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214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10-14)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21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A。
上訴人(原審原告)B。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單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訴人A、B因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2013)某行初字第17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8月**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B及兩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甲單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上海市某區某房屋屬滬某房管拆許字(2009)第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范圍,該房屋為非居住房屋,性質為商鋪。房屋權利人為A、B,建筑面積為19.42平方米。經上海東洲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為人民幣37,650元,估價時點2009年6月17日。因拆遷雙方協商不成,乙公司于2013年5月**日向甲單位申請裁決,并提供裁決安置房源,安置房評估時點2009年6月17日。甲單位于同日受理裁決申請,向A等發出受理通知書、答辯通知書、會議通知等材料,并組織雙方調解。因拆遷雙方各執己見,致調解未成。2013年6月8日,甲單位作出拆遷裁決,主要內容為:一、申請人乙公司應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案對被申請人A、B進行補償安置。A、B所有的上海市某區某房屋建筑面積19.42平方米,貨幣補償款為731,163元。房屋調換地點:上海市某區**路80號208室(店鋪),建筑面積33.**平方米,評估單價22,706元/平方米,房屋價值752,704元。上述安置房屋估價時點為2009年6月17日,A、B應向乙公司支付房屋調換差價款21,541元(計算式:752,704元-731,163元)。二、乙公司向A、B支付搬遷費486元,停產停業補償7,768元,裝修補貼**,536元,合計23,790元。三、乙公司應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支付A、B因拆遷所發生的設備搬遷和安裝等相關費用。四、A、B應在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從上海市某區某搬至上述安置地點。A、B不服,認為裁決的房屋某區**路80號208室不是店鋪,周圍冷清,無法經營,為此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甲單位作出的滬某房拆裁字(2013)第**號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認為,甲單位作為房屋拆遷主管機關,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的,依法有權作出裁決。甲單位在房屋拆遷許可的有效期內受理裁決申請,按程序組織拆遷雙方調解,最終在雙方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依據規定作出裁決。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適當,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甲單位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滬某房拆裁字(2013)第**號《裁決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判決后,A、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A、B訴稱,被上訴人裁決將某區**路80號208室作為店鋪調換給上訴人,但該208室實際是大樓的配套用房,是一間雜物間,不能用于經營。第三人沒有辦理法定手續延長拆遷期限應屬違法行為,被上訴人只提供了區局蓋章的延長許可通知,沒有提供上級市局批準延長拆遷期限的證據。原審未依法定程序審理案件,上訴人在開庭前才拿到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無法充分行使對證據的質證權。被拆房屋估價評估報告結論有失公允,且未經當庭質證,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原審法院沒有查明事實,且審理程序違法,故請求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甲單位辯稱,第三人提供的某區**路80號208室不是雜物間,是店鋪可作為營業用房,該房屋有小產權可以單獨出售。第三人申請延長拆遷期限均經法定程序批準,延期超過一年報市房地局審核批準,超過半年由區局審核批準,本案延長拆遷期限已報市房地局審核。被拆房屋估價評估報告送達上訴人后,上訴人并未申請復估和重新鑒定。被上訴人所作的裁決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
第三人乙公司述稱,其提供的某區**路80號是一幢商鋪樓。208室是其中一間商鋪。協商中第三人給予上訴人貨幣補償,由上訴人自行購置店鋪,但上訴人不愿接受貨幣補償,致調解不成。其同意被上訴人訴訟意見,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在房屋拆遷過程中,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局裁決。本案因上訴人與第三人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問題無法達成協議,第三人為此向被上訴人提出裁決申請,并提交相關裁決申請材料。被上訴人作為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具有受理裁決申請并作出被訴拆遷裁決的職權。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所有房屋的權屬證明、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報告、動遷安置方案、安置房屋產權信息及評估報告等,作出被訴拆遷裁決行為,證據充分,適用法律并無不當。被上訴人受理裁決后,在裁決審理過程中通知上訴人與第三人參加調解會,因調解不成,被上訴人在法定的期限內作出被訴拆遷裁決行為,執法程序亦無不當。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某區**路80號208室房屋類型和用途為店鋪,并不是上訴人所稱的大樓配套用房。被上訴人在拆遷雙方當事人多次協商不成的情況下,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補償安置方式裁決給上訴人并無不當。上訴人對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行政行為提出的異議并非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范圍。原審庭審已對各方當事人的證據材料予以出示并聽取各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審判程序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訴拆遷裁決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以及執法程序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A、B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任靜遠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賈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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