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367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9-17)
(2014)黃浦行初字第367號
原告毛引花。
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委托代理人胡志瑜。
委托代理人包婉蓉。
原告毛引花不服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毛引花,被告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志瑜、包婉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毛引花訴稱: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寄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于8月19日才收到被告作出的告知書,故被告具體行政行為超過法定期限。原告認為其所申請的信息屬于被告公開職權范圍,被告作出的告知書與法相悖。故訴請法院撤銷被告所作的滬規土資信公(2014)第(00600)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市規土局辯稱:原告申請的信息涉及集體土地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依照《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集體土地上除村民個人住房以外的建設,由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核發鄉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故原告所申請內容不屬于被告履行行政職責過程制作的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其據此所作答復并無不當,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對庭審質證后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4年7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貴局把批給上海新姚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新建廠房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政府信息紙質文本復印件并加蓋政府信息公開專用章后掛號寄給申請人;另請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答復!蓖7月18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同月24日原告補正了其申請。同月28日被告作出《延期答復通知書》。同年8月15日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滬規土資信公(2014)第(00600)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原告申請書;被告提交的延期答復通知書、補正申請告知書、原告補正材料,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告知書、上海新姚五金燈具廠土地使用憑證,郵寄憑證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有關規定,被告對相對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具有依法作出答復的法定職責。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受理、審核、答復的職責,行政程序核發。本案中原告申請公開被告制作的上海新姚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新建廠房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經查,該廠房所在地塊屬于集體土地,根據《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集體土地上除村民個人住房建設以外的建設工程,由區縣規劃行政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故原告所申請的政府信息并不屬于被告核發許可的權限范圍,被告所作答復并無不當。原告認為被告答復錯誤,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毛引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毛引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瑜庭
代理審判員 葛 翔
人民陪審員 王 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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