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87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11-5)
(2014)滬高行終字第8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上訴人趙某某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4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靜安區(qū)政府”)于2012年11月21日收到趙某某要求獲取“對趙某某2012年8月29日、9月20日、10月25日寄給靜安區(qū)政府的人民來信給趙某某是否受理告知”的申請。同年12月11日,靜安區(qū)政府函告趙某某,其申請獲取的上述信息涉及信訪事項,本機關之前已作出答復。根據(j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的規(guī)定,對于此類重復申請,本機關不再答復。趙某某收到該函告后不服,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維持該具體行政行為。趙某某仍不服,向原審起訴,請求撤銷靜安區(qū)政府作出的上述函告。
原審認為,靜安區(qū)政府收到趙某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執(zhí)法程序合法。趙某某申請獲取其信訪是否受理的信息,其之前曾多次提出過此類申請,靜安區(qū)政府亦已作出過回復,故靜安區(qū)政府函告趙某某對其重復申請不再答復,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的規(guī)定,遂判決駁回趙某某的訴訟請求。趙某某不服,以同一政府信息應指政府信息個案并非同一類政府信息、靜安區(qū)政府不應以函告的形式回應等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區(qū)政府具有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和答復的法定職責。2012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于同年12月11日答復上訴人趙某某,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執(zhí)法程序合法。
上訴人申請獲取“對趙某某2012年8月29日、9月20日、10月25日寄給靜安區(qū)政府的人民來信給趙某某是否受理告知”的信息,與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且上訴人無異議的證據(jù),即上訴人趙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及被上訴人的答復,載明的上訴人趙某某申請獲取的信息同為“人民來信是否受理”,被上訴人已經(jīng)答復上訴人,其申請不適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上訴人可以按《信訪條例》等規(guī)定查詢,故本案中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提出的此類申請按《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的規(guī)定答復上訴人,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趙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趙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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