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243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10-24)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24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A。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單位。
上訴人A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具體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某人民法院(2013)某行初字第13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3年9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A,被上訴人某單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A于2013年1月6日向某單位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獲取“某地B建房通知”。某單位于次日收到上述申請,同年1月24日作出某花公開延期[2013]3號《告知書》,決定將答復期限延長15個工作日。期間,某單位至檔案室查閱上述資料,并未查找到相關信息,根據檔案室出具的證明,A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因在某單位辦公場所多次搬遷、裝修過程中保管不慎而遺失,上述政府信息無法提供,故某單位于同年2月19日作出某花公開[2013]3號《告知書》具體行政行為(以下簡稱:被訴答復行為),答復A上述事宜并于次日將《告知書》送達A。A對此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A原審訴稱,其與案外人B同系花木鎮花木村7隊村民,根據被拆遷人為B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B系依據《建房通知》而得到安置補償。A于2013年1月7日申請公開B的《建房通知》,某單位告知A上述信息在辦公場所多次搬遷、裝修過程中保管不慎而遺失,檔案資料中查找不到上述信息,故無法提供。某單位作出的被訴答復行為與事實不符,故請求確認被訴答復行為違法,并責令某單位公開相關信息。
某單位原審辯稱,A訴請無法律依據,某單位收到A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過多次反復查找,未發現A要求獲取的資料,檔案室也出具證明可能由于某單位多次搬遷和裝修,導致上述信息遺失,對此,某單位工作人員亦有工作記錄。某單位已經依法履行了法定職責,按照法定程序將客觀情況告知A,故請求駁回A的訴訟請求。
原審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的相關規定,某單位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農村村民如申請建房,鎮級人民政府準予建房的,會核發相應通知。本案中,根據現有證據能夠證明,某單位收到A要求獲取某地B《建房通知》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履行了合理的檢索和查找的義務。因辦公場所多次搬遷及裝修,在未找到上述相關信息后,認定上述政府信息因保管不慎而遺失,具有可信度。A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其申請公開的信息至今確實客觀存在于某單位。某單位在確實無法提供的情況下,應當依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視情況進行答復,現某單位以“保管不慎而遺失”書面答復A,可以認為已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說明理由的義務,其適用的法律法規尚屬正確。某單位收到A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后,經負責人同意,延長答復期限15個工作日,又于法定期限內做出了答復并送達A,程序并無不當。綜上,A要求確認被訴答復行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開法定職責違法,并責令某單位公開相關信息的訴訟請求,難以支持。原審法院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A的訴訟請求。A對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A訴稱,被上訴人某單位稱其要求公開的信息遺失,應當提供相關證據,且被上訴人如丟失了被訴信息,那么在《告知書》中應當陳述對具體責任人的處理情況。B戶的動遷安置主要依據的是該戶的《建房通知》,所以不可能遺失。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某單位辯稱,上訴人于2013年1月7日收到該申請,因被上訴人需要查找信息,故先行向上訴人作出延期答復告知書,延長期間被上訴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去相關檔案部門查找,并未發現檔案中有上訴人所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后對上訴人作出被訴答復行為,該被訴答復行為正確,并無具體規定在告知書中要記載對具體責任人員的處罰。上訴人該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規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具體職責是,具體承辦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事宜,據此,被上訴人某單位有受理上訴人A申請、并作出被訴答復行為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某單位收到上訴人要求公開“某地B建房通知”這一申請后,經合法延長答復期限,并在本機關內進行查找后,根據檔案部門提供的查找結果,作出被訴答復行為,向上訴人告知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因本機關辦公場所多次搬遷、裝修過程中保管不慎而遺失,該信息無法提供,并向上訴人送達《告知書》,主要證據充分,執法程序并無不當,被上訴人適用《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作出答復亦無不當。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并未提供作出被訴答復行為的證據,與本案查明事實不符,另上訴人稱應當對遺失政府信息責任人進行處理,因并非本案不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行為的審查范圍,對此不作評判。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A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任靜遠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賈 菁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