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89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11-5)
(2014)滬高行終字第8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上訴人趙某某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5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靜安區政府”)于2013年11月29日收到趙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申請獲取“根據當時有效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權出讓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項,出讓合同中約定由受讓人負責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由受讓人與出讓地塊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單位簽訂委托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合同。申請公開:靜安區人民政府與永源浜4號擴大地塊土地受讓人簽訂的委托拆除上述地塊原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合同”。同年12月16日,靜安區政府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將答復書送達趙某某。該答復告知趙某某其提出的申請為重復申請,本機關已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答復,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的規定,本機關不再重復處理。趙某某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復議維持了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趙某某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靜安區政府于2011年7月就趙某某提出的同一申請作出過答復,故其就趙某某在本案中提出的申請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的規定予以答復,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趙某某的訴訟請求。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具有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和答復的法定職責。2013年11月29日,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趙某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行政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為“根據當時有效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權出讓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項,出讓合同中約定由受讓人負責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由受讓人與出讓地塊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單位簽訂委托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合同。申請公開:靜安區人民政府與永源浜4號擴大地塊土地受讓人簽訂的委托拆除上述地塊原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合同”。因上訴人于2011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過同一申請,被上訴人已對該申請作出過答復,故被上訴人就該重復申請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的規定作出被訴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趙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趙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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