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8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10-22)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8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凌丙。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上訴人(原審原告)凌甲。
上訴人(原審原告)凌乙。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張甲。
委托代理人凌乙。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張乙。
委托代理人凌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鄭某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
原審第三人上海圣和圣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上訴人凌丙、凌甲、凌乙、張甲、張乙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3)閘行初字第12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凌丙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訴人凌甲、凌乙(暨上訴人張甲、張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閘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鄭某某、宓某某,原審第三人上海圣和圣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圣和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凌丙是凌甲、凌乙、張甲、張乙的叔叔。上海市閘北區塘沽路XXX號房屋在冊戶籍登記二戶5人,一戶為凌丙、凌甲、凌康;另一戶為凌乙、吳一。凌甲、凌乙之母陳進方于2004年去世。根據解放前土地所有權狀記載,塘沽路XXX號土地所有權的共有人原登記為凌鋆素(本名陳樂貞,系凌丙之母,已死亡)及段某兩人名下,兩人各占二分之一。1955年12月20日,原上海市北站區人民法院以1955年度站民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塘沽路XXX號三開間二層房屋一幢原是反動會道門中國道德學社與凌鋆素共有,各占所有權二分之一,1954年2月,該反動會道門道產由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判決沒收交上海市房地產管理局接管。1966年10月,凌鋆素向閘北區山西北路房管所提交書面申請,載明“我有塘沽路XXX號房地產的一半產權……,我自愿交公,請接。”同年12月,上海市閘北區房地產管理局接管了塘沽路XXX號半幢房屋,在產業接管通知單上記載接管建筑面積298平方米。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政府落實私房政策辦公室于1976年、1980年、2012年三次將塘沽路XXX號房屋建筑面積298平方米發還給凌鋆素的繼承人。2003年10月30日,圣和圣公司取得拆許字(2003)第18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對塘沽路XXX號房屋所在地塊實施房屋拆遷。因陳進方死于拆遷許可證核發之后,圣和圣公司核定該戶安置人員為6人,即在冊戶籍5人及陳進方,并認定塘沽路XXX號房屋建筑面積為298平方米。在房屋拆遷過程中,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以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為評估時點,對塘沽路XXX號房屋進行了評估,確定塘沽路XXX號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3,686元,并向凌丙留置送達了估價報告。根據相關政策規定,塘沽路XXX號房屋屬閘北區A級地區,最低補償單價為每平方米3,750元,價格補貼系數為30%,凌丙、凌甲、凌乙、張甲、張乙可得貨幣補償款為1,452,750元或安置六類地區房屋建筑面積596平方米。因凌丙、凌甲、凌乙與圣和圣公司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問題無法達成協議,圣和圣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向閘北房管局申請裁決。閘北房管局同日受理后,向凌丙、凌甲、凌乙、張甲、張乙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安置房屋位于本市松江區新橋鎮明中路XXX弄XXX號XXX室、XXX號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號XXX室、XXX室,8套房屋建筑面積合計614.37平方米,房屋總價值1,756,509.4元。閘北房管局于2013年3月1日、3月7日兩次組織拆遷雙方調解,由于雙方未能協商一致,閘北房管局于同年3月21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62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內容如下:1、凌丙、凌甲、凌乙、張甲、張乙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塘沽路XXX號,遷至松江區新橋鎮明中路XXX弄XXX號XXX室、明中路XXX弄XXX號XXX室、明中路XXX弄XXX號XXX室、明中路XXX弄XXX號XXX室、明中路XXX弄XXX號XXX室、明中路XXX弄XXX號XXX室、明中路XXX弄XXX號XXX室、明中路XXX弄XXX號XXX室;2、圣和圣公司應根據滬價商[2002]010號文有關規定向被申請人支付有關家用設施移裝費等費用。上述房屋拆遷裁決書送達于凌丙、凌甲、凌乙、張甲、張乙。凌丙、凌甲、凌乙、張甲、張乙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滬房管復決字[2013]第14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上述房屋拆遷裁決。凌丙、凌甲、凌乙不服,起訴要求撤銷上述房屋拆遷裁決。
一審審理中,閘北房管局稱,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于2003年10月30日,按照相關規定,塘沽路XXX號房屋應以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為估價時點。鑒于拆遷許可證核發時間已久,為了保護被拆遷人的利益,圣和圣公司委托估價公司以2011年3月18日為評估時點,對塘沽路XXX號房屋以及裁決安置的8套房屋重新進行評估。經過比對兩種不同時間段評估單價計算補償安置,前者優于后者,故閘北房管局以2003年的評估單價計算裁決安置被拆遷人戶,有利于該戶的利益。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閘北房管局作為房屋拆遷工作的管理部門,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主體資格。閘北房管局提供的證據證明了其在收到圣和圣公司的裁決申請后,向凌丙、凌甲、凌乙、張甲、張乙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等相關文書,并召集凌丙、凌甲、凌乙、張甲、張乙與圣和圣公司進行調解,在調解未果后,閘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并向凌丙、凌甲、凌乙、張甲、張乙有效送達,執法程序合法。上世紀六十年代,凌丙之母凌鋆素將其享有的塘沽路XXX號整幢房屋二分之一產權,即建筑面積298平方米房屋上交國有,后因私房落實政策,上交的建筑面積298平方米房屋被全部發還,該事實有閘北房管局及圣和圣公司提供的證據予以佐證。凌丙、凌甲、凌乙、張甲、張乙作為凌鋆素的繼承人,依法對塘沽路XXX號房屋享有權利。現閘北房管局裁決認定凌丙、凌甲、凌乙、張甲、張乙享有塘沽路XXX號房屋建筑面積298平方米,并無不當。在房屋拆遷過程中,圣和圣公司與該戶進行協商,并向該戶提供安置房源選擇,符合《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塘沽路XXX號房屋及裁決安置房屋均經有資質的評估公司評估,且估價報告有效送達被拆遷戶。經審核,閘北房管局依據2003年評估報告所確定的單價計算補償安置,確實對凌丙、凌甲、凌乙、張甲、張乙更有利,故予以采信。閘北房管局根據塘沽路XXX號房屋建筑面積以及政策規定裁決補償安置凌丙、凌甲、凌乙、張甲、張乙房屋的價格、建筑面積均滿足其應得的補償標準,也符合《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凌丙、凌甲、凌乙認為凌鋆素對塘沽路XXX號房屋所享有的面積大于298平方米,缺乏事實依據,不予采信。綜上所述,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凌丙等要求撤銷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閘北房管局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62號房屋拆遷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判決后,凌丙、凌甲、凌乙、張甲、張乙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凌丙、凌甲、凌乙、張甲、張乙上訴稱:被上訴人沒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戶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為298平方米。1955年的判決只是明確凌鋆素擁有塘沽路XXX號房屋二分之一的產權,并未明確面積。被上訴人提供的產業接收通知單、產業變更通知單互相矛盾。私房落政的原因不同,一次是錯改造,一次是文革產,不能將這兩個數字相加來認定房屋面積。1987年國有土地使用權申報登記表申報的建筑面積是574平方米,該申報登記表應作為認定房屋建筑面積的依據。拆遷期限延長違法,評估報告不合法,原審未予查明。拆遷人提供給上訴人戶看房單上的房源與裁決安置的房源不一致,程序不合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并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被上訴人閘北房管局辯稱:被上訴人根據現有證據認定上訴人戶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為298平方米,并據此作出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圣和圣公司述稱: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凌丙系張甲、張乙的舅舅。權利人為凌鋆素等的土地所有權狀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于1949年9月9日頒發。原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房屋拆遷期限經有權機關批準延長,被上訴人作出房屋拆遷裁決時尚在拆遷延長期限內,被上訴人閘北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圣和圣公司因與上訴人戶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受理后,組織雙方進行審理、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形下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程序合法。上訴人認為看房單上的房源與裁決安置房源不一致,故被上訴人程序違法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關于本市塘沽路XXX號整幢房屋的建筑面積,無房地產權登記資料。根據1949年的土地所有權狀以及原上海市北站區人民法院1955年度站民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戶擁有該幢房屋所有權的一半。被上訴人依據權利人凌鋆素上交房屋時的產業接收通知單以及房屋落政發還的材料,認定上訴人戶房屋建筑面積為298平方米,證據充分。上訴人所述的1987年的土地使用權申報登記表系申請人自行申報材料,登記機關并未按照申報的內容予以登記,上訴人以此為據主張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為574平方米,本院不予采納。評估報告系有資質的評估公司作出,且送達了上訴人戶,被上訴人經比較,選擇了對上訴人戶較為有利的2003年的評估單價,以面積標準對上訴人戶進行安置。裁決安置房屋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綜上,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凌丙、凌甲、凌乙、張甲、張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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