,遂認定張某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認定事實清楚。黃浦建交委適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適用法律正確。張某雖認為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應當存在,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其客觀存在。張某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責令黃浦建交委重新作出答復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原審遂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張某上訴稱,上訴人申請公開信息涉及的60套安置房源是被上訴人分別向不同公司購買的,理應存在支付憑證,被上訴人僅以總建筑面積、總價格作為關鍵詞進行搜索方式錯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黃浦建交委辯稱,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信息公開申請后,按照上訴人限定的面積、金額條件進行了窮盡查找,確實沒有查找到相關信息,故作出信息不存在的告知。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具有受理并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執(zhí)法程序符合《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所限定的條件經查找并未找到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故被上訴人依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作出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要求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重新答復,缺乏事實證據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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