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245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10-21)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24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A。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單位。
第三人B。
上訴人A因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3)長行初字第3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A,被上訴人甲單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B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A與B系同事關系,2013年2月26日上午,A與B因工作事宜發生糾紛,后A報警稱B用拳頭對其實施毆打。甲單位當日受理后向A開具了驗傷通知書。經診斷,醫院的放射診斷報告為未見明顯活動性病變或骨折征象,檢驗結論為胸外傷。甲單位經過對事發時在場人員進行詢問等調查工作后,于2013年3月27日對B作出滬公(長)不罰決字[2013]第03001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以下簡稱: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A控告B毆打他人一案,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決定對其不予行政處罰,并向B送達《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A不服,向乙單位申請行政復議,乙單位復議維持了不予行政處罰決定。A仍不服,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甲單位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原審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甲單位在本管轄區域內具有治安管理處罰的行政職權;甲單位經立案受理、調查等程序后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當事人,執法程序并無明顯不當。案件爭議焦點是B毆打A的違法事實是否成立。甲單位經過調查,認為從B的陳述以及事發當日在場人員的證人證言看,均未有證據證明B對A實施了毆打,故無法證明A的驗傷結論與B的行為存在因果關系。甲單位據此認定A指控B毆打A的違法事實不能成立,并無不當。甲單位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A關于被B毆打的主張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A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甲單位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A負擔。A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A上訴稱:第三人B毆打上訴人的事實清楚。證人C親眼看到第三人拳擊上訴人胸口,但礙于是第三人下屬,故沒有指證第三人,被上訴人甲單位下屬丙派出所開具的驗傷通知書上的檢驗結論明確上訴人所受傷害為胸外傷。被上訴人在沒有進行認真仔細深入調查的情況下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調查不到位,認定事實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甲單位辯稱:被上訴人在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前,對上訴人A、第三人B及證人C、D、E等進行了詳盡的調查,C等證人均稱沒有看到第三人毆打過上訴人,醫院檢驗情況記錄和放射診斷報告也顯示上訴人胸部沒有明顯異常。被上訴人據此認定沒有發生上訴人所述的違法事實,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B二審未到庭應訴陳述意見。
二審審理中,被上訴人甲單位仍以一審時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和依據證明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本院就被上訴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了全面審查,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甲單位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處理治安案件的行政職責。本案中,上訴人A報警稱遭第三人B毆打,被上訴人接警后予以立案,經調查,根據C、D、E及上訴人A、第三人B的詢問筆錄、驗傷通知書、醫院檢驗情況記錄及放射診斷報告等證據,認定違法事實不能成立,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基本無誤,適用法律正確,行政程序合法。上訴人提出,驗傷通知書上明確顯示檢驗結論為胸外傷,證明第三人有毆打上訴人的違法行為,被上訴人認定事實錯誤。本院認為,驗傷通知書載明的檢驗結論雖與上訴人所述受到傷害的部位相符,但C、D、E等所作的詢問筆錄中均未表明存在第三人毆打上訴人的事實,且第三人對上訴人所稱的毆打行為予以否認,醫院檢驗情況記錄和放射診斷報告亦顯示上訴人胸部、肺部等處并無明顯病變,故根據現有證據,尚不足以確認存在第三人毆打上訴人的事實,對上訴人的意見,本院難以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維持被上訴人甲單位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A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A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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