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91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11-5)
(2014)滬高行終字第9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上訴人趙某某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5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靜安區政府”)分別于2013年10月15日及10月28日收到趙某某提交的兩份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申請獲取1、“……對合并的永源浜4號地塊出讓面積進行調整縮小的批準文件”,2、《關于送審滬港合資上海靜安協和房地產有限公司章程、合同、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函》[靜府(1992)第286號]。同年10月23日,靜安區政府向趙某某發出補正通知,認為其第1項申請不明確,要求其予以補正。同年10月28日,趙某某向靜安區政府提交補正材料,明確其第1項申請為“已獲悉,《滬土(1992)出讓合同第62號》和《滬房地資(2000)出讓合同補字第114號》分別出讓了永源浜4號和4號擴大地塊,2006年對前述2地塊進行了合并,合并為永源浜4號地塊,并對面積調整縮小。依法對已出讓地塊面積調整縮小應當存在批準文件。申請人申請獲取的是批準前述地塊面積調整縮小的文件。”同年11月11日,靜安區政府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答復趙某某其申請的第1項信息提交的補正材料仍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申請要求,本機關不再按照上述規定作出答復。其申請的第2項信息已移交國家檔案館,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答復,建議您向靜安區檔案館咨詢,聯系方式江寧路XXX號。趙某某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復議維持了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趙某某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上述答復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趙某某第1項申請內容不明確,經補正后依然不能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其他特征描述,故靜安區政府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予以答復,并無不當。趙某某的第2項申請,靜安區政府經審查已移交檔案部門,建議其向靜安區檔案館咨詢并明確告知其聯系方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遂判決駁回趙某某的訴訟請求。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具有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和答復的法定職責。被上訴人分別于2013年10月15日及10月28日收到上訴人趙某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于同年10月23日通知上訴人對第1項申請的內容進行補正。在收到上訴人的補正材料后,被上訴人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行政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獲取的第1項政府信息經補正明確為:“已獲悉,《滬土(1992)出讓合同第62號》和《滬房地資(2000)出讓合同補字第114號》分別出讓了永源浜4號和4號擴大地塊,2006年對前述2地塊進行了合并,合并為永源浜4號地塊,并對面積調整縮小。依法對已出讓地塊面積調整縮小應當存在批準文件。申請人申請獲取的是批準前述地塊面積調整縮小的文件。”第2項為:“《關于送審滬港合資上海靜安協和房地產有限公司章程、合同、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函》[靜府(1992)第286號]”。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載明“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因上訴人的第1項申請內容不明確,經補正后仍不能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其他特征描述,故被上訴人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作出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第2項申請,經審查后發現該信息已移交檔案部門,故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答復,亦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趙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趙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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