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244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10-14)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24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A。
上訴人(原審原告)B。
上訴人(原審原告)C。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單位。
第三人乙單位。
上訴人A、B、C因房屋拆遷裁決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2013)*行初字**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A的委托代理人、上訴人B、上訴人C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甲單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乙單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6年9月6日,乙單位因虹橋綜合交通樞紐規劃前期基礎性開發(二期)項目建設需要,取得*房地拆許字(****)第**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對坐落于**某地房屋所在地塊進行拆遷,拆遷實施單位為丙單位(以下簡稱:丙單位)。該許可證后經批準,拆遷期限延長至2013年8月31日。在房屋拆遷過程中,因乙單位與A戶未能就**某地房屋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由乙單位先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請“先拆遷騰地、后處理糾紛”的裁決,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了某房地[**]**號房屋拆遷裁決。2008年1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府強執(2008)第*號《強制執行通知書》,后A戶房屋被強制拆除。之后,乙單位與A戶就拆遷補償安置經協商仍未能達成協議。乙單位申請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對**某地A戶房屋拆遷估價報告進行鑒定,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了鑒定結果報告,維持了上海百盛房地產估價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估價結果。乙單位于2013年1月11日向甲單位提出了正式補償安置方案,申請甲單位裁決,甲單位于同日受理并向A戶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會議通知,甲單位通知拆遷雙方進行調查與調解,但因A戶堅持該戶房屋經法院調解析產,其中建筑面積16平方米歸C所有,應分別拆遷補償安置而協商未果。甲單位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了某房管[2013]13號房屋拆遷裁決,并向當事人進行了送達。
原審另查明,上海市**某地房屋系私房,土地系集體所有土地征用。根據A戶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及建房批準文件記載并經認定,被拆遷房屋有證建筑面積共計226.34平方米。上海百盛房地產估價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被拆遷房屋進行了評估,估價時點為2006年9月6日,房屋的重置單價(結合成新)為房屋(1)每平方米人民幣779元,房屋(2)每平方米519元,有關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已送達A戶。該房屋同區域新建多層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積土地使用權基價為1,480元,價格補貼系數為25%。乙單位提供按價值標準調換房屋產權的安置房源,上海市**瓶安路1600弄31號**室、1002室以及鑫都路2699弄**房屋,建筑面積分別為93.82平方米、56.58平方米、1**室13.70平方米,三套安置房總價款為902,260元。安置房權利人系拆遷實施單位丙單位。
A、B、C原審訴稱,其三人合法居住于上海市**某地,擁有該房屋的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并依法繳納各項稅費。2013年1月24日,甲單位作出了某房管[2013]13號房屋拆遷裁決。A等人認為甲單位所作的房屋拆遷裁決按“先拆遷騰地,后處理糾紛”為原則,以被拆房屋建安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強行制定拆遷補償標準,違反了《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拆遷條例》)、建法(2004)154號文及國辦發(2004)46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控制城鎮房屋拆遷規模嚴格拆遷管理的通知》的規定,嚴重侵犯了A等人的合法權益。此外,A等人認為甲單位的舉證材料不能證明乙單位第二次申請裁決是在兩年的有效期內,也不能證明甲單位所作的本案裁決是在兩年的有效期內作出,故被訴房屋拆遷裁決違法。綜上,A等人請求撤銷某房管[2013]13號房屋拆遷裁決。
甲單位原審辯稱,其具有作出拆遷行政裁決的職權。拆遷人乙單位取得了房屋拆遷許可證,委托丙單位實施拆遷范圍內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被拆遷人A戶的房屋位于**某地,房屋坐落在拆遷范圍內。拆遷人曾于2007年8月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請裁決,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裁決被拆遷人按“先拆遷騰地,后處理糾紛”的原則先行搬遷,并提供了臨時安置用房。在此后的協商中,因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多次協商仍未能達成一致,拆遷人向甲單位提出正式補償安置方案申請裁決,甲單位受理拆遷人的裁決申請后,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查與調解,但拆遷雙方未能達成拆遷協議,故甲單位依法作出了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綜上,甲單位所作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A等人的訴訟請求。
乙單位原審述稱,不同意A等人的訴請。甲單位所作拆遷裁決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當維持。
原審認為,根據《拆遷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六條的規定,甲單位具有作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甲單位受理乙單位的裁決申請后,審核了相關資料,并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解,在雙方仍達不成協議的情況下,在經批準延長的拆遷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程序合法。甲單位根據A戶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及建房批準文件的記載,認定被拆遷房屋的有證建筑面積,并以本市及**的相關規范性文件確定的同區域新建多層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積土地使用權基價、價格補貼,以及估價機構的評估結果等事實為根據,計算出A戶的貨幣補償金額,裁決乙單位以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調換方式安置A戶,并要求拆遷雙方結算差價,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符合《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及有關拆遷規范的規定。
對于A等人認為應按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安置補償標準裁決安置補償問題,原審認為,A戶被批準建造本案被拆遷房屋時,土地性質為集體所有的農村宅基地,雖在本次拆遷前,該地塊已被征為國有,但并不改變此次拆遷屬于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的性質。《實施細則》第六十七條明確規定,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后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辦法另行規定。《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為了規范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補償安置活動,根據《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和《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因此,甲單位適用《若干規定》等作為對A戶被拆遷房屋補償安置的依據,適用法律正確。
《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被拆遷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產權證、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或者建房批準文件計戶,拆遷補償安置按戶進行。同時,《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積,以房地產權證、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或者建房批準文件的記載為準,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后擅自進行房屋及其附屬物新建、改建、擴建的部分,均不予補償。故甲單位以被拆遷房屋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及建房批準文件的記載作為計戶依據,對被拆遷房屋有證建筑面積所作的認定并無不當,A等人認為A父母生前向村民委員會口頭申請所建的52.24平方米房屋應作為有證面積認定,缺乏依據,不予采納。
A戶被拆遷房屋由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7年9月13日按“先拆遷騰地、后處理糾紛”的原則作出了某房地[2007]***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A戶先行搬遷,乙單位遲于2013年1月11日向甲單位申請房屋拆遷裁決,確有不妥。但甲單位在拆遷雙方就被拆遷房屋的安置補償協商不成,且乙單位提交了正式補償安置方案的情形下予以受理,并不損害A等人利益。
對于A等人提出其房屋已滅失,根據《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以下簡稱:《拆遷裁決工作規程》)第八條的規定,甲單位不應受理拆遷裁決的觀點,原審認為,A戶被拆遷房屋是因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按“先拆遷騰地、后處理糾紛”的原則裁決該戶先行搬遷,政府作出《強制執行通知書》后被拆除的。而《拆遷裁決工作規程》第八條規定的房屋已經滅失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予受理裁決申請并不包括上述情形,因此,A等人的上述觀點不予采納。
至于本案涉及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的合法性問題以及乙單位用地手續的合法性問題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不屬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范圍。
綜上,甲單位所作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并無不當,A等人的訴訟請求難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A、B、C的訴訟請求。判決后,A、B、C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A、B、C訴稱,其堅持在原審中的訴稱意見。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所涉土地的性質拆遷前為國有土地,應當參照《拆遷條例》及有關規定,對房屋所有權人予以補償安置。原審適用《若干規定》等作為對上訴人戶被拆遷房屋補償安置的依據錯誤;《拆遷裁決工作規程》規定,房屋滅失了是不能裁決的;根據民事調解書被拆遷房屋的房屋產權人已產生權利變更,被拆遷房屋應為兩戶人家。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行為。
被上訴人甲單位辯稱,其堅持原審答辯意見。上訴人的被拆遷房屋在建造時是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土地性質是集體所有的農村宅基地,被訴房屋拆遷裁決適用《若干規定》是正確的;上訴人戶家庭內部成員因分家析產,民事調解書確認被拆遷房屋中的16平方米歸C,但根據《若干規定》的規定,應以被拆遷房屋的農村宅基地使用證計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第三人乙單位述稱,其堅持原審述稱意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中,被上訴人仍以其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和依據證明其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行為合法。本院就被上訴人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行為進行了全面審查,并在審理中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意見。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誤。
本院認為,根據《拆遷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在房屋拆遷過程中,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局裁決。《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市政建設項目拆遷房屋、按照先拆遷騰地、后處理糾紛的原則辦理。被拆遷人及其上級主管單位必須服從建設需要,按工程建設要求,保證按期搬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市政建設項目拆遷房屋,因拆遷當事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已經影響工程進度的,拆遷人在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記錄、提出臨時安置方案后可申請裁決,裁決機關可以按照“先拆遷騰地、后處理糾紛”的原則裁決先行搬遷。拆遷當事人可以繼續協商補償安置方案,協商結論在6個月內告知裁決機關。協商不成的,裁決申請人應當向裁決機關提出正式補償安置方案,裁決機關應當自收到該方案之日起的30日內作出補償安置方案的裁決。本案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7年9月13日,根據第三人的申請,按照“先拆遷騰地、后處理糾紛”原則對上訴人戶作出了房屋拆遷裁決,裁決上訴人戶先行搬遷,限期搬離被拆遷房屋。之后,第三人與上訴人戶就拆遷補償安置問題經協商未能達成協議,第三人于2013年1月向被上訴人提出了正式補償安置方案,申請被上訴人裁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受理并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職責。
根據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華漕鎮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請表及審批文件、上海市**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侯家角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戶籍資料、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致第三人的函及《鑒定結果報告》、基地拆遷談話筆錄、看房通知單及送達回證、房地產估價報告、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同意延長房屋拆遷期限的批復、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情況等證據,被上訴人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行為的主要證據充分;被上訴人根據《拆遷條例》、《若干規定》等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行為,適用法律并無不當。被上訴人受理裁決后,在裁決審理過程中通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召開協調會,因協調未成,被上訴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行為,執法程序亦無不當。
《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被拆遷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產權證、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或者建房批準文件計戶,拆遷補償安置按戶進行。故被上訴人以被拆遷房屋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及建房批準文件的記載作為計戶依據并無不當。第三人申請以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調換形式按戶對上訴人一戶進行拆遷補償安置,符合《拆遷條例》與《若干規定》的規定,被上訴人裁決予以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訴請意見的判決理由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在此不再贅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A、B、C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任靜遠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賈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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