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90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11-5)
(2014)滬高行終字第9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上訴人趙某某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5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靜安區政府”)分別于2013年9月5日及9月22日收到趙某某提交的兩份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申請獲取1、“批準簽訂《滬靜房地(2006)出讓合同補字第17號》的文件”,2、“2000年12月29日靜安區政府和上海市靜安協和房地產有限公司簽訂《靜批租(2000年)拆遷合同第1號》,申請公開前述合同簽訂后,雙方簽署的靜安區政府可以不實際履行已簽訂合同約定的義務,對該合同義務轉委托他人履行的文件”。同年9月23日,靜安區政府向趙某某發出補正通知,認為其第1項申請不明確,要求其予以補正。同年9月27日,趙某某向靜安區政府提交補正材料,明確其第1項申請為“已獲悉,存在《滬靜房地(2006)出讓合同補字第17號》,申請人申請獲取的是批準簽署上述補充出讓合同的文件”。同年10月9日,靜安區政府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答復趙某某其申請的第1項信息提交的補正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申請要求,本機關不再按照上述規定作出答復。其申請的第2項信息為重復申請,本機關已于同年7月25日作出答復,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的規定,本機關不再重復處理。趙某某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復議維持了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趙某某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上述答復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趙某某第1項申請內容不明確,經補正后依然不能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其他特征描述,故靜安區政府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予以答復,并無不當。趙某某的第2項申請,與其同年7月18日要求靜安區政府公開的信息內容一致,靜安區政府已作出答復,趙某某系重復申請,靜安區政府答復正確,遂判決駁回趙某某的訴訟請求。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具有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和答復的法定職責。被上訴人分別于2013年9月5日及9月22日收到上訴人趙某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于同年9月23日通知上訴人對第1項申請的內容進行補正。在收到上訴人的補正材料后,被上訴人于同年10月9日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行政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獲取的第1項政府信息經補正明確為:“已獲悉,存在《滬靜房地(2006)出讓合同補字第17號》,申請人申請獲取的是批準簽署上述補充出讓合同的文件”。第2項為:“2000年12月29日靜安區政府和上海市靜安協和房地產有限公司簽訂《靜批租(2000年)拆遷合同第1號》,申請公開前述合同簽訂后,雙方簽署的靜安區政府可以不實際履行已簽訂合同約定的義務,對該合同義務轉委托他人履行的文件”。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載明“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因上訴人的第1項申請內容不明確,經補正后仍不能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其他特征描述,故被上訴人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作出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第2項申請因與其同年7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公開的內容一致,且被上訴人已經作出過答復,上訴人的申請屬重復申請,故被上訴人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的規定作出答復,亦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趙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趙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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