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224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10-24)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22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A。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單位。
上訴人A因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10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1年1月28日,乙單位對A作出過強制隔離戒毒決定,A在上海市某某強制隔離戒毒所接受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為2011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因戒毒情況良好,乙單位于2012年9月17日對A作出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同日,A戶籍所在地的丙單位對A作出責令社區康復決定書,康復期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2012年9月17日,A至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某鎮某宅某號的丁基地(以下俗稱:丁基地)進行戒毒康復訓練。2012年11月19日,A上海市吸毒人員毒品尿樣檢測報告中甲基苯丙胺檢測結果呈陽性。2012年11月22日,甲單位下屬戊派出所受理了A涉嫌吸毒案,同日依法傳喚了A,并對A及同在丁基地進行戒毒康復訓練的B等多名吸毒人員進行了詢問,查明A曾于2012年11月17日在丁基地某房間吸食過冰毒。2012年11月22日,甲單位作出了滬公(浦)行決字[2012]第2001233388號行政處罰決定及滬公(浦)(宣橋)強戒決字[2012]第0008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以下簡稱:被訴強制戒毒決定)并當場送達A。被訴強制戒毒決定認定吸毒成癮人員A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以下簡稱:《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A進行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自2012年12月07日至2014年12月06日止)。A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因復議維持,A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被訴強制戒毒決定。
原審認為,A對2012年11月在浦東新區丁基地某房間吸食冰毒的事實及其為吸毒成癮嚴重人員均無異議。雙方爭議焦點在于A2012年11月再次吸食毒品時是處于強制隔離戒毒期間還是處于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后的社區康復期間。《禁毒法》第四章戒毒措施規定了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和社區康復三種措施。其中第四十八條規定,對于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三年的社區康復。可見,社區康復是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后的階段。根據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和責令社區康復決定書的記載,2012年9月17日,A已經解除了強制隔離戒毒,轉入社區康復階段,即2011年1月對A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已經執行完畢,不再繼續執行。A在社區康復期間再次吸食毒品,應當由公安機關重新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而不是恢復執行前次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并作出延長強制戒毒期限的決定。
《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其中第(四)項規定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甲單位作為違法行為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有作出被訴強制戒毒決定的職權!督痉ā返谒氖邨l第一款規定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甲單位根據查明的事實,適用上述兩條法律規定作出被訴強制戒毒決定,適用法律準確,執法程序并無不當。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甲單位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被訴強制戒毒決定,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A負擔。判決后,A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A上訴稱:上訴人對于被上訴人甲單位作出被訴強制戒毒決定的職權依據、適用法律及執法程序均無異議。上訴人承認曾在2012年11月17日吸食了毒品,但上述時間處于乙單位于2011年1月28日對上訴人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二年期間內,被上訴人不應重新作出被訴強制戒毒決定。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甲單位辯稱:乙單位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已被該局于2012年9月17日提前解除,且上訴人A戶籍所在地的丙單位亦作出了責令社區康復決定,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2012年11月17日吸食毒品時處于社區康復期間,重新作出被訴強制戒毒決定正確,故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基本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被上訴人甲單位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其轄區內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癮人員具有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法定職權。
本案中,根據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供的其與上訴人A、證人B、C、D、E制作的詢問筆錄,上海市吸毒人員毒品尿樣檢測報告單,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責令社區康復決定書等證據可以證實上訴人吸毒成癮,經強制隔離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且上訴人吸食毒品時處于社區康復階段的事實。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述事實,并根據《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對上訴人作出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涉嫌吸毒違法行為予以受理,依法傳喚上訴人并展開相關調查,作出被訴強制戒毒決定后向上訴人進行了送達,執法程序并無不當。
上訴人認為其吸食毒品時仍處于乙單位對上訴人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二年期間內,被上訴人不應重新作出被訴強制戒毒決定。對此,本院認為,原審判決針對上訴人上述觀點所作的認定意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在此不再贅述。
綜上,原審判決維持被上訴人甲單位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被訴強制戒毒決定正確,本院可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A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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