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320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9-12)
(2014)浦行初字第320號
原告徐為永。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謝根明。
委托代理人張根蘭,上海雷曼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為永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川沙新鎮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為永,被告川沙新鎮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張根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為永訴稱:被告為改善川沙新鎮新德路196弄居民的生活,在2007年,對該地區實施舊公房協議置換。但對該操作形式,不論從房屋置換、房屋拆遷、都存在不合法,程序不規范,沒有法律依據。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被告提供:《新鎮人民政府》對196弄1號樓舊公房整體實施協議置換房屋,行政法律、法規依據等5項政府信息內容,但被告在2014年4月8日,認為原告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要求,拒絕原告的申請。原告認為,被告的答復違反法律規定,因此,要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編號為2014-0019號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川沙新鎮人民政府辯稱:被告對原告申請要求獲取的信息進行審查,認為原告提出的5項政府信息,其中第1項《新鎮人民政府》對196弄1號樓舊公房整體實施協議置換房屋,行政法律、法規依據和第5項《建設管理中心》置換房屋行政法律法規依據的申請內容不明,要求原告進行補正。對第2項、第3項、第4項的申請被告以編號為2014-0017號告知書予以了答復。之后,原告經重新補正申請,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內容仍不明確,因此,被告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申請要求,不再答復原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收到原告申請要求獲取5項政府信息,其中第1項是《新鎮人民政府》對196弄1號樓舊公房整體實施協議置換房屋,行政法律、法規依據;第5項是《建設管理中心》置換房屋行政法律法規依據。因申請內容不明,被告要求原告對該兩項內容進行補正。原告遂于2014年4月3日明確其要求獲取信息名稱:“建設管理中心置換房屋行政法律規定依據:其特征描述:見2014-2-21上海市網上信訪受理(投訴)中心轉交辦的關于您寫給韓正市長的信訪事項編號為:網XXXXXXXXXX。<新鎮人民政府>對196弄1號樓舊公房整體置換房屋行政法律、法規依據特征描述:見2014-2-21附:上海市網上信訪受理(投訴)中心轉交辦的關于您寫給韓正市長的信訪事項編號為:網XXXXXXXXXX”。被告收到申請后進行了審查,并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編號為2014-0019號告知書,認定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被告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答復原告。另外,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請后,經被告信息公開機關負責人的同意,將答復期限延長15個工作日。
另查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具體職責是:具體承辦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事宜!渡虾J姓畔⒐_規定》第五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并指定機構負責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應當提交載明下列內容的申請書:(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二)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的描述;(三)獲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載體形式。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規定,申請內容不明確,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在合理期間內補正;申請人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以上事實由申請書、補正申請書、告知書、郵件回執、行政復議書及庭審筆錄等為證,經庭審質證屬實。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具體職責是:具體承辦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事宜。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本案被告是浦東新區人民政府的下一級政府機關,依法有權對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復。本案原告申請要求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因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要求,據此被告拒絕了原告的申請,被告的該答復并無不當。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為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徐為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郭寒娟
人民陪審員 王瑪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黃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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