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239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10-18)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23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A。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單位。
上訴人A因信訪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156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A,被上訴人甲單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997年11月28日,乙服務所作出浦凌法服(97)1007號《析產見證書》(以下簡稱:《見證書》)。2010年11月30日,A向甲單位郵寄申請,要求甲單位履行對原乙服務所及其工作人員B在作出《見證書》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的法定職責。2011年6月20日,甲單位對A作出滬浦司信2011-5《信訪答復意見書》(以下簡稱:《信訪答復意見》),主要內容為:經調查核實,《見證書》所載“A等來乙服務所進行見證”的內容與事實不符,A確未到場,原乙服務所辦理該析產見證屬違規見證行為。鑒于該見證行為發生于1997年,且乙服務所已于2000年撤銷,辦理該見證行為時該所唯一一名工作人員B的《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已于2002年收回并予以執業注銷,B也已調離法律服務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等規定,甲單位依法已不能再對原乙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追究相應的行政法律責任。A不服,于2011年8月17日訴至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請求撤銷甲單位作出《信訪答復意見》的行政行為。該院于同年10月27日判決駁回A的訴訟請求。A仍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隨后,A申請再審,2012年5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上述生效判決確認原乙服務所及法律工作者B作出《見證書》時有違規行為。
2013年3月30日,A向甲單位郵寄“關于撤銷《析產見證書》浦凌法服(97)1007號申請書”,請求該局依法撤銷《見證書》。同年4月27日,甲單位作出《來信來訪事項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主要內容是:近期,你來信來訪要求我局履行法定職責,撤銷《見證書》。你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另,今后你再提出相同請求,我局將不再重復答復。A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確認甲單位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告知書》無效,并要求甲單位履行法定職責,撤銷《見證書》。原審認為,甲單位作出《告知書》是對A訴求的重復處理,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五)項之規定,裁定駁回A的起訴。A不服,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本案中,上訴人A曾于2010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甲單位申請履行對原乙服務所及其工作人員B在作出《見證書》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的法定職責。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申請作出的《信訪答復意見》認定原乙服務所作出《見證書》時有違規行為,且有關生效的行政判決亦確認了上述認定意見正確。2013年3月30日,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提出撤銷《見證書》的申請,該申請的實質內容與此前的申請內容一致,因此,被上訴人于同年4月27日作出的《告知書》系對上訴人訴求的重復處理,人民法院對于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告知書》無效,并要求被上訴人撤銷《見證書》的行政訴訟,應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綜上,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A的起訴正確,本院應予維持。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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