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329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8-25)
(2014)黃浦行初字第329號
原告許德耀。
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儀。
委托代理人錢瑩。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許德耀訴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勞動和社會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德耀,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玉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3月21日就原告許德耀的靈活就業人員養老金申領辦事項目作出流水號為BBXXXXXXXXXXX的辦理情況回執,以原告申請業務不符合政策規定之由,作出不能辦理的處理意見。
原告許德耀訴稱,原告1968年12月參加工作,后支內四川成都工作,1985年10月除職回滬,于2012年1月戶口報入滬籍。原告1992年底前的連續工齡應為15年10個月,符合社會保險法的規定,原告可以領取養老金。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的上述辦理情況回執,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市社保中心辯稱,原告到達退休年齡后戶口遷入上海,并申請以自由職業者超齡辦理參加城鎮社會保險手續。因原告從未繳納社保費,故原告實際并未建立養老保險帳戶,原告領取養老金的申請不符合政策規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許德耀出生于1949年7月27日,2012年1月戶口遷入本市。2012年4月,原告以自由職業者的身份申請辦理超齡參加社會保險手續,但并未實際繳納社會保險費。2013年11月25日,原告申請領取養老金并填寫養老金申領表,被告經審核后認為,原告未實際繳納社會保險費,即未建立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不符合領取養老金的條件,遂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流水號為BBXXXXXXXXXXX的辦理情況回執,內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復議,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滬人社復決字〔2014〕第60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的辦理情況回執。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審理中,原告表示其未簽名申請參加社會保險繳費,后又表示認可街道為其辦理自由職業者的參保申請手續,并確認以原告領取低保費的農業銀行帳戶授權扣繳社保費。原告表示其農業銀行帳戶中沒有錢,低保費全部用于原告的生活,后又表示被告未扣款造成原告沒有繳納社保費。
另查明,根據滬勞保業一發【1998】39號文第五條之規定,自由職業人員按規定繳納養老、醫療保險費后,區、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按本人繳費基數的11%為其建立個人養老保險帳戶,計入繳費年限。
以上事實,由養老金申領表、領取養老金方式確認表、原告身份證、個人社會保險登記表、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新進核定表、參保須知、授權書、超過法定勞動年齡辦理相關事務證明、證明、流水號為BBXXXXXXXXXXX的辦理情況回執、滬人社復決字〔2014〕第6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滬府辦發(2013)22號文、滬勞保業一發【1998】39號文等的相關規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可予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經辦本市養老保險相應事務的行政職權。本案中,被告認定原告未實際繳納社會保險費,未建立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因此原告申領養老金不符合政策規定的條件,遂作出本案被訴的辦理情況回執,于法并無不當。原告雖提出異議,但在原告確認其并未實際繳費的事實前提下,原告卻提出在沒有建立個人養老保險帳戶、沒有實際參加養老保險的情況下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請求,顯然不符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難以支持。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許德耀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許德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代理審判員 陳佳瑩
人民陪審員 馮美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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