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9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10-22)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49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龔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田某。
上訴人龔某某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26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龔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國資委)的委托代理人王甲、田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7月11日,市國資委收到龔某某郵寄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上海紡織綜架廠在2002年集體宿舍由上海中虹集團動遷時在滬太路3717弄共拿走8套產權房,在2006年8月16日之前,其中6套產權房早已轉移下落不明?……要求獲取這6套房屋的產權證”的信息。經過審查,市國資委認定龔某某申請的信息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遂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編號:shgzw-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書面告知龔某某,其所申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其向房屋登記管理部門或房地產交易中心咨詢。龔某某起訴請求撤銷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原審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有關規定,市國資委對相對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具有依法作出答復的法定職責。市國資委在收到龔某某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受理、答復及送達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龔某某申請的房屋產權證系由房屋登記管理機關就房屋權屬核發的權利憑證,依法不屬于市國資委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范疇。市國資委告知龔某某其申請的信息不屬于該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無不當。龔某某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龔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龔某某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龔某某上訴稱:上訴人所在的上海紡織綜架廠系國資委的三級子公司,上訴人居住在單位集體宿舍里。集體宿舍動遷后分配的其中6套產權房被非法轉移。被上訴人作為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關,負有相應的職責。被上訴人也未明確告知上訴人應去哪個房地產管理部門咨詢。上訴人現已查閱了6套房屋的房地產登記信息,權利人均非被拆遷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國資委辯稱:被上訴人不具有管理房地產權證的職責,故答復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被上訴人也無法確定上訴人要求公開的房地產權證,應向哪個房產管理部門查詢,故在告知時未明確。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答復的職責。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程序合法。房屋產權證由房地產登記管理部門制作頒發,被上訴人不具有該項行政管理職責。針對上訴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上訴人答復上訴人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建議上訴人向房屋登記管理部門或房地產交易中心咨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龔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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