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6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10-15)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6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國家稅務局。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葉某某。
上訴人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7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2月21日,上海市虹口區國家稅務局(以下簡稱虹口國稅局)收到張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貴局保存1976年前的上海市虹口區北寶興路XXX弄XXX號房屋占有使用國有土地面積多少的信息材料”。虹口國稅局經過查詢,發現因時間和機關變遷的原因,此信息雖曾經獲取過,但是現在沒有查找到相關的材料。2013年3月6日虹口國稅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作出滬國稅虹告字[2013]第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張某某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張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復議。2013年6月8日,上海市國家稅務局作出滬國稅復決[2013]3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虹口國稅局作出的答復。張某某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認為:虹口國稅局根據《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向張某某出具答復書,已履行了自己的信息公開義務。虹口國稅局在收到張某某的申請后,經過查詢,得知此信息雖曾經獲取過,但是現在沒有查找到相關的材料。而虹口國稅局提供的“提供政府信息批轉單、虹口區稅務局政府信息公開承辦部門處理意見單”已證明該局進行了查詢,并在法定的期限內作出答復,該答復合法有據,并無不當。據此,依據《條例》第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張某某的訴訟請求。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張某某上訴稱:原審認定虹口國稅局的答復理由具備真實性、合法性,與該局應該妥善保管上訴人的信息材料的明文規定不符,與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檔案法中的相關規定不符。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請。
被上訴人虹口國稅局辯稱:其收到張某某的申請后,根據內部職責分工,由內部負責機構進行了查詢,未發現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且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材料距今已有三、四十年,期間涉及政府機關的變遷,此信息雖曾經獲取過,但是現在已經無法找到,被上訴人據此答復上訴人信息不存在,并無不當。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虹口國稅局具有針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的法定職責。《條例》第二條規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上訴人張某某向被上訴人虹口國稅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貴局保存1976年前的上海市虹口區北寶興路XXX弄XXX號房屋占有使用國有土地面積多少的信息材料”。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的申請后,在其保存的檔案材料中進行查找,未發現相關的信息存在,遂作出本案被訴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因上訴人申請公開的1976年以前的相關信息材料,距今已相隔三十多年,被上訴人辯稱因時間久遠及機構變遷等原因,已無法查找到上述信息的主張,符合客觀實際。被上訴人根據查找的情況,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無不當。上訴人張某某的上訴請求和理由難以成立,原審判決可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健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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