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208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10-10)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208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A。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單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單位。
上訴人A因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2013)*行初字第*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3年8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A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甲單位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乙單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9月14日,乙單位作出某工傷認定決定,認為A2012年1月24日晚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故不予認定工傷或不視同工傷,后乙單位分別向甲單位以及A送達了某工傷認定決定書。2013年1月14日,乙單位又作出某某工傷認定決定(以下簡稱:被訴工傷認定行為),撤銷某工傷認定決定,認為A2012年1月24日晚受到的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認定工傷。從乙單位作出某工傷認定決定起至作出某某工傷認定決定止,甲單位及A均未向乙單位提交新的證據,乙單位也未依職權調取任何新的證據。乙單位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行為的全部證據與作出某工傷認定決定的全部證據完全相同。乙單位在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行為之前,未聽取甲單位的陳述和申辯、未向甲單位發出舉證通知書,也未履行內部的審批手續。甲單位及A均未申請乙單位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行為。
甲單位原審訴稱,2012年1月24日晚,A在上班期間私自搬炭爐入室取暖導致受傷與工作無關。同時,A受傷的地點也非工作場所。故被訴工傷認定行為認定結論錯誤,請求予以撤銷。
乙單位原審辯稱,其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行為執法主體適格,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恰當,故請求予以維持。
A原審述稱,被訴工傷認定行為認定事實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原審認為,乙單位未能盡到職權方面的舉證責任。在乙單位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行為之時,某工傷認定決定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乙單位未能舉證證明,在客觀事實未發生改變的情況下,其具有改變已生效工傷認定決定的法定職權;在執法程序方面,乙單位未重新調查取證,直接依據相同的證據作出了截然相反的決定,卻未說明理由;乙單位未聽取甲單位的意見,也未履行內部報批程序,有違正當程序原則;在事實認定方面,乙單位認為“認定的事實發生變化”,但卻未舉證予以證明;在法律適用方面,某工傷認定決定書認為A2012年1月24日晚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不予認定工傷或不視同工傷;而本案被訴工傷認定行為則認定A2012年1月24日晚受到的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認定工傷。針對同一事實,為何得出截然相反的結論,乙單位并未對此作出合理的解釋。依法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一旦生效,其法律效力不僅及于行政相對人,也及于行政機關,不能隨意被撤銷。已經生效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如果隨意被撤銷,不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乙單位在客觀情況未發生改變的情況下,僅因主觀判斷而撤銷已生效的工傷認定決定,并重新作出結論完全相反的工傷認定決定,嚴重影響了行政行為的確定力,侵害了甲單位的合法權益,依法應予撤銷。同時,由于乙單位并不具有主動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定職責,甲單位與A也并未申請乙單位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故不再判令乙單位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原審法院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第2目、第3目、第4目之規定,判決撤銷被訴工傷認定行為。判決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A訴稱,上訴人對乙單位之前作出的某工傷認定書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過程中被上訴人乙單位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行為后,上訴人才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被上訴人乙單位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行為系發現之前作出的工傷認定行為適用法律錯誤,但基于同一事實,故無需再向各方寄發舉證通知書,無需再對事實做任何調查,執法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故對被訴工傷認定行為應予維持。原審判決對此認定有誤,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撤銷。
被上訴人甲單位辯稱,上訴人A受傷并非基于工作原因,被上訴人乙單位僅根據上級意見即撤銷原工傷認定結論不合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被上訴人乙單位辯稱,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以及事實理由,被上訴人乙單位直接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行為,對之前的認定行為進行了覆蓋。被訴工傷認定行為正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維持被訴工傷認定行為。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乙單位在之前作出的某工傷認定決定書未被有權機關依法予以撤銷,尚存在確定力、拘束力、執行力的情況下,未經法定程序即直接作出完全不同的被訴工傷認定行為,對與此有關的職權依據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根據依法行政的正當程序要求,被上訴人乙單位在作出本案被訴工傷認定行為之前,鑒于被訴工傷認定行為可能對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甲單位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應當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履行正當程序,聽取各方當事人陳述、申辯意見,現被上訴人乙單位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行為之前,并未通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單位,并聽取各方當事人意見,在保護相對人合法權利上有所欠缺,執法程序有所不當。《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了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應當予以撤銷的情形,被上訴人乙單位未依法履行法定程序,該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應當予以撤銷,原審判決對此認定無誤。被上訴人乙單位稱,其基于同一事實,重新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無需向用人單位寄送舉證通知書,亦無需對事實再進行調查,因不符合正當程序原則,且與本案工傷認定書中載明的現因該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發生變化相矛盾,對此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其余理由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不再贅述。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A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任靜遠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賈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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