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84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11-5)
(2014)滬高行終字第8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趙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上訴人陳某某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4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靜安區政府”)于2012年10月15日收到陳某某要求獲取“對陳某某(聯系地為本市大華路XXX弄XXX號XXX室)2012年7月17日提出的(郵寄送達)信訪查詢,給查詢申請人的查詢結果(關于2010年5月2日王珠蘭提出的信訪復查申請)”。同年11月5日,靜安區政府告知陳某某將延期至2012年11月26日前作出答復。2012年11月26日,靜安區政府函告陳某某,其申請獲取的上述信息,請按照《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等規定查詢。陳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維持該具體行政行為。陳某某仍不服,向原審起訴,請求撤銷靜安區政府作出的上述函告。
原審認為,靜安區政府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靜安區政府收到陳某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延長期內作出答復,執法程序合法。靜安區政府審查后認為陳某某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信訪事項信息,故告知按照《信訪條例》等規定查詢,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遂判決駁回陳某某的訴訟請求。陳某某不服,以其申請的事項不屬于信訪查詢的范圍、靜安區政府不應以函告形式回應等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具有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和答復的法定職責。2012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陳某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經延期后,于同年11月26日函告上訴人陳某某,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涉及信訪事項,被上訴人告知應按《信訪條例》及《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等規定查詢,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陳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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