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70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10-16)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7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吳濱,北京市中銀律師事務所上海市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萬國華,北京市中銀律師事務所上海市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鄭某。
上訴人胡某因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22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濱、萬國華,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3月27日,黃浦房管局收到胡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本市復興中路XXX號房屋的地籍圖及承租人”。黃浦房管局受理后認為其申請內容不明確,于同年4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因胡某住址變化,該補正申請告知書未送達,后黃浦房管局重新寄送,要求胡某于同年4月19日前補正申請。黃浦房管局又于同年4月16日作出《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胡某答復期限延長至同年5月9日。同年4月17日,胡某向黃浦房管局提交補正申請,要求“提供任何能證明本市復興中路XXX號房屋承租人的紙質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公房承租人的承租卡、租房合同、租金繳納證明等。上述材料請加蓋貴局公章。要求貴局提供本市復興中路XXX號房屋的地籍圖的紙質材料,并加蓋貴局公章。”黃浦房管局經過審查后,于同年4月23日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306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胡某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其中“復興中路XXX號房屋的地籍圖的紙質材料”建議向上海市黃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咨詢。胡某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撤銷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判令黃浦房管局履行公開相關信息的義務。
原審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有關規定,黃浦房管局對相對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具有依法作出答復的法定職責。黃浦房管局收到胡某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受理、答復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胡某向黃浦房管局申請公開本市復興中路XXX號房屋的地籍圖及承租人的相關政府信息。黃浦房管局經審查,認定胡某所申請的信息并非黃浦房管局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其也未制作或保存,進而告知胡某其所申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權限范圍,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胡某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胡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胡某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胡某上訴稱,其從工商部門調取的本市復興中路XXX號房屋的《租用公房憑證》中出租人一欄有上海市盧灣區房產管理局淮海中路房管所的公章,故當時被上訴人具有公房管理的職權,即使其職權后來發生變化,也應當承擔相關信息公開的義務;根據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的相關文件,被上訴人負責開展其區域內租房憑證的換發工作,公房公司受被上訴人的委托進行公房管理,所有租賃信息均應當在被上訴人處,故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承租卡、租房合同等信息屬于被上訴人的職責權限范圍,被上訴人應予公開。上訴人要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辯稱,公房系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直接委托集團公司進行管理,公房租賃信息全部由公房管理公司掌握,《租用公房憑證》上蓋章的房管所已于90年代改制為物業公司,現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任何關系;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的文件也無法得出公房由被上訴人管理的結論。故被上訴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上訴人的“信息申請公開書”、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郵寄日期分別為2013年4月8日和4月12日的兩份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及郵寄憑證、延期答復告知書及郵寄憑證、胡某的補正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及郵寄憑證等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訴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予以受理并進行了審查,經補正、延期等法定程序,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公開本市復興中路XXX號房屋的公房租賃資料以及該房屋的地籍圖。被上訴人經審查,認為公房租賃現已由相關公房管理公司負責,不屬于被上訴人的職責范圍,被上訴人未制作或獲取過公房租賃資料,房屋地籍圖也不屬于被上訴人的職責范圍,遂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答復上訴人其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屬于被上訴人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無不當。上訴人提交的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的相關文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現具有公房管理的法定職責或因履行行政管理職權獲取了公房租賃信息,上訴人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應當掌握其申請獲取的信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胡某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胡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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