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7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10-17)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7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上訴人鄭某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25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某,被上訴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鄭某于2013年5月10日向市規土局申請獲取“土地權屬來源證明(由被申請人填寫的記錄)”,具體特征描述為“關于延安中路XXX弄XXX號土地登記的申請者自1990年起至2008年房地機關拆分時止為申請土地登記而提交的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權屬來源的證明信息記載。這項由被申請人在收件登記簿上記載并出具收據的法定記錄,此前未曾申請。”市規土局收到后經查,于同月30日作出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0266號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答復鄭某,其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房地產登記信息范圍,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的規定,其公開的具體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查閱暫行規定》,向地塊所在地靜安區房地產登記機構提出查閱申請,并告知了聯系地址。鄭某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作出維持決定。鄭某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市規土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0266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案中,市規土局收到鄭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認定該信息屬于房地產登記信息范圍,告知鄭某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的規定,其公開的具體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查閱暫行規定》,向靜安區房地產登記機構提出查閱申請。市規土局所作答復并無不當。鄭某要求確認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違法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鄭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鄭某上訴稱: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是由被上訴人制作的,根據“誰制作、誰公開”的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開相關信息。被上訴人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違法,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規土局辯稱: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房地產登記信息范圍,應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的規定進行公開,公開具體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查閱暫行規定》的規定向靜安區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查閱,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告知了具體聯系地址。被上訴人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無不當。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登記回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及其郵寄憑證、行政復議決定書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具有對當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于2013年5月10日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于同年5月30日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執法程序合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但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案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房地產登記信息范圍,上訴人應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的規定,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查閱暫行規定》的程序規定進行查詢。被上訴人據此予以答復并向上訴人告知了靜安區房地產登記機構的聯系地址,其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鄭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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