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99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11-6)
(2014)滬高行終字第9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虞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強。
上訴人虞某因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5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4月22日,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虹口區政府”)收到虞某的行政復議申請,請求撤銷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規土局”)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答復。2014年4月24日,虹口區政府經審查認為,虹口規土局作出的答復未設定虞某的權利義務,非具體行政行為,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虹府復不受字[2014]第9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認定虞某的申請不屬于行政復議受理范圍,決定不予受理。虞某不服,提起本案訴訟,要求確認該決定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虹口規土局的答復未重新設定虞某的權利義務,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虹口區政府認為虞某的申請不屬于行政復議的受理范圍而決定不予受理其申請,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虞某的訴訟請求。虞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具有對當事人就其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處理的法定職權。2014年4月22日,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虞某的行政復議申請,于同年4月24日作出被訴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并將決定書送達上訴人,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執法程序合法。因涉案虹口規土局所作答復未對上訴人設定權利義務,故被上訴人經審查后認定上訴人就該答復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屬于行政復議的受理范圍,并依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被訴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虞某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虞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虞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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