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5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10-14)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5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嚴甲。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嚴乙。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嚴丙。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嚴丁。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胡某某。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嚴A。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上海百潤房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
上訴人嚴甲、嚴乙、嚴丙、嚴丁、胡某某、嚴A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22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某某,上訴人嚴丙、嚴乙、嚴丁、胡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王A,原審第三人上海百潤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百潤公司于2006年9月8日取得滬黃房地拆許字(2006)第11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對“黃浦華庭”建設項目的拆遷。本市車站支路XXX弄XXX號乙(戶籍地址為本市車站支路XXX弄XXX號)房屋屬拆遷范圍內,該房屋原所有人為吳A(1994年2月3日報死亡),2011年8月3日該房屋權利人變更為吳A的子女即嚴甲、嚴乙、嚴丙、嚴丁。在拆遷過程中,百潤公司經與嚴甲等(戶)協商無法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遂于2013年1月27日向黃浦房管局申請裁決。黃浦房管局次日受理后,通知嚴甲、嚴乙、嚴丙、嚴丁、胡某某、嚴A等(戶)和百潤公司進行裁決審理協調。嚴丁參加審理協調會,仍未能與百潤公司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達成協議。黃浦房管局經審查認定:被拆遷的本市車站支路XXX弄XXX號乙房屋系私房,權利人為嚴甲、嚴乙、嚴丙、嚴丁,房屋類型為舊里,部位為底層南間、二層全部,建筑面積46.60平方米。根據黃府發[2005]11號文規定,被拆居住房屋在本區屬C類區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積最低補償單價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8,450元,價格補貼系數為20%。經評估,嚴甲等(戶)所有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為10,875元,高于黃府發[2005]11號文規定的最低補償單價。根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發布)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滬房地資拆[2005]260號文、滬價商(2001)051號文、黃府發[2005]11號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公布)及基地政策等有關規定,核定嚴甲等(戶)應得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安置款為562,928元{[10,875×100%+(8,450×2-10,875)×20%]×46.60},基地補貼費23,300元(500×46.60),合計可得貨幣補償款為586,228元。截至涉案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在被拆遷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籍4人,即嚴甲等的父親嚴仲德(2007年12月28日報死亡)、嚴丁及其妻兒胡某某、嚴A,核定安置該4人。安置本市六類地段產權房,可得建筑面積93.20平方米(46.60+46.60×100%)。另根據涉案動拆遷基地告居民書的有關規定,該戶安置本市六類地段產權房,可得建筑面積125平方米(93.75+31.25×1)。百潤公司根據有利于嚴甲等(戶)利益的原則,愿意按其拆遷安置標準對嚴甲等(戶)予以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安置嚴甲等(戶)至本市康達路508弄21幢3號202室產權房,建筑面積為54.85平方米,該房屋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4,150元,總價為227,627.50元;本市浦東新區周浦鎮關岳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房,建筑面積為77.28平方米,房屋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5,350元,房屋總價為413,448元。上述兩套安置房屋合計建筑面積132.13平方米,合計總價為641,075.50元。百潤公司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調換差價款29,589.50元[(132.13-125)×4,150]。黃浦房管局認為,百潤公司的上述安置方案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及有關拆遷管理的規定,遂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05號)第十六條、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第十二條、滬價商(2001)051號文、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文第十條、涉案拆遷基地告居民書等有關規定,遂于2013年2月24日出具黃房管拆(2013)44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百潤公司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安置嚴甲等(戶)至本市康達路508弄21幢3號202室產權房、本市關岳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房屋內,嚴甲等(戶)在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遷至上述產權房內,并將現居住使用的本市車站支路XXX弄XXX號乙底層南間、二層全部房屋及其附屬建、構筑物交百潤公司拆除。百潤公司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調換差價款29,589.50元,另支付嚴甲等(戶)搬家補貼費559.20元(12×46.60)、電話移裝費140元、熱水器移裝費300元、空調移裝費400元、有線電視移裝費300元、寬帶移裝費90元,家用(獨用)電表移裝費按實結算。若強制搬遷的,不支付搬家費補貼。嚴甲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作出維持決定。嚴甲仍不服,提起訴訟,請求撤銷黃浦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另查明:百潤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對被拆遷房屋進行房地產市場評估,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21,800元。百潤公司于同日對本市康達路508弄21幢3號202室和關岳路XXX弄XXX號XXX室安置房屋亦進行房地產估價,評估單價分別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2,230元、15,150元。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規定,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依照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百潤公司因與嚴甲等(戶)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按照規定提出裁決申請。黃浦房管局受理后,核實相關證據材料,召開裁決審理協調會,因雙方仍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黃浦房管局經查,比較選擇了對嚴甲等(戶)有利的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安置方案,認定百潤公司的安置方案符合有關動拆遷法律法規的規定,并在30日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未損害嚴甲等(戶)的合法權益。百潤公司未要求嚴甲等(戶)支付房屋調換差價款并沒有違反有關動拆遷法律法規的規定,且于2012年11月對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作了房地產估價,均有利于被拆遷戶。嚴甲關于拆遷人未與其等產權人協商、嚴甲及其丈夫系安置人口等意見,經查,關于拆遷人與嚴甲等協商補償安置事宜,有協商記錄和上門情況工作記錄等證明;另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的有關規定,截至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在被拆遷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可以認定為被拆遷居住房屋的應安置人口。截至涉案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在被拆遷房屋處有在冊戶籍4人,即嚴甲的父親嚴仲德、嚴丁、胡某某、嚴A,黃浦房管局核定安置該4人并無不當。嚴甲認為被訴裁決違法,侵害其合法權益等意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嚴甲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嚴甲、嚴乙、嚴丙、嚴丁、胡某某、嚴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嚴甲、嚴乙、嚴丙、嚴丁、胡某某、嚴A上訴稱:被上訴人未依法監管拆遷,裁決剝奪上訴人同等價值產權房交換的合法權利。被上訴人未對原審第三人拆遷合法性進行審核,未張貼過延長拆遷期及增加房屋拆遷實施單位的公告。原審第三人委托上海市南房屋動拆遷有限公司進行拆遷活動的委托拆遷協議已過期失效,后原審第三人未再公告委托其進行拆遷實施活動,且相關拆遷工作人員不具有從事房屋征收工作資格,故拆遷單位此后所進行的拆遷是違法的,被上訴人不應對上訴人戶進行裁決。上訴人等系被拆遷房屋的產權人,但被上訴人提供的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上注明的產權人是原產權人,上訴人也未收到上述報告,故該報告不具有可信度。房屋估價時點也與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不一致。原審第三人未與上訴人嚴甲、嚴乙、嚴丙進行協商,只與上訴人嚴丁協商,侵犯了產權人私房所有權和選擇安置的權利。裁決安置人口認定錯誤,未將上訴人嚴甲、嚴乙、嚴丙、嚴甲丈夫張某某及嚴A之妻作為安置人口。被上訴人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錯誤,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辯稱:原審第三人百潤公司2006年經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進行拆遷符合規定。因上訴人戶與百潤公司無法就拆遷補償安置協商一致,故百潤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作出的裁決對被拆遷房屋所有人嚴甲、嚴乙、嚴丙、嚴丁按面積標準進行房屋調換,對所有產權人均進行了補償安置。裁決對安置人口的認定系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在冊人口4人,核定為4人,上訴人嚴甲等戶籍在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均不在被拆遷房屋內,也不符合擬進規定。安置人口的數量與該戶安置到六類地段可得建筑面積有關。被拆遷房屋與安置房屋的評估均是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為評估時點,評估報告系由原產權人嚴仲德簽收。以2012年11月26日為評估時點的評估報告系重新對被拆遷房屋與安置房屋進行評估,通過該評估的比較,裁決安置房屋現價值遠大于被拆遷房屋價值,體現了裁決的合理性。被上訴人作出被訴裁決,并無不當。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百潤公司同意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的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根據2011年1月21日公布實施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許可證系2006年核發,百潤公司系拆遷人,故上訴人戶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適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適用原有的拆遷規定。因拆遷雙方不能就拆遷補償達成一致協議,原審第三人百潤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百潤公司提出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后,通知雙方進行審理調解,在雙方仍無法協商一致的情況下,作出被訴裁決,行政程序合法。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規定,拆遷人以房地產權證、租賃憑證計戶,按戶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房屋原產權登記在嚴仲德名下,2011年登記為嚴甲、嚴乙、嚴丙、嚴丁,在上訴人嚴甲、嚴乙、嚴丙、嚴丁與原審第三人百潤公司達不成協議的情況下,百潤公司將嚴甲、嚴乙、嚴丙、嚴丁作為被申請人向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被上訴人在比較了價值標準換房與面積標準換房兩種安置方式后,以有利于上訴人戶的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方式作出裁決,裁決百潤公司補償安置被拆遷房屋產權人嚴甲、嚴乙、嚴丙、嚴丁,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認為裁決未補償安置嚴甲、嚴乙、嚴丙,缺乏依據。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戶私房房屋的建筑面積、評估價格、貨幣補償款、應安置人口,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及基地的方案等規定。上訴人認為嚴甲、嚴乙、嚴丙、張某某等應認定為安置人口,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不符。被上訴人作出的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嚴甲、嚴乙、嚴丙、嚴丁、胡某某、嚴A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沈 倪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