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6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10-17)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6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于甲。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怡彬,上海敏誠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某某。
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賈某。
原審第三人于乙。
上訴人于甲因房地產登記一案,不服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3)寶行初字第4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于甲的委托代理人劉怡彬、丁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賈某,原審第三人于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于甲原系本市寶鋼四村XXX號XXX室房屋的權利人。2011年4月14日于甲和于乙簽訂一份贈與合同,約定于甲自愿將上述房屋贈與于乙,該合同經上海市靜安公證處公證。2011年4月21日,于甲和于乙向市房管局、市規土局申請辦理系爭房屋轉移登記手續,并提交了《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身份證復印件、房地產權證、經公證的贈與合同、宗地圖、房屋平面圖及契稅已申報辦理證明等材料。市房管局、市規土局受理后,進行了審核,并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了寶XXXXXXXXXX號房屋轉移登記行為,將本市寶鋼四村XXX號XXX室房屋權利人由于甲轉移登記為于乙,所有權來源為贈與。于甲不服,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房地產轉移登記行為。
原審另查明:2012年8月17日,于甲對于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撤銷2011年4月14日雙方簽訂的贈與合同,并將系爭房屋產權恢復登記至于甲名下。2012年11月20日,原審法院作出(2012)寶民三(民)初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對于甲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于甲提出上訴,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另經于甲申請,原審法院委托司法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以下簡稱司法鑒定中心)對涉案《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及2011年4月21日于甲身份證復印件上“于甲”的簽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簽進行鑒定。2013年8月9日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鑒中心[2013]技鑒字第674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兩處“于甲”簽名均是于甲所寫。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市房管局、市規土局負責本市房地產登記管理工作,其執法主體適格。市房管局、市規土局根據于甲及于乙的申請,經受理、審核,在法定期限內,將轉移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其執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于甲、于乙提交了法律法規規定的辦理贈與轉移登記的全部材料,市房管局、市規土局認定于甲是系爭房屋的權利人,于乙是贈與合同的受讓人,且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不予登記的情形,遂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準予登記,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于甲訴稱,其未到場辦理過系爭房屋產權過戶手續,但相關鑒定意見為涉案《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及于甲身份證復印件上“于甲”的簽字均系于甲本人所簽,證明于甲親自到場申請辦理了系爭房屋的贈與轉移登記手續,故其訴稱意見缺乏事實依據,不予采信。另于甲關于涉案贈與合同效力的異議,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且該爭議已經生效的民事判決解決。原審法院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于甲的訴訟請求。判決后,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于甲上訴稱:上訴人系孤老,身患多種疾病。本市寶鋼四村XXX號XXX室房屋是其唯一的住房,上訴人不可能將該房贈與他人。上訴人提供的病歷證明2011年4月21日系上訴人生病住院期間,不可能親自到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相關過戶手續。上訴人對筆跡鑒定意見有重大異議,原審不應采信該鑒定,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房管局、市規土局辯稱:其通過對當事人提交身份證件,當面核對申請人來確認登記申請人的身份,從被上訴人提供的檔案中身份證材料來看,該身份證分別為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身份證的復印件,上面有當事人包括上訴人的親筆簽名。筆跡鑒定也表明登記申請書、上訴人身份證復印件上均系上訴人親筆簽名,現上訴人認為其未前來申請登記,與相關證據所反映的事實不符。另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提供了因贈與而發生轉移登記的所有材料,被上訴人經審核材料真實有效,符合轉移登記的要件,遂作出被訴房地產登記。被上訴人所作登記合法,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原審第三人于乙述稱:2011年4月21日,上訴人雖在住院期間,但其與上訴人親自到上海市寶山區房地產登記處辦理了系爭房屋的轉移登記手續,被訴房屋轉移登記行為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且轉移登記之前,上訴人在住院期間還與原審第三人共同到公安派出所辦理兄弟關系證明,到公證處辦理贈與房屋公證。原審判決正確,不同意上訴人的訴請。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的規定,被上訴人市房管局、市規土局負責本市房地產登記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房地產登記的法定職權。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的規定,經登記的房地產發生贈與等情形,當事人應當共同申請轉移登記。被上訴人提供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復印件等材料,證明上訴人于甲及原審第三人于乙于2011年4月21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市房管局、市規土局提出轉移登記申請,并依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提交了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市房管局、市規土局審核了其提交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房地產權證書、證明房地產權屬因贈與發生轉移的贈與合同及公證書等材料,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轉移登記的申請符合該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遂在法定期限內向原審第三人于乙頒發房地產權證,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行政程序合法。上訴人否認其親自申請登記的事實,提出涉案《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復印件上其簽名非本人所簽,系原審第三人模仿其簽名,其也未與原審第三人共同申請登記的主張。關于簽名問題,經上訴人申請,原審法院曾委托司法鑒定中心對涉案《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及2011年4月21日上訴人身份證復印件上“于甲”的簽名進行鑒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鑒中心[2013]技鑒字第674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兩處“于甲”簽名均是上訴人于甲所寫。雖上訴人在原審中對鑒定意見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但其提出的異議不符合證據規則規定的重新鑒定的情形。上訴人雖提供住院病歷證明,但不能排除住院期間上訴人可以外出辦理登記手續的可能,且上訴人在住院期間與原審第三人外出辦理了房屋贈與公證手續。故對上訴人的主張,本院難以采納。另,上訴人曾與第三人于乙就涉案房屋贈與合同進行過民事訴訟,要求撤銷贈與合同,生效的民事判決對上訴人的訴請未予以支持。作為房屋登記行為基礎的贈與民事法律關系,已為生效判決所確認。現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作房地產登記,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于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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