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101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11-10)
(2014)滬高行終字第10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葛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強。
上訴人葛某某因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6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虹口區政府”)于2014年4月22日收到葛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要求撤銷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于同年3月4日作出的告知書。虹口區政府經審查,于同年4月24日作出虹府復不受字[2014]第10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認為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告知行為并非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并送達決定書。葛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要求確認該不予受理決定違法。
原審認為,虹口區政府經審查認定葛某某申請行政復議的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的告知書,未重新設定葛某某的權利義務,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葛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受理范圍正確,遂判決駁回葛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上訴人葛某某對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行政復議,被上訴人具有處理該申請的法定職責。被上訴人于2014年4月22日收到葛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于同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送達決定書,程序合法。
針對上訴人葛某某要求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申請,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告知其現行國有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法律規定,上訴人葛某某就此申請行政復議,要求撤銷該告知書。因該告知書未設定上訴人的權利和義務,故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認定其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決定不予受理,并無不當。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葛某某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葛某某的上訴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葛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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